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 行政诉讼案件为何被判“无期徒刑”?
作者:谷辽海
来源于:博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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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06年2月25日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曾经被各大媒体称之为“全国首例政府采购行政诉讼案”,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3月29日正式立案开始,截止今日已经长达11个月,尚未有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从我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来看,财政部门对于政府采购的违法行为所进行的投诉,如果超过法定的三十天时间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就构成了行政不作为。这一违法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且根本就不属于疑难案件,也不属于情况复杂特殊,受诉法院没有理由在法定三个月的时间不作出行政裁判。在法定的审理时间内,司法机关逾期不进行裁判的,同样道理,也是属于违法行为,构成司法不作为。这种迟缓的行政审判效率和司法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纵容了行政主体的违法行政行为,客观上又导致了国家财产、公共利益、以及原告的合法权益长期得不到保护;与此同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中标供应商的违法行为有恃无恐,被投诉的高达陆千万元的政府采购项目仍然在我行我素地进行着违法交易,而原告起诉国家财政部行政不作为也就失去了任何意义。我国法律设立时效制度的目的是要明确违反时效的法律后果,督促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时迅速地处理相应的法律事务,杜绝迟延的违法行为的现象,提高审判效率和行政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公共秩序。倘若法院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主体一样,在我国的法定时限面前迟缓、倦怠,不仅将使时效制度形同虚设,更为严重的后果将给国家财产、公共秩序、以及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带来无可挽回的严重损害后果。经历了漫长的等待,在多次电话催促无效的情况下,原告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日前再次向法院呈递了《要求法院迅即作出行政裁判的申请书》。
为何一审行政判决遥遥无期
2005年3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受理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被告)政府采购行政不作为一案。此案虽为一起非常普通的行政主体行政不作为案件,但涉及的违法行为主体分别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卫生部等国家部委,采购项目又是国家投资人民币114亿元的突发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体系项目。其诉讼当事人的级别和规格之高,在我国行政诉讼历史上均系空前绝后的。故从法院受理此案后,《中央电视台》、《法制日报》、《经济日报》、《经济参考报》、《中国经济时报》、《中国经济周刊》、《人民法院报》、《北京晚报》、《第一财经日报》、《北京青年报》、《京华时报》、《法制晚报》等国内数百家电视台和各大报刊杂志纷纷进行了长时间的跟踪采访报道,各大媒体称此案为我国政府采购法实施后“全国首例政府采购行政诉讼案”。虽然各大新闻单位均采访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听取了法庭审理中各方委托律师的代理意见,对争议事实进行了全面、客观、公正的报道,但各大媒体记者对这一案件的背后故事、来龙去脉、法律关系等方面均未能有较为深入的揭露和分析。由于笔者代理了这起案件,平日又特别关注政府采购法制建设和实践方面的问题,为了给大家有个全面和更深层次的了解,同时也为了我国未来的政府采购法制建设能够得到完善,有关部门能够严肃执法。为此,本文将从这一案件的起因、各方当事人的主要观点、现行法律制度所存在的问题等方面内容进行全方位的分析解剖。
一、行政诉讼缘起公共卫生救济体系的采购项目。2003年的非典疫情暴露了我国公共卫生体系建设不健全、公共卫生事业严重滞后等问题。为此,国务院提出利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应急机制、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和卫生监督执法体系,并相应按年度安排中央财政资金、国债资金等。为此,国家启动了突发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体系建设,重点是改造、建设省市县三级传染病医院和紧急救援中心,总投资114亿元,共支持2306个政府采购项目。建设突发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体系,将加强我国应对重大传染病、新发突发群体性不明疾病的能力,有效控制传染源,提高治愈率、降低病死率和感染率,从整体上提高国家医疗救治能力,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对国家经济和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缘于前述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体系中的两起政府采购货物的招标投标,即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和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分别代理的“便携式血气分析仪”的政府采购项目。
原告在分别质疑和投诉这两起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历经坎坷、磨难,在长时间、无数次质疑、投诉无奈的境况下,只得诉诸法律。为此,笔者认为,在分析国家财政部行政不作为这一案件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对这两起采购项目的质疑和投诉过程进行一下回顾。首先,让我们来看远东公司的代理项目。2004年10月29日,政府采购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家卫生部共同委托以营利为目的的招标公司作为代理机构,对国家医疗救治体系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资金来源为中央国债资金,采购相关仪器设备,共计12个包,招标编号为:0722-FECT-04285。看到采购的公告信息后,原告到指定地点花了2000元购买招标公司制作的招标文件。仔细研究招标文件后,原告决定参与这次采购对象的第七包:数量为300台的血气分析仪的项目招标。为此,原告花大量的时间精心准备了相关的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日期前,递交到了指定地点。
2004年11月19日上午9:30,远东公司在中国职工之家饭店进行了公开开标。此次参与该包投标的供应商一共有四家,分别为北京兰桥安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广东开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力新贸易公司、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开标过程十分顺利,广东开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投标设备型号为IRMA SL,投标价格为80000.00元人民币,上海力新贸易公司投标设备型号为I-STAT,投标价格为78000.00元人民币,原告投标设备型号为OPTI CCA,投标价格为56800.00元人民币。通过唱标,原告认为自己所投产品无论从质量还是价格上都最具有竞争力,所以坚信自己一定能中标。2004年11月30日,招标公司公布了招标结果,让原告诧异的是自己并没有中标,中标的供应商为广东开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原告百思不得其解,自己产品各项指标都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有些标准甚至高于招标文件的规定,价格也是四家供应商中最低的,抱着这些疑问,原告决定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向采购人和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2004年12月7日,原告分别向采购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卫生部以及采购代理机构远东公司提出了书面质疑。主要内容为:(1)原告的产品品牌、质量、价格都很合理,但未能够中标,希望给予不中标的理由。(2)招标文件中没有写明具体的评标方法、打分标准、计算公式。(3)评标委员会在招标人对投标人文件有异议的情况下,应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解释或澄清,但原告未接到评委会的质询。(4)公示中标结果应当包括该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以便接受投标人和社会监督。(5)第七包中标供应商同样的产品在其他省份的价格比这次投标价格低得多,让人难以理解。2004年12月13日,招标代理人远东公司对以上质疑进行了书面答复,认为原告的产品一些技术指标不能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篇投标人须知第27条中的相关规定,本次项目的评标是严格按照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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