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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平衡”到“分类”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5:43   点击数:[]    

主义的“赤色恐怖”;原则被接受为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是在19世纪40年代,特别是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随着苏联的强大以及东欧国家纷纷加入社会主义阵营,美国国内对共产主义的恐惧迅速进入高潮,50年代麦卡锡主义一度盛行, “危险性言论”也一度遭受镇压;原则逐渐衰落是在19世纪60年代后期,冷战威胁有所缓和,法院对言论自由采用了宽容的态度。直到1969年的“左翼党派案”中道格拉斯法官建议全面停止使有“明显与即刻危险”原则。[11] “最高法院的案例似乎表明,国内形势越紧迫,政府权力之矛越锋利,而公民权利之盾越脆弱。”[12]

  二、米克尔约翰的言论自由理论——言论的分类与绝对保护

  “我们的宪法不是写在流沙之上;每一次成功的政治风潮把暂时的权力赋予了新兴的政治管理者,同时也产生了新任的法官,但每一轮法官浪潮都无法冲毁宪法。更准确地说,通过厘定清晰的、明确的、持久的宪法性界限所设计出来的我们的宪法,能使自由和正义永存。”[13]]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就一直为此而努力,严格在宪法的语境之中解释言论自由,正因为如此他的理论在美国言论自由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

  (一)、米克尔约翰的言论自由思想

  米克尔约翰在宪法的语境中,通过对宪法中直接或者间接涉及言论自由的其他条款的分析,阐述了他对于第一修正案的解释:

  首先,宪法第一条第六款规定了国会议员的义务和特权,禁止对言论自由的任何限制。国会辩论有时给公共福利造成严重和直接的危害,但是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否则就会摧毁代议制自治方案。依据公民自我统治的自治理念,第一条第六款表明,第一修正案的真正含义是:在集体行动领域,在公共讨论领域,言论自由不应受到削减。[14]

  其次,宪法第五修正案的正当程序原则从另一个侧面揭示了第一修正案的含义。第五修正案所保护的言论自由是与生命和财产相联系的私言论,是可以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削减的言论自由;而第一修正案中的言论自由是与信仰、出版、集会和请求救济的自由同类别的公言论,是不可削减的言论自由。宪法对这两种根本不同的言论自由做了不同的规定。

  最后,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请求救济的自由虽然从表面上看是一种私人利益,但是请愿伸冤无论其动机如何,都明确提出了有关公共政策的问题,[15]这种表达是不可限制的,应当与信仰、出版、集会自由一样受到第一修正案的绝对保护。

  与此同时,米克尔约翰严厉批评了霍尔姆斯的“明显与即刻危险”原则,他认为最高法院援引霍尔姆斯大法官的原则,坚持裁定削减美国社会言论自由原则的立法行动可以是合乎宪法的。这种裁定取消了第一修正案的最重要价值,破坏了我们自治方案的智识基础。[16]米克尔约翰认为:这一理论拒绝承认或有意忽视自治公民拥有两类不同的公民权利的事实;没有厘清公共讨论和私人讨论的不同宪法地位;它没有看到,根据宪法,拥护和要求政府行动的自由是不可以受到限制的;把言论自由当作是一旦公共福利有了危险就可以废置的纯粹制度等。这些批评可以归结为一点,就是这一理论忽视或者否定了自治协定的存在。[17]

  由此可见,米克尔约翰将言论做了分类,公言论是一切讨论公共事务、参与自治过程的言论;私言论是与前者无关的言论。以自治理论作为根基,他认为公言论受第一修正案的绝对保护,私言论受第五修正案的相对保护。作为法律制定者,公民们有义务和责任要求绝对的自由。作为法律的遵守者,他们又拥有相对自由的各种所有物和权利。[18]米克尔约翰以此为依据,批评了美国政府将一些公言论作为“危险性言论”压制的做法。

  此外,米克尔约翰认为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公言论也是有限度的。“如果第一修正案的意涵和效力是源于自治原则的,那么必须承认它的有效范围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限制。公言论的绝对自由原则仅仅在一个自治的社会中,且仅仅为了这样一个社会时,才是成立的。在一个不依人们同意而径行统治的地方,它是没有政治上的根据的。”[19]

  (二)、米克尔约翰的理论在美国言论法制中的影响

  米克尔约翰的《表达自由的法律限度》一书初版于1948年,这一时期,出于对共产主义的恐惧,最高法院频频采用“明显与即刻危险”原则压制相关的言论活动。这本书一经出版就形成了一股反对政府压制政治性言论行为的有力声音,并逐渐成长为取代“明显与即刻危险”原则的主流思想,至今仍然发挥作用,在这一思想的指引下美国言论自由处于一个“分类”后的绝对保护时期。

  米克尔约翰的言论思想首先出现在法庭上被告的反驳意见中。在美国20世纪40年代末50年代初的许多言论讼案中,被控告散布“危险性”或者“颠覆性”言论的被告人往往引用米克尔约翰的理论来为自己辩护,批评政府和法院的做法侵犯人权或者违背第一修正案原则。米克尔约翰的许多表述成了名言。[20]

  米克尔约翰的言论思想也被 “20世纪最警醒的自由捍卫者”——雨果·L·布莱克大法官所接受,在最高法院获得了最强有力阐述(虽然通常是作为异议或者同时生效意见)。在民主共和国内,联邦法官的行为总要由宪法的语言所约束。[21]布莱克认为,“第一修正案对言论自由的保障绝不是‘一种警告’,它是对各级政府的绝对命令”。[22]在1941年的布理奇斯诉加利福利亚(Bridges v. California)案中,虽然为了能够代表最高法院,布莱克的意见不得不仍以“清晰的既存危险”之类十分流行的语言表达出来,但却强调了他的信念,即第一修正案之自由的绝对性。[23]在1951年的丹尼斯诉合众国(Dennis v. United States)案中布莱克与道格拉斯发表了反对意见,认为“自由言论是规则而不是例外。合宪限制的基础必须超越恐惧、超越对言论的激烈反对、超越对言论内容的厌恶与憎恨”。[24]激烈批评“明显与即刻危险”原则,坚持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言论自由是绝对的。1961年的“律师政治资格案(Konigsberg v. State Bar of California)”中再次重申了他的立场,即采纳第一修正案及《权利法案》其他条款的目的,正是使其所保障的自由完全置于国会的控制之外,并防止(法院通过)“平衡”国会所行使的权力,以使《权利法案》失去存在。[25].布莱克对第一修正案所采取的绝对立场“在整个任期内都未曾改变过”。[26]

  1964年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案被誉为美国言论自由史上划时代的案件,该案中布伦南法官的“判决意见是美国言论自由法的现代基石”。[27]米克尔约翰的言论思想也体现在布伦南等几位法官的判决意见之中,他的理论也因此被付诸实践。布伦南法官写道:“……诽谤也不能索求豁免于宪法限制的护身符。它必须通过符合第Ⅰ修正案的标准之检验。我们的决定所确立的普遍原则是,第Ⅰ修正案保障对公共问题的言论自由。……对公共问题的争议应该健康进行、不受阻碍,并广泛公开;它很可能包括对政府及其官员的激烈、辛辣、且有时尖锐的攻击。……如果无论是事实错误还是诽谤内容都不足以阻止宪法去保护对官员行为的批评,那么这两种因素之和也同样有欠妥当。”[28]布莱克法官在同意意见中写道:“我认为,对公共事务畅所欲言的无条件权利,乃是第Ⅰ修正案的基本保障。”[29]哥德伯格法官也在赞同意见中写道:“尽管言论自由可能出现过渡滥用所造成的危害,宪法的第Ⅰ和第14修正案仍为公民和报社批评官方行为,提供了绝对和无条件的豁免权。……每当涉及公共事务,‘疑问的解决就应有利于——而非反对——言论自由。’”[30]沙利文案所确立的规则使得针对公共领域内的公共官员所表达的有关公共事务的言论实际上受到了绝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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