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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规违宪审查建议权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7:16   点击数:[]    

条第1款的规定,等等。

  [16] 为叙述方便这里的公民是泛指,既包括公民,也包括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等私法组织,甚至还包括只有建议权,而没有要求权的一般国家机关。下同。

  [17]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于同日公布施行。

  [18] 2001年12月14日国国务院通过了《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第337号令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由此,1990年2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19] 参见人大法工委研究室著:《立法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161页;及周旺生主编:《立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8月第2版,第441及第443页。

  [20] 有人会说,在我国备案机关有定期进行执法监督检查的制度,通过执法监督检查就可以发现违宪的法规。对此,我们姑且不说,这种执法监督检查的非日常性,使其无法及时发现法规的违宪性,还在于这种执法监督检查并不直接听取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诉求,其能否全部而真实地发现法规的违宪性,又让人倍添疑惑。

  [21] 如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要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要报国务院备案等。

  [22] 当然这项权利还不够彻底,因为它并没有赋予公民当然的启动法规违宪程序的权利,所以我们只能说它赋予公民的是一定的启动法规违宪审查程序的权利。对此,笔者将在后文中详细论述。但这丝毫不影响它的现今意义。

  [23] 文章开头所列的那一系列事件就是明证。

  [24] 即使是在《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违宪审查建议案中也是如此。虽然许志永、滕彪和俞江三公民于5月14日就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违宪审查的建议,但全国人大常委会一直没有给他们任何答复。直到6月18日,国务院自行将把《收容遣送办法》废除时,三公民还是没有获得他们所期待的“答复”。即使这样,他们仍在期待,并于6月23日致电全国人大常委会,此时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答复”是:我们正在研究如何答复。(参见崔丽:《我们期待来自全国人大的声音》,《中国青年报》2003年5月21日,第7版;赵凌:《建议正在研究中》,《南方周末》2003年6月12日A3版;赵凌:《违宪审查画上句号?》,《南方周末》2003年6月26日A6版。)

  而在盛其芳、马继云要求废除《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的建议案中,盛其芳、马继云是在8月18日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和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立即废除《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的建议的,而当记者在9月23日向黑龙江省信访办和黑龙江省法制办了解情况时,得到的答复都是他们并没有收到盛其芳和马继云的建议书。(参见盛学友:《两公民质疑“信访收容”》,《南方周末》2003年10月9日A5版。)

  [25] 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6月20日公布,自8月1日起施行,而《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

  [26] 许志永听到《收容遣送办法》将废止后,对采访的记者说:“看到那个消息的第一反应是很欣慰,……但同时,我也感到有些遗憾。”“我们提出审查《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一是实体方面的,希望废止该收容遣送办法;另一个更重要的是程序方面的,希望全国人大常委会运用宪法赋予的权力,审查并废止国务院颁发的那个《收容遣送办法》,从而在这个审查过程中确立一个违宪审查程序。当以后再发现违宪的法律法规时,依照该程序予以修订或废止。而这样一个程序对于中国法制的统一是非常重要的。”(见崔丽:《要求进行违宪审查的法律程序将自然终止》,《中国青年报》2003年6月20日,第7版)

  滕彪在事后撰文写到:“通过审查收容遣送办法建立一个先例,并促成建立一个违宪审查的经常性机制,这是递交违宪审查建议书一开始就暗含的目标。……但是(自国务院自行废止《收容遣送办法》后——笔者注),人们关注和期待的违宪审查机制似乎被回避了,所谓的中国违宪审查”第一悬案“,也似乎要永远成了悬案。……也许有人会说,不就是要求审查或废除收容遣送办法吗?现在不是把它废除了吗?——实体正义的要求似乎被满足了,但程序正义或形式正义的要求似乎被忽略了。”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现在提起这句西方谚语别有一番滋味。”(见滕彪:《流乞收容废了,废的程序是否圆满?——绕不过去的法规审查》,《南方周末》2003年10月9日A5版。)

  贺卫方教授听到《收容遣送办法》将废止后,对采访的记者说:“他对国务院行将废止收容遣送办法的做法”极为欣赏“,这树立了政府与民间良性互动的一个良好范例,……但同时,我们的愿望仍一如既往,对下一步如何确立违宪审查制度、对公众所关注的重大事件如何启动特别调查程序,仍给予强烈关注和期待。”(见崔丽:《要求进行违宪审查的法律程序将自然终止》,《中国青年报》2003年6月20日,第7版)

  [27] 在《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审查建议案中,马继云因多次到法院要求对被告双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强制执行生效的被告重做判决,而被双鸭市公安局依据《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收容教育三个月。收容教育75天后,马继云不幸患了脑血管堵塞病,导致半身瘫痪,不得不中途被人抬回家。马继云的代理人盛其芳目睹了马继云被抓去收容教育,并被抬回家的整个过程。他认为无论从宪法还是从立法法的规定来看,《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都是违宪的,况且国务院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都已被废止了,和该办法如出一辙的《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则更应该被废止。想想自己因此的遭遇,他们“总是咽不下这口气”,在这种情况下,他们才将《请求立即废止〈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的建议》寄往了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和省人大常委会。(详细报道请参见盛学友:《两公民质疑“信访收容”》,《南方周末》2003年10月9日A5版。)

  而广东省朱征夫等6位政协委员所提的《关于广东省率先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提案》中,提案的开头就点明了他们的目的:“请求全面检讨劳动教养制度在我省的实施情况,并考虑在我省率先废除劳动教养制度。”(见郭国松:《劳动教养制度缺乏法律依据》,《南方周末》2003年9月4日A5版。)

  [28] 中国宪法中没有情愿权这个概念,但从比较宪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宪法第41条所规定的公民的批评建议权其实就相当与西方宪法所规定的情愿权的一部分。(这方面的详细论述请参见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4-145页。)为了便于从比较法角度进行借鉴,笔者在此也把这个概念给套用过来了。

  [29] 这个结论的详细论证请参见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第503-505页;及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第144-145页。

  [30] 参见(台)陈新民著:《中华民国宪法释论》,三民书局1990年修订第3版,第329页。

  [31] 见(日)三浦隆著,李力、白云海译:《实践宪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第149-150页。

  [32] 参见(台)陈新民著:《中华民国宪法释论》,三民书局1990年修订第3版,第330页。

  [33] 试想如果当初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收容遣送办法》违宪审查建议案中能适时给三个建议人一个答复,那么后面发生的几个建议案也就未必都会成为没有答复的“悬案”了。

  [34] 严格讲应该是“发展为裁判请求权”,但为了适合于中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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