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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与宪法关系之辨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4:48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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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第41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项权利也只有在行政诉讼法颁布施行后,才有了实际法律保障。因此,行政诉讼实施着宪法,是宪法的具体化。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程度标志着宪法的实施程度;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现状和趋势,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宪政的现状和趋势。 第二,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阐释并发展了宪法。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使相对稳定的宪法逐渐显得僵化和保守。为了使宪法适应新的情况,必须对宪法进行解释,赋予其新的涵义,这是宪法发展的一种重要形式。根据宪法规定,我国最高立法机关的常设机关同时也是宪法解释机关。但在实践中,我国的宪法解释主要不是通过“立法机关的解释”进行的,而主要是通过立法进行解释的。行政诉讼法因其与宪法之特殊关系在解释宪法和发展宪法问题上,作出了其他法律部门不能比拟的贡献。行政诉讼法解释宪法、发展宪法的案例很多,例如现行宪法没有明确赋予法院对规章的司法审查权,但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当时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兼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对这一规定的解释是: “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规章,法院要参照审理,对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精神的规章,法院可以有灵活处理的余地。”这实际赋予了法院对规章进行某种程度司法审查的权力,从而成功地建立起了抽象行政行为的有限司法审查制度,并成为通过行政诉讼立法发展宪法的典型案例。 第三,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使人权、民主、法治、依法行政等现代宪法、宪政观念得以广泛传播。人权、民主、法治、依法行政等宪法、宪政观念是近代以后才从西方传入我国的。此前绝大多数人并不知道宪法、宪政为何物,不懂什么叫民主、法治、依法行政。这些观念在经过与我国传统的“礼治”、“仁政”观念的长期较量后虽然获得了国人认可,但要真正在我国人民脑海中扎下根来,还需要经过更长时间的努力。凡厉行宪政的发展中国家,制定一部写在纸上的宪法固然十分必要且比较容易,但这却远远不够,只有真正把宪法写在每一个人的心坎,宪政才会有可靠而坚实的实现基础。行政诉讼恰正在一定程度上把民主宪政的基本理念——人道政府(人民主权、人权保障)、有限政府(权力受法律限制)、责任政府(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政治、法律责任)——付诸实践,从而把体现在宪法中的人权、民主、法治、依法行政等观念鲜活地表达在现实生活之中。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人说,“行政诉讼就是近距离地触摸宪法”。 [11] 三、行政诉讼与宪法:互补共济与良性互动 “宪法与行政诉讼法两者的发展,从来就不是互不相干的”。行政诉讼不仅实施着宪法,而且还通过其自身发展为宪法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提供了契机。行政诉讼法虽然具有发展宪法之功能,但其毕竟从属于宪法,受制于宪法,只能在宪法允许的制度空间内发展,超出这个空间范围就会因得不到宪法所能给予的最大限度的支持而丧失其合法性基础。因此,行政诉讼法在发展过程中所遇到的与宪法相适应的问题,并不是都可以依靠自身得到解决的,在许多情况下,必须通过宪法的发展和完善才能解决。由于行政诉讼法比宪法更加贴近社会变革现实,对社会发展更具敏感性,使之有可能不断为宪法的发展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要求,对宪法的发展和完善起到促进和催化的作用。 从世界范围看,行政诉讼制度已被视为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特征,其权威性不断增强、权利保护的范围不断扩大,且这已成为现代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特点。在我国,随着行政法治的发展,依法行政原则的确立,公民主体意识的觉醒,人们对行政诉讼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形势的发展,要求行政审判要有足够的权威、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要能够得到有效保护、国家机关运作的合法性、合宪性问题能够从根本上得到解决。然而,我国现行宪政体制下的由地方统管的行政审判体制,导致了行政审判权难以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威性不高,这已无法满足行政诉讼制度继续发展的需要。因此,这有必要由宪法来重新厘定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关系,检讨现行行政审判体制。从目前情况看,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至少要求我国宪法解答以下两个重要问题:一是行政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二是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以及合宪性审查。 (一)行政审判权的独立行使 行政审判公正与效率目标的实现要求行政审判权必须依法独立行使,这对现行宪法中有关司法独立方面的规定提出了新的要求。司法独立不仅仅是一项原则,而且是一系列相互关联乃至是相互冲突的具体操作制度。然而,在我国,1982年宪法将1954年宪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改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实际上为那些以组织名义出现的个别“权威人士”干预法院依法审判打开了缺口。与此同时,宪法规定地方法院按照行政区划设立,法院财政开支由当地政府拨款,人事由地方管理,这又使得我国的地方法院成了“地方的法院”,成为地方政府的一个部门,在现实中往往由于其缺乏足够的权威资源而未能担负起监督和制约行政权的职能。由于宪法保障先天不足即导致了行政审判权的不能真正独立行使,行政审判的公正与效率目的难以全面实现。 笔者认为,应该修改现行宪法,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司法独立原则并完善相关制度。建议将宪法第126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干涉”。同时,由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使用的是“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等类似表述,故可考虑在宪法第126条中增加有关法官权利义务的规定,比如“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公正地审判案件。法官的职务保障和法律地位由法律规定。”另外,由于人财物管理体制的完善化是从制度上保障司法独立的关键,因此,还应在现行宪法中增加司法经费保障条款。可以考虑单列一条“国家从财政上保证人民法院独立有效地行使审判权。各级人民法院的经费预算由中央财政统一编制。”只有通过在宪法中确立司法独立原则并健全相关制度,才能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提供根本法保障。 (二)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及合宪性审查 只有赋予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并建立和完善与之相关联的合宪性审查机制,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解决国家机关运作的合法性与合宪性问题。抽象行政行为是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应的概念。按通行观点,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针对不特定对象制定和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行为。它主要包括行政立法、行政解释和制定规范性文件。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对行政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所进行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审查和处理活动;而合宪性审查(constitutional review)则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对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通常指国家机关行为,有些国家还包括政党行为,如德国的宪法法院就可审查政党的组织和行为)是否合宪所进行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审查和处理活动。 [16]二者都是现代法治国家监督宪法、法律实施的重要方法。 在我国,作为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监督和制约的一种法律制度,现行行政诉讼是在宪法和法律没有规定相应配套机制的情况下运行的,这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仅对规章有某种程度的、有限的司法审查权,而对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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