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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裁判与民主的悖论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7:13   点击数:[]    

,它们以向人民负责的方式并为人民利益的目的行使其被授予的权力。保证政府部门如此行使其权力的方式就是宪法,宪法直接表达了全体人民的意志。在宪法里规定了公共权力行使的原则与界限,这使宪法具有国家最高约束力,也是宪法高于任何其他专门机构和高于任何其他法律的根源。因此,宪法具有最高合法性,起着一切权力的合法性基础与框架的作用。当承担各项国家功能的机构及其官员违反了宪法的原则、僭越了其权力界限而使民主被褫夺时;当宪法作为合法性的基础和源泉被抛弃、其最高性被觊觎而使民主遭受危险时,宪法裁判对民主来说就是至关重要的了。

  任何规则的制定都是由于有违反这一规则的可能性,否则,就根本没必要制定这一规则了。正如其他规则一样,宪法使那些受其规范、约束的人负有义务,但它本身不能保证被规范者遵守这些规则,因为“任何规则都不能规定它自己的运用”, [8]即使被规范者愿意遵守,也不能保证他们完整地、正确地理解这些规则的真实含义,因为同一规则可能有多种解释,每个人可能基于种种原因而有不同的理解。宪法不被遵守以及其真实含义被曲解的可能比在其他一般法律领域更为严重,因为受宪法性法律规范者是最高的国家机构本身,没有更高的权威可对它们采取行动并迫使它们就范以维护民主。宪法裁判特有的程序性特征使其防止这一严重后果成为可能。在宪法确立的是一种纯粹多数民主时,宪法裁判的作用尤其明显,在此类民主中,多数意志无条件地占统治地位,多数的任何决定都对少数有约束力,此时宪法对多数缺乏任何实质性限制。宪法裁判则对多数意志之形成提出了程序性要求,使少数的利益免于多数决定的危害。建立在程序基础上宪法裁判可使民主的多数对民主的少数作出公正的决定,并驾驶民主之船不致偏离航向。

  对于承担管理国家事务的功能来说,似乎是多余的宪法裁判,恰恰具有其他任何功能都无法与之相比的功能,这主要是通过保证程序性民主来实现的。仅建立在多数基础上的民主不能保证民主真正的实现,因为缺乏其他程序控制,它不能阻止多数废弃多数投票这一多数规则。①另外,对于没有任何其他保证的民主,也是难以想象的。 ②宪法裁判对民主的这些维护和保证,使其在貌似为民主的冗余、额外时,实际上暗含于民主之中,并融于民主深处,其存在并没有违反民主原则,③它使民主宪法所要实现的目标即法治而非人治的政府成为可能。因此,正如宪政本身与民主没有矛盾一样,宪法裁判与民主也并不矛盾。

  (二)非必然性

  尽管宪法裁判与民主无矛盾性,但它也不是民主所不可缺少之物。赞成宪法裁判者一般都认为,没有宪法裁判保证其被遵守的宪法,很少或根本没有什么价值。历史上的确存在很多政府机关行为与宪法相抵触而使宪法无实效的例证,但是,即使是真正关注民主的政府,只要他们抱有特定的政治目的,就有在特定情况下无视阻碍他们追求政治目标的宪法的可能。代表过去多数意志的宪法对追求特定目的的现实多数来说,可能是不民主的,作为现实多数之代表的政府在追求其特定政治目的时就可能抛开宪法于不顾。20世纪30年代大萧条时期的罗斯福新政(New deal),在其初期出台的一系列反映多数意志的法案被最高法院裁定违宪,[9]证明宪法裁判并不总与民主站在同一条线上。其次,尽管宪法裁判的功能是其他政府功能无法比拟的,但它并非民主唯一可能的保护者。一方面,权力区分与制约产生的政府机关之间相互控制可达致民主目的,社会公众对宪法的普遍支持与尊重可使企图违宪者的违宪成本过高而却步,有效的新闻媒体对权力行使的巨大控制力量可防止其偏离民主轨道;另一方面,真正的民主政府很少会轻视宪法给他们划定的界限,政治过程按照宪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规则进行,即使在特定情况下宪法规定与当前政治目的不一致,也可通过宪法规定的修宪程序来排解冲突。第三,宪法裁判需要有深厚的社会政治文化基础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在这种社会中,宪法深深扎根于民众之中,普通公民对政府的违宪行为将采取极为强烈的对立态度。即使宪法仿碍了政治家的政治计划,或者如果政治家无视宪法却没有任何风险,若这两种情况下政治家都愿意服从宪法,这就是一种很大的政治文化成就,在一些没有专门宪法保护机关实施宪法裁判的政治制度里,民主仍大行其道,宪法毫无缺损,靠的就是这种成就。这种成就除使统治者愿意服从宪法外,他们也对宪法裁判怀有敬意,愿意认识到自己受宪法裁判约束,若受宪法规范的统治者与宪法裁判处于对抗情绪,作为国家最高权威的统治者忽视宪法裁判,都会导致宪法裁判无法获得实现,既无宝剑又无钱袋的法院无法强制他们服从命令,因为没有宪法执行官。①所以,有效的宪法裁判有赖于一种文化背景,即宪法裁判被掌权者自愿接受,并且公众对宪法如此尊重,以至掌权者不服从宪法将付出沉重的代价。[10]最后,事实上也存在并无宪法裁判的民主国家,没有人会否认不赞成宪法裁判的英国和荷兰的民主性。

  总之,宪法裁判与民主的关系不能简单地采取完全对立的态度来看待,他们之间的关系受多种因素的影响而可能具有不同的表现形态。①

  三、宪法裁判对民主的助益与危险

  宪法裁判与民主的关系表明,一个政治制度是否是民主的,并不依赖于是否认可了宪法裁判,有无宪法裁判依不同类型的民主而定。所以,赞成和否认宪法裁判都不是民主的前提,宪法裁判并非一个原则问题而是一个语用论问题,赞成或否认宪法裁判的选择应在不同类型的民主之间进行,而不是在民主与宪法裁判之间进行。究竟作何选择,需要以权衡宪法裁判对民主是有助益还是有危害为前提。

  (一)宪法裁判对民主的助益

  政治家总是企图实现其政治目的,他们可能为此不惜一切手段。执掌政权是实现其政治目的的前提,他们会尽最大可能排除来自其他政治势力的威胁以赢得胜利,并企图摆脱其竞争对手。但作为控制政府最好方式的民主需要竞争这一重要的助动器,若没有竞争对手或对手与其机会不平等,就不能保证民主的实现,不能防止多数滥用权力去侵犯少数。因此,当选举产生的代表阻塞变革的渠道以保证自己继续在任、落选者继续落选时,当多数支持的代表有计划地损害少数的利益而成为多数的帮凶时,他们事实上没有代表那些预先假定应被代表的人的利益,[11]此时就是需要体现宪法裁判价值的时刻。所以,宪法裁判是保障民主至关重要的武器,它可以确保政治活动的公开与平等,阻止违反民主的政治行动。民主意味着意见和观点能自由地形成和表达,以及利益团体能自由地组织并明确而不受限制地表达其利益。然而,具有特定政治目的的政府总是试图以他们的权力压制或威胁持不同意见者,拉拢、讨好追随者并排斥、歧视反对者。因此,民主需要获得特别保护以有效地对抗政府这种行为。宪法或其修正案中的权利条款是这一需要得以满足的必要条件,但历史表明,许多宪法基本权利条款被虚置而仅成为一个象征,只要没有宪法裁判相伴随,它们就无法达到其意欲实现的目的,这是由宪法裁判作为程序化宪法[12]的重要内容所要求的。

  政府有不顾宪法而形成其政治意志的倾向,宪法裁判本身也不为政治过程提

  (本页注释:① 宪法裁判制度与民主于不同国家有不同的样态。在美国实行“司法至上主义”,即司法权享有最终解释宪法的权力,联邦最高法院可依其对宪法的解释宣告议会多数所制定的法律违宪,因此引起了反多数决的非难。问题在于,多数决是否为民主的核心?对于对此问题的回答为否定的学者来说,宪法裁判并无民主困境而言。尽管它与多数决之间有所龃龉,也是可容忍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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