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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权利的司法救济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4:12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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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的积极行动主义,而不是其法哲学,影响了印度这方面的发展。印度最高法院的最大贡献,它革新了陈述权的概念,把肯定性救济发展到任何美国先例都未达到的地步,从而为更容易的获得司法帮助提供了方便”。 (17)17 印度在给予社会权利的司法保护方面经过了一个发展过程,从强调自由权与社会权司法上的差异发展到否认强调一方优位地位,最后发展至通过公益诉讼给予这类权利以司法上的保护。理论上,印度学者一直倾向将人权分为“司法上的权利”和“非司法上的权利”,相应的印度宪法也采用二元结构规定公民权利。宪法第三篇规定了基本权利,这是一种可以通过司法上印度学者对社会权的认识,即社会权力的权利。宪法第四篇规定了“国家政策之指导原则”,这体现了印度学者对社会权的认识,即社会权利主要涉及国家对经济与人民生活的干预,而且社会权利的实现只能依赖国家。如果把广泛的社会权也纳入到“司法上的权利”,那么法院对侵害权利的认定会发生不少困难。 (18)18虽然很多学者认为人权的二元宪法结构体现了印度宪法的特点,反映了亚洲立宪主义的特殊性。这样规定不仅正确地提出了自由与生存的现实关系,同时它反映了非西方社会保障基本权的主要方式。 (19)19但是,将社会权作为国家政策指导在学理上依然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即指导原则并不是印度宪法上规定的严格的宪法规范,不具有约束力。多数学者坚持认为,尽管指导原则不具有法的约束力,但这不意味着不具有任何意义。印度宪法的实际运行过程反映出印度将基本权利与体现社会权利的指导原则视为一种互为补充的关系,强调两者价值的平等性。80年代后印度最高法院的判例也一直坚持两者价值平等的倾向。并且,最高法院在“国有化法”一案的判例中也认为,印度宪法建立在第三篇与第四篇之间的平衡之上,如果强调一方优位地位,则可能导致两者平衡关系的破坏。 (20)20 印度宪政在其实际发展过程不断充实对社会权利指导原则地位规定的内涵,突出表现为印度最高法院确立的公共利益诉讼这一社会权利的司法救济方式,这是对作为宪法指导原则的社会权利的实质性发展。印度的公共利益诉讼。传统诉讼一直坚持,只有个人权利受到侵犯时法院才会受理。因此,社会行动诉讼在两方面有别于传统诉讼:一是它扩大了原告的主体资格,那些非涉及个人的实际权利的团体和个人也可以提起诉讼;二是扩大了保护的范围,传统诉讼保护的主要是个人的权利而非利益,公共利益诉讼使得在公共利益受损时也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得以救济。实践中,印度法院不止一次地宣布:如果一个人,或一个阶层的人,因为贫穷,因为经济社会地位不利,或无行为那里而不能就法定伤害上法院寻求司法救济,那么任何公众人士,只要善意,都可以提起诉讼。例如,当公民的受教育权被侵犯时,印度最高法院就使用公共利益诉讼开展对此项权利的司法救济。 在社会权利作为“国家政策指导原则”之下,印度最高法院对国家有义务提供象样的生活水准、最低工资、公正人道的工作条件、提供营养和公共健康水平等一系列社会权利的保障方面提供了可诉的司法救济方法。在Fancis Coralie Mullin一案中,法官巴格尔瓦蒂宣称:“生命权包括有尊严地生活的权利,概括所有与此相关联的东西:基本上午生活必需品如足够的营养、衣着和栖息场所。” (21)21美国学者认为,印度最高法院所坚持的是一种自由主义的宣判立场,在这一立场有其深刻的社会历史与现实基础。印度最高法院认真看待苦难源于印度贫民阶级遭受的巨大的社会经济不平等和无能为力,这一切使得法律上的机会对他们仍然是一场空,这也是印度最高法院对平等主义钟情的很深的根源。为此,最高法院始终对平等持有一种敏锐的认识,认定“平等不能只是一句无益的咒语,它应当成为活生生的现实”。在20世纪80至90年代的十年间里,印度最高法院一直坚持在社会权利中体现真正平等的信条。法院这样做不是在立法,只不过在宪法的框架内引进了一些操作性的原则。 (22)22 结语 所有这些司法救济手段将社会权利导向了一种真正的平等,也即实质平等,从而使平等不仅仅停留在象的权利或理论上,而且成为社会中的感性体验。它保证了那些缺乏起码的生存和能力的人的基本生存需要,维护了人作为人的必不可少的尊严,也显示了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人民为把宪法上的目标宣言变为司法上的可强制执行的命令的不懈努力。这一努力既昭示了司法在保障个人自由过程中不可替代的价值,也提供了人民重新认识和思考宪政结构中司法权独特属性的契机。而这一努力本身,足以赢得人民的尊重。 参考文献: (1)特别值得注意的是2000年12月通过的《联盟基本权利宪章》。在目前欧盟各成员国的宪法中,除德国比较重视社会权利的保障外,其他国家很少将社会权利与自由权统一规定在宪法中。《联盟基本权利宪章》在此方面有一个重要的突破,这就是将传统作为消极权利的自由权同作为积极权利的经济、社会和文化融为一炉,并赋予同等的地位。尽管宪章的签署国通常视社会权利为抽象权利,其有关规定不具作为裁判规范可请求法院予以具体救济的效力,但是,《宪章》第47条明确规定,“欧盟法律所保障的权利和自由”的救济委任于审判机关的有效司法救济,这往往使社会权利失去司法救济的机会。因此,起码在观念上和文件的形式上,《宪章》的规定可看作为社会权利司法救济上的一个重大突破和进展。参见顾敏康著:《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的启迪》,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om/. (2)《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社会宪章》是两个不同的区域性人权文件,也是两种不同意识形态的产物。《公约》的正式名称为《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1950年11月4日签订于罗马,1953年9月3日正式生效。《公约》立基于传统欧洲社会所抱持的人权观念,权利内容主要包括公民权和政治权利,而未涉及经济、社会权利,故对人权保障设置了国际监督甚至司法审理的有效机制。为更好地保障社会和经济权利,1961年10月18日,欧洲理事会在都灵举行的国际会议上通过了《欧洲社会宪章》,并于1965年2月26日生效。尽管通过了这一保障社会权利的文件,但欧洲在认识上依然坚持社会权利是一种非诉权利,公约中的权利规定仅为各国使用一切方法加以追求的目标。为此,在《宪章》的履行问题上,欧洲理事会创立的仅是报告制度这一监督性的弱保护机制,而非为履行《公约》而设置的欧洲人权法院这一强制性的司法保护机制。报告机制要求个缔约国提交报告,报告先由部长委员会任命的专家委员会和欧洲理事会设立的政府间社会委员会审核,然后由理事会的咨询会审议,最后由部长委员会和咨询议会协商一致后向有关国家提出必要的建议。(作者注) (3)参见[美]杰克·唐纳利著:《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中译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页。另参见[美]伯纳德·施瓦茨著:《美国法律史》(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72-276页。 (4)张丽娟:《〈欧洲人权公约〉与社会权利》,载《欧洲法通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7页。 (5)张丽娟:《〈欧洲人权公约〉与社会权利》,载《欧洲法通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8页。 (6)因此,需注意民权立法的联邦主义精神的宪法体现,这些立法权力包括治安权、征税权、开支权、管理州际贸易等方面的权力。体现对穷人救济和平等保护的民权立法属于国会立法(相当于其他国家的社会立法),原则上不包括在联邦国会的立法范围之内,制定消除贫穷的社会立法是各州政府的责任。但是,随着社会矛盾的加剧及州财政的紧张,联邦中央政府适时地扩大了它的权力,开始在民权方面制定全国统一的保护标准,这就体现为一系列的民权立法,而各州政府也认可了联邦政府这一扩充权力的行为。并且,民权立法也是实质平等价值向国家法律层面进一步渗透的体现,它与美国社会早期所持有的自由权意义上的形式平等有很大的差异。(作者注) (7)[印]索利·J·索拉布吉著:《美国和印度的平等问题》,载《宪政与权利》(中译本),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18页。 (8)[美]詹姆斯·M·伯恩斯等著:《民治政府》(中译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1、172页。 (9)[美]詹姆斯·M·伯恩斯等著:《民治政府》(中译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3页。 (10)[美]詹姆斯·M·伯恩斯等著:《民治政府》(中译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3页。 (11)一般认为,沃伦法院在保护人身权利方面取得了三项主要成就:①接受优先地位说;②发展了人权法案保障的权利对各州有约束力的倾向;③扩大了这些权利本身的实体内容。其中扩大了权利的实体性内容就包括对“平等保护”原则的扩充性解释。参见[美]伯纳德·施瓦茨著:《美国法律史》(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57页。 (12)洛克纳主义是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的集中体现。在洛克纳诉纽约州一案中(1905年),纽约州法律规定了面包师的最高工作时限,最高法院判决该法违反了正当法律程序而无效。该案被认为是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的典型,最高法院被指责为用它自己的判断代替了立法机关的判断,并由它自由作出决定。该案充分反映了美国法官如何以其所持有的自由放任经济理论信念干预州制定法、并作用于司法审判的过程,这些州法是平等价值的体现,一定程度上也是政府干预社会的法律表现。正因为该案体现了不承认实质平等的倾向,最高法院现在对“平等保护”原则的延伸性解释被视为对这一案污点的清洗。(作者注) (13)[美]杰罗姆·巴伦等著:《美国宪法概论》(中译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82页。 (14)[美]杰罗姆·巴伦等著:《美国宪法概论》(中译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82页、183页。 (15)[美]杰罗姆·巴伦等著:《美国宪法概论》(中译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85页。 (16)[美]杰罗姆·巴伦等著:《美国宪法概论》(中译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80页。 (17)[印]索利·J·索拉布吉著:《美国和印度的平等问题》,载《宪政与权利》(中译本),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37页。 (18)韩大元:《亚洲立宪主义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7-189页。 (19)[日]孝忠延夫:《印度宪法基本权利保障与国家政策指导原则》,转引自韩大元:《亚洲立宪主义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7页。 (20)韩大元:《亚洲立宪主义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9页。 (21)[印]索利·J·索拉布吉著:《美国和印度的平等问题》,载《宪政与权利》(中译本),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37页。 (22)[印]索利·J·索拉布吉著:《美国和印度的平等问题》,载《宪政与权利》(中译本),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37页。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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