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用户登录 | ![]() |
|||
|
|||
按字母检索 | A | B | C | D | E | F | G | H | I | J | K | L | M | N | O | P | Q | R | S | T | U | V | W | X | Y | Z |
按声母检索 | A | B | C | D | E | F | G | H | J | K | L | M | N | O | P | Q | R | S | T | W | X | Y | Z | 数字 | 符号 |
|
![]() |
您的位置: 5VAR论文频道 → 论文中心 → 法律论文 → 法学理论 |
|
|||||
“母法”观念释读—— 宪法与法律关系新解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6:07 点击数:[] ![]() |
|||||
之,如果没有完备的宪法,则国家的政治秩序无法稳定,公民的民主权利无法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也无法顺利进行。[39] 2.“母法”观念指导下的宪法修改:以1988年修正案为例 对八二宪法的修改主要是在把宪法作为“母法”这一观念指导下进行的,也即是说,对八二宪法的历次修改都是在追求作为立法依据的完备性的意义上进行的。基于如下考虑,笔者以1988年宪法修正案为例来进行分析。第一,1988年宪法修正案是对八二宪法的第一次修改,对以后历次修改有示范意义;第二,1988年宪法修正案涉及内容少,能够比较全面而集中地进行分析;第三,1988年宪法修正案的时间更久远,距离不仅能产生美,而且还能使我们看得更真切;第四,是1988年宪法修正案采取增加有关规定和删去有关规定两种方式来达到预设目标,后来的历次修改也基本上没有超出这两种方式的使用。 1988年宪法修正案有两条,第一条是增加关于私营经济的规定;第二条是删去不得出租土地的规定,增加关于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 (1)关于第一条。八二宪法对非公有制经济中的个体经济、“三资企业”的法律地位作了明确规定,但未涉及私营企业(或经济)。由于私营经济自1982年到1987年得到了很大的发展,有人认为这引出了一系列法律问题,即:究竟法律是否允许私营企业存在发展?私营企业的正当权益是否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应该让私营经济无序地自由发展?还是应该依法加以引导、监督和管理?“为了适应客观需要,诸如此类的问题都要求国家制定有关的法律予以明确。然而,立法首先要有宪法依据。……为了从源头上解决问题,修改宪法便是必要的了。”[40]可见,宪法增加私营经济的规定,其目的是为进一步的立法提供依据。这是“母法”观念的典型体现。 (2)关于第二条。八二宪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但在1987年下半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决定在上海、天津、深圳、广州、福州、厦门六市和海南岛进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试点。深圳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了三块土地,面积共6万多平方米,总售价 2300多万元,出让期50年。福州拍卖一块面积为3000多平方米的土地,售价458万元,出让期80年。[41]当时已有一些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地方性法规(如经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深圳市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及规章对土地有偿使用作出了规定。[42]这些做法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人们提出了是否违宪的疑问。[43]在笔者看来,无论是深圳、福州的土地转让,还是关于土地有偿使用的立法,无疑都是典型的违宪现象。按照宪政的一般逻辑,这些违宪现象应该由有关机构依照法律程序予以纠正,以确保宪法的有效性和规范力。但在我国,这些违宪现象是在持有促进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良好”动机的情况下,由有关国家机关甚至立法机关主动促成的,这些机关在作出违宪行为时无不冠以“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有利于维护国家和民族的根本利益”或三个“有利于”(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名义。[44]这意味着,在我国,这些违宪现象不可能按照严格宪政意义上的方式来解决。我们最终的选择是,使宪法屈就既存事实,即修改宪法以为已经存在的土地出租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提供依据。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这样修改“为土地商品市场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了宪法依据”。[45] 笔者认为,以宪法修改的方式解决违宪问题,或者说,以宪法去迁就既存事实,这应为宪政所不取。它使宪法权威尽失,尊严扫地。如果说由于政治的原因,在实践中采取以宪法去迁就既存事实的方式解决违宪问题,尚属“可以理解”的话;那么,一些学者竟据此提出“良性”违宪的理论来迎合这一现象,则是难以让人接受的。 四、重订宪法与普通法律之关系:确立“普通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原则 总之,“宪法是母法”的观念已经难以承载宪法作为最高法的意义,这一观念到目前为止只剩下一个义项:要求宪法文本具有十足的完备性,以便能为随社会发展而不断增加、更新的普通法律提供立法依据。 在追求法的完备性上,西方国家曾经不遗余力。正如考夫曼所说的,“长久以来,法学陷入了‘完满体系的演绎思维’中,滥觞于18世纪而肇始于19世纪的伟大的‘自然法’ 法典(例如1784年普鲁士一般邦法典,或1804年拿破仑法典),全都要求一个完满的、全备的、不须解释即可回答所有可能问题的法典。”[46]不过,考夫曼也指出,在西方,“人们已摆脱了法秩序的全备性与无漏洞性的信条”[47].法的完备性诉求是那个时代的核心精神——理性主义的副产品。就宪法而言,施米特曾指出,1789年的法国就处于这种理性主义时代——“宪法被视为一个完整法典的时代”;在那个时代,广泛流行着对立法者智慧的理性主义信念, “人们自信能够针对全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制定一个有意识的、完善的计划。”不过,到施米特的时代,“人们已经不再相信能够建立一个完整的、囊括了整个国家的、具有终极正当性的规范性法规系统了。”[48]在考夫曼看来,制定法的不完备性是必然的,因为,“自身封闭,完备,无漏洞,明确的制定法(如果这种制定法可能的话)将使得法律的发展陷入停滞状态。”[49]可见,在西方,宪法是“母法”或法制完备性的观念早已成为历史。这对我们不无启发。 笔者主张,将 “普通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作为解决宪法与普通法律法规之间关系的基本原则。所谓“普通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有两层含义:一是普通法律可以没有宪法上的依据,只要与宪法不抵触即可;二是普通法律不能与宪法(其精神和具体条款所确定的内容)不一致,这体现了宪法对普通法律的规制作用,意味着宪法的最高法地位和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确立“普通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原则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1)确立 “普通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原则,可以大大缓解由于社会变化带来的修宪压力。一般说来,法律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以宪法为依据制定的法律,另一种是虽然没有宪法上的依据但却不违反宪法的法律。现代社会是不断发展的,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也是不断发展的,特别是现代社会日渐复杂、多样化,法律的种类也会不断增加,内容不断更新。如果要求所有普通法律都必须有宪法上的依据,则宪法必然也会不断修改、更新才能与此相适应。而允许第二种意义上普通法律的存在,在宪法与社会发展之间隔离出一个具有弹性的空间,可以消解宪法与社会现实的冲突。并不是所有的社会关系都必须体现于宪法之中,也并不是所有的普通法律都必须有宪法上的依据。宪法立足于现实或已经存在的东西,对未来则保持谨慎的态度,只要某种社会关系还没有出现,就不必考虑在宪法中作出规定。这是据以确立“普通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原则的基本认识。在此,我们看到:宪法不是万能的,也不是无限的。“普通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原则使那些不断增加或更新的普通法律能够为宪法所包容,而无须修改宪法,从而降低了修宪频率,增强宪法的稳定性。以1988年的宪法修正案为例,依“普通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原则,即使宪法没有对私营经济作任何规定,立法机关同样可以制定有关法律明确私营经济的法律地位、“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只要法律不违背宪法即可。进一步言,在没有违宪审查和宪法未获司法适用的情况下,即使宪法作出规定,私营经济也未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返回上一页】【打 印】【关闭窗口】 |
![]() |
5VAR论文频道 |
![]() |
5VAR论文频道 |
最新热点 | 最新推荐 | 相关新闻 | ||
|
![]() |
关于本站 -
网站帮助 -
广告合作 -
下载声明 -
网站地图
Copyright © 2006-2033 5Var.Com. All Rights Reserved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