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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立宪主义的历史与现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6:17   点击数:[]    

府的司法审查履行职责,立法保证政府在宪法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职权时,宪政就会得到发展。因此,受人尊重的司法审查是法律体系中衡量宪政地位的最佳指针之一。鉴于韩国令人失望的宪政历史,有关宪法法院所进行的司法审查的进展倒是意义非凡。事实上,它们堪称是韩国宪法史上的一次革命。

  自1948年首部宪法颁布以来,司法审查即已成为韩国政府的一大特点。审查的形式却随历次修宪而各各不同。实际上,每次修宪都会建立起一种不同的司法审查制度。

  令人吃惊的是,历经宪法的多次改动,司法审查本身却从未成为争议的目标。因为修宪的焦点多集中在总统任期或行政与立法间的关系上,司法审查并未引起多大注意。而最主要的原因则在于法庭从未行使过司法审查权。这亦反映了韩国政治的独裁本质。

  根据第一共和国(1948-60)的宪法,宪法委员会在审查立法机构通过的法律时有最后解释权。该委员会既不像法国的那样是一政治机构,亦不像前西德的那样是一司法机构。宪法委员会成员包括由副总统担任的名誉主席、最高法院的五位法官、三位众议员和两位参议员。据信,这一代表了政府所有三个权力机构的特殊的组合方式,能通过最高法院法官的参与确保公平,以及通过立法的参与和行政的较少参与听取民意。这样,宪法委员会代表了三权之间的政治妥协。

  宪法委员会在其存在的十一年间,仅受理了七宗案件,其中两条法律被裁定违宪。审查的案件之少,象征着委员会的作用有限。尽管宪法委员会的特殊组合未能推动其起更积极的作用,但在一定程度上委员会能够维护宪法乃国家根本大法的原则。

  1960年4月发生学生起义后,新政府当局用宪法法院取代了宪法委员会。仿效前西德模式,韩国宪法法院成员的职务只能由法官担任。因此,其成立之初乃是司法而非政治取向。不幸的是,次年军人政变推翻了文人政府,宪法法院再也无法运作。

  第三共和国(1962-72)依照美国模式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根据当时的宪法,最高法院被赋予了审查立法和其它政府行为是否合乎宪法的权力。

  受美国成功历史的鼓舞,建立韩国法院司法审查制度的初衷是为了可以把某些政治化的事件交由司法部门解决。因为审查权在普通法院手里,人们曾希望这些法院对宪法的解释可以巩固宪法。事实上,当一些下级法院大胆裁决某些法律违宪时,高级法院本有许多审查法律是否合宪的机会。可结果却有负众望。最高法院担心司法被政治化,故一直采取克制的态度,不断推翻下级法院的判决。在十年的运作过程中,最高法院只有一次认定一条法律违宪,原因是总统透露了想延长任期的想法。尽管法院在此案中表现出了司法独立性,到头来证明不过是徒劳。朴正熙政府担心越来越多的法院表现出独立性,次年即修改宪法,取消了法院的最终司法审查权。

  第四共和国(1972-80)宪法重新设立了宪法委员会。该委员会是拥有九名成员的常设机构,其中三名由总统任命,三名由国民议会任命,三名由最高法院大法官任命。成员不得参加政党,也不能参加政治活动。除非被裁定犯有刑事罪行或遭弹劾,其委员会成员职务不得被解除。法律规定,成员的资格与法官或高级官员相当。

  尽管宪法委员会是常设机构,它在1972-80年间却从未就法律的宪法性作出过决定。委员会不能自动审查法律的宪法性,它得等最高法院提出请求。但是,如果最高法院已认定某法律合乎宪法,自然不会将其转交委员会。无论怎样,由于最高法院从未提出请求,宪法委员会无缘实施审查。如果有谁应为此受到指责,那就是最高法院。

  总的来说,整个第四共和国从未积极讨论过哪部法律的宪法性,当时的政治环境也很难有助于这种讨论。政府太担心公众对修宪提出甚么要求,根本不允许这种讨论抬头。因此,宪法委员会并未真正发挥作用就毫不奇怪。这种结果可能在第四共和国初期成立该委员会时就预谋在先了。

  尽管宪法委员会的表现令人失望,第五共和国(1980-87)的宪法仍将其保留了下来。该委员会依然没有起色,名存实亡。

  第六共和国(1987年至今)为了引进更加民主的秩序,对司法审查程序作了根本改革。1987宪法恢复了1960年初设的宪法法院。如上所述,虽然1960宪法设立了德国式宪法法院,但由于1961年的军事政变,该法院根本不曾运作。

  因此,多少令人吃惊的是,1988年后宪法法院的重要运转成为韩国宪政史上最引人注目的发展。它所起的决定影响相当深远。更重要的是,它已改变了公众对宪法、宪法纪律以及总体上对法律的态度。

  对宪法裁判所(Constitutional Court)成员的提名仅限于法官。根据宪法裁判所令(1988年8月5日第4017号法)第五六条,该裁判所由九名裁判官组成。其中三名由总统任命,三名由国民议会任命,还有三名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任命。

  当前的宪法法院制度已因摒弃以往的重要司法限制而大为改善。根据宪法法院令第68条(1),宪法法院对宪法请求书拥有宪法诉讼权。这一安排使之在现存法律不能通过普通法院程序解决问题时,可以对基本权力加以保护。

  更重要的一个改进,与审查立法是否合宪有关。在前几届政府(1972-87)的宪法委员会制下,除非普通法院提出请求委员会名誉主席或当事者要求审查,宪法委员会不得行使权力。实施审查的权力不在委员会而在普通法院。但是根据当前的宪法法院制度,第68(2)条允许有关各方在普通法院拒绝其审查请求时,直接向宪法法院提出请求。

  宪法法院的审查重点,是立法是否合宪和宪法请求书。迄今为止,它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裁定许多重要的法律违宪。自从1988年9月重新设立宪法法院至1999年9 月,宪法法院共受理了4,658件诉案。其中,对2,088件案子作出了判决,在审查中驳回了2,305件案子,另有265件案子由当事人自动撤回。在所受理的有关立法是否合宪的案子中,宪法法院裁决了708件。其中264条法律被裁定完全或部分违宪。因此,大约37%的裁决导致了立法的无效或部分修改。这一数字象征性地表明了司法审查完全独立于政治权力。

  因其积极的作用,宪法法院已极大改变了公众和官员对宪法和政府权力的态度。政府权力终于按宪法的标准受到审查。显然,这种积极作用更多地来自当前的政治环境──它扫清了许多从前阻碍法院制度圆满运行的障碍,而不是来自宪法法院制度本身。宪法法院的积极作用意味着宪政的发展。就宪法问题的积极讨论已给公共法领域输入了新鲜血液。过去,独裁政治和缺乏宪法决定使宪法学仅限于教条。而今,宪法决定已成为法律最重要的来源之一。

  (4)民权被忽略

  保护民权的程度是衡量社会宪政的另一极好的标尺。在这里,公共当局与个人利益时常发生冲突。

  在韩国,长期的独裁统治不可避免地扭曲公众意愿,并使法律服务于一时的政治目标。同时,行政利益和效率被过份强调,公平和程序被忽视,处理权的行使倾向于以民权和行政公平为代价。法律常将立法权交给行政机构,并赋予其广泛的处理权。更糟的是,名义上起制衡作用的机构,如立法和司法,力量太弱,无力抑制行政机关享有的广泛处置权。

  逮捕程序最能反映行政处理权的影响。因为刑事司法制度代表着政府权力与个人基本权力间的直接冲突,如何掌握刑事程序就反映了法律在社会中的地位。拘捕一个人是对其自由的直接侵犯,而这一程序生动地表现了政府的强权。因此,在法制社会里,国家逮捕个人的权力受到严格限制。

  在韩国,理论上与西方国家一样,人身自由受到宪法保护。刑事程序法和其它法律对这种保护有详细规定。而且,从理论上讲,实施犯罪调查时不得拘捕嫌疑人。逮捕应限制在少数情况下,以保护社会和证据。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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