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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权利的司法救济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4:12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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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某些社会权利以宪法基本权利的地位,从而使属于社会权利内容的一些要求转变为法院可以审查的“司法上的权利”或者可诉讼权利。这一做法与欧洲人权法院具有相似性,其他审查标准则为美国所独有。 美国对经济和社会权利很少提供具体的保护。在美国,“免于匮乏的自由并不是一项宪法权利”,但是这并不妨碍美国宪法允许政府采取措施供应穷人的基本生存需要,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多年来也制定了名目繁多的社会立法。因此,在美国,确立对社会权利的司法保障主要依赖的不是宪法,而是民权立法、⑥行政命令和法院裁决。在理论和观念上,美国并不认同这一权利对政府施加的强制性义务,但是,最高法院通过在其实践中贯彻司法能动主义发展了一些审查和检验标准,逐渐在其判决中通过适用“平等保护”条款,从而确立了肯定性的救济手段给予社会权利以事实上的司法保护。法院的主动行为帮助消除了政府在承担此种责任的道路上的种种障碍。因此,有观点认为,追随欧洲,政府有责任为需要援手者提供帮助的思想已成为牢固树立的美国的国家精神,⑦而社会权利中的一些内容,也因此成为一种获得政党司法审判的权利。 具体而言,法官解释的宪法条款主要是第十四条修正案确立的“平等保护”原则。该修正案规定:“无论何州,不得拒绝给予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以同等的法律保护”。需要注意的是,这一保护的限制权仅适用于州政府行为,并不适用于私人,也不是对联邦中央政府提出的要求。法院在解释宪法时确立的检验标准主要有:合理基础、可疑分类、半可疑分类和基本权利。这些标准的严格程度各不相同,其中“合理基础标准”最为宽松,“基本权利标准”则最为严格。法院根据案件性质决定使用不同的标准进行审查。 1、合理基础标准。早期法院主要依据“合理基础标准”审查州法是否违反了平等保护原则。该标准是一种比较宽松的审查标准。这是因为,这一时期法院在平等保护审查方面奉行极度的自我约束原则;在司法部门与立法机构的关系问题上,明显地倾向于限制司法部门的作用。合理基础检验标准(rational basis test),又称为“理性基础检验标准”,其内容是当法院缺点某项法律是否符合“平等保护”原则时,把举证责任的重担放在指责该法律的人身上。如果举证人找不到引起不满的歧视的证据,并且事实证明分类是合理的,那么即使造成某些不平等也没有关系,这项法律就被确认为是正当的。这是依据某一分类是否建立在某种同立法目标有着“相当大的实质性关系”的差异的基础上的一种审查标准。在这一标准下,法院需要审查的是一项受到指责违反平等保护的法律是否与立法目的有相当大的关系,而法院主要是尊重立法机关,表现出对立法目的进行司法审查是否得当的一种关切。当最高法院用这一标准来检验一项法律时,有疑问的法律往往得到认可,即这项法律就不是违宪的。 2、可疑性分类标准。可疑分类(suspect classification)比较严格,例如,如果一项州法故意根据种族或血统对外侨进行分类,就涉及可疑分类,法院往往适用这一标准审查该法律,该法律就被认为不合宪。对于这类问题,仅仅适用合理基础标准是不够的。可疑分类通常是历史上遭受无资格的人,受到故意的不平等待遇、或被社会贬低到政治上无权地位,从而需要特殊司法保护的权利。其中有关屈服种族和民族血统出身的法律就适用这一标准。宗教也适用这一标准,但由于美国宗教自由的观念早已深入人心,故各州极少将人民按宗教分类。此外,各州(并非国家)法律如果强加于外国人的政治上无资格,即按无公民资格将人民进行分类的法律也属于一种可疑分类,可能认为是违反了平等保护,将受到法院的合宪性审查,从而否决州法的合宪性。⑧ 3、半可疑分类。半可疑分类(又称为间或可疑分类)是一种中级审查。如果政府法律故意采用性别和非婚生分类,就使用中间等级审查标准。如果一项州法中涉及到对于私生子的分类,鉴于历史上形成的这样一种情况,私生子的处境一直不如婚生子有利,最高法院已将有关私生子的州法放在“更显著的地位”予以审查,仅仅比适用可疑分类,如种族的法律稍不严厉的标准进行审查。至于按性别分类,直到1971年才宣布这样的州法是违宪的。在此之前,许多这样的法律被宣布为合宪,如密歇根一项法律禁止除酒店老板妻子和女儿以外的任何妇女当酒吧女招待。现在,这样的法律已不被认为是合宪,虽然不像按种族分类那样可疑,但也需要受到“更显著的审查”。除非政府证明这样的分类是服务于“重大的政府目标”,并与这些目标有实质性的关系。政府不可以以“由于某一性别的成员被认为有天生缺陷或天赋较差而予以保护”为借口进行分类,这种目标是不合宪的。政府更不可基于“陈词滥调、漫无边际的推论”、“陈旧概念”和“社会长期加于妇女身上的角色类型”这样一些借口区别对待妇女和男子。如果没有更多实质性的理由作为支持,这样的法律是不被准许的。⑨但是,对于基于贫穷和年龄上的差别对待的州法,最高法院拒绝采用这一标准否定这些法律的合宪性。 (10)10 4、基本权利标准。“基本权利”是一种最严厉的保护手段和审查标准,其内容是对平等保护进行扩充性解释,即通过将某些权利视为“平等保护”本身的派生性权利,将其提升为宪法基本权利作为审查某一法律正当性的标准。与早期法院不同,它是沃伦法院通过司法能动主义实现这一点。 (11)11通过这样的扩充性解释,法院弥补或者清洗了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和“洛克纳主义”污点, (12)12为其找到了一种替代性的办法,它有时被称作“实质性平等保护”。不断增加的判例逐渐确立了各州政府具有赞助性的宪法责任,使热门人们获得了诸如福利、教育、住房和医疗等重要的政府补贴和服务的权利。这样,“平等保护条款也许会成为一个攻击社会上经济不平等的工具。” (13)13 但是,伯格法院严格限制了沃伦法院对平等保护的扩充性解释。大法官刘易斯·鲍威尔在圣安东尼奥学区诉德里格兹案(1973年)中对任何确定基本权利作出了解释。在该案中,最高法院审议了德克萨斯州通过财产税资助教育是否违反了平等保护的问题,由于各学区的财产价值不平等,这种税收造成了学区间每个学生支出的明显不一致。鲍威尔大法官采用了合理审查标准而不是严格审查标准,对什么属于基本权利作出了解释。根据他的解释,一项权利是否为基本权利,既不是根据它的社会重要性也不是根据大法官对它的重要意义所作的结论来作出决定的,而要取决于该项权利是否受到宪法明确的或隐含的保障(旅游权和选举权就是据此获得宪法保护的)。 (14)14因此,概括而言,基本权利平等保护分析的前途是有限的。美国学者认为,严格审查分析不大可能扩展到尚未被保护的权益。“伦奎斯特法院甚至可能比伯格法院更无益于进一步扩展平等保护中基本权利的范围”。 (15)15美国许多法官对“基本权利”标准持一种怀疑的态度。哈伦大法官指出,虽然各州可能负有减轻贫穷影响的道德责任,“但把平等保护条款解释成施加一项消除经济差异的积极责任将等同于向宪法塞进一种消极差别的哲学,而这种这些同我们关于政府同社会适当关系的基本概念中的许多概念格格不入”。实际上,他怀疑州能否履行一项积极责任使人民平等的享有司法制度规定的权利。 (16)16 四、公益诉讼使社会权利成为司法上的可诉讼的权利 印度在谋求社会权利的司法救济方面发展了另一种形式,即通过公益诉讼克服社会权利无法得到有效救济的不足。这是印度在关于社会权利方面的一种实质性的突破。有人认为,“也许是美国最高法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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