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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部门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定位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6:26   点击数:[]    

不能违背宪法,这是针对制定普通法律,包括私法的立法权而言的,即是作为一种宪法调整作为公权力一种的立法权的手段,而并非针对该立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而言的。在宪法产生之前,基于三权分立和人民民主的思想,各国普遍强调立法权、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所谓“立法至上”、“议会至上”、“少数服从多数”即是这种思想的体现。然而,法国大革命之后,人们逐渐认识到,即使是“至上的立法权”也可能存在滥用的危险,即所谓“多数人的暴政”,因此,三权分立制衡就有了新的内涵 ——谁来监督立法权?这个任务最终是交给了宪法以及根据宪法建立的违宪审查制度和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由此也开始了从“法治”向“宪政”的转变。可以说,在现代西方,宪政的主要功能就是对立法权的监督,因此,宪政多少是带有“反民主”的色彩的。对作为民意代表的立法机关和立法权的监督,不能不说是宪法高于普通法律的特征。同时,诚如前述,现代国家对人权保障的注重,也导致了越来越将宪法作为公民权利获得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如德国的宪法诉讼制度,公民的权利如果在穷尽法律救济后,仍然处于受损状态,就可以以司法权侵犯其权利为由提起宪法诉讼。但是,我们说,这种宪法的最高法地位并没有削弱宪法的公法属性,相反更能说明宪法是“公法中的公法”,因为它主要以其他公法所无法调整的公权力为调整对象的。

  退一步说,公法与私法的界限,不是先验地所能划定的,只有按着法发达的史迹才能划定。[28]从历史上看,宪法产生的原因在于保障个人权利不受国家的侵犯,因此,宪法从产生之日就肩负着不同于私法的使命,这种使命就构成了宪法的主要内容,也决定了宪法的特殊的调整手段的形成。与私法主要围绕私人与私人之间的关系展开不同,宪法的内容主要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与私法所提供的金钱赔偿、消除影响、恢复原状等等手段不同,宪法提供的手段是改变或撤销国家立法行为、国家行政行为,罢免国家领导人,这些都表明了宪法不同于私法的公法属性。因此,如果仅为保障公民权利,就模糊了权利的宪法保护与私法保护之间的差异,则在很大意义上削弱了抵制国家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的宪法内涵,在我国在这样一个尚未完成近代宪法核心课题的国家里,在深厚的国家主义土壤,对国家权力缺乏警惕的情况下,不仅不能有效地建立起宪法的权威,而且还可能破坏本来就脆弱的私法自治领域。这时,改革开放几十年所苦心经营的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很有可能重新被国家全面控制社会所取代。

  所以,在我国,提倡宪法的公法属性不仅具有充分的法律意义,而且具有很强的政治意义。

  注释:

  [1] 刘茂林:《立法学中有关问题的系统论思考》,载《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86年第2期。

  [2] 实际上,行政法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典”恰恰是行政法部门的特点之一。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15页,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3] 参见孙国华主编《法理学》第295—29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 我国学者普遍认为不成文宪法修改程序与普通法律无异,致使立法者可以轻易改动“宪法”,宪法的稳定性不强。同时,不成文宪法内容零乱分散,缺乏系统,不易为人们所掌握。这仍是大陆法系崇尚“法典化”的思想在作祟。实际上,诚如学者所说,成文宪法的“刚性”和不成文宪法的“柔性”都是相对而言的,有的成文宪法国家,如印度,宪法修改相当频繁,平均每年1次,反观不成文宪法的英国,虽然议会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但实际上受宪法惯例的约束,许多重要的宪法改革,如妇女参政、议会改革等,往往经过数十年的讨论才得以变动。而关于体系化与人民理解程度的问题,也并非一般认为的,体系化越高,理解越易,反观成文宪法,往往由法学家主导,概念、术语叠床架屋,语言概括、抽象,缺乏法学知识的人往往不知所云,而不得不在借助于精细的宪法解释制度,向社会宣传其真义。相反,不成文宪法,虽然规范性不强,似乎对国家权力约束较弱,但从实际运行情况来看,国家权力反而步步谨慎,不敢越雷池一步,不能不说是整个社会极强的宪法观念在起作用。

  [5] 陈新民著《公法学札记》第20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6] 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第26—27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7] 同上注,陈新民所引书,页206—207.

  [8] 同上注,页207—208.

  [9] 同上注,页203—204.

  [10] 蔡定剑:《关于什么是宪法》,载于《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

  [11] 约翰·亨利·梅利曼著,顾培东、禄正平译:《大陆法系》,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02—103页。

  [12] 美浓部达吉著,黄冯明译:《公法与私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7页。

  [13] 同上注,页8—9.

  [14] 同上注,美浓部达吉所引书,页11—12.

  [15] 同上注,页12—13.

  [16] 同上注,页21.

  [17] 王伯琦:《习惯在法律上地位的演变》,载于梅仲协主编《法律学》,正中书局1962年版。

  [18] 美国学者艾伦·沃森也认为,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虽然在古罗马产生,但只是观念上的,这种分类在当时并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真正使其制度化的是近代法国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的分立,当然,这主要是受法国的特殊实践——行政司法权以及后来的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思想的影响。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之所以接受这套分类,则或多或少是受罗马法传统和法国实践的双重影响。参见艾伦·沃森著,李静冰、姚新华译:《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05—224页。

  [19] 《列宁全集》第36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4年,第587页。

  [20] 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2页。

  [21] 同上注,美浓部达吉所引书,页29—30.

  [22] 同上注,页27—28.

  [23] 同上注,页41.

  [24] 芦部信喜著《宪法学》,转引自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309页。

  [25] 同上注,林来梵所引书,页311—314.

  [26] K·罗文斯坦著《现代宪法论》,转引自同上注,页315.

  [27] 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312页。

  [28] 同上注,美浓部达吉所引书,页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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