且在实践中也从未启动过。应借鉴其他国家经验,将“审判权”中的“法律规范选择权”还原,允许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对地方性法规作附带性审查。限于篇幅,在此不做具体论述。 四、余论 《立法法》基于国情的需要,在对新中国成立以来立法权限方面的经验教训予以总结的基础上作出了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合理划分,结束了在立法主体、规范表现形式上的混乱局面,减少了立法上侵权或不尽职守的情形,为法律、法规之间冲突的解决提供了机制,对保证制定出良法,对法治前提的形成具有重要意义。 但笔者认为,以普通法律《立法法》而不是以宪法来规定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明显地存在一个效力不足的先天缺陷。虽然在单一制下国家权力由中央统一行使,中央可能通过法律的形式向地方授权,甚至有学者提出联邦制与单一制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国家事权划分的方式,“凡属联邦国家,其中央政府与各邦政府的事权,全由宪法划定,所以各邦政府的事权,有宪法为保障;其在单一制国家,无论分权至如何程序,其地方团体的事权,总系经由中央政府以普通的法律或命令规定。”但我国作为一个单一制国家,基于有效统治的需要,授予地方的权力甚至比联邦制国家还要大,在这样的情况下,仍坚守这种观念,可能与现代宪政理念不符。众所周知,立法是利益分配的过程,立法权限的划分牵涉的政治价值极大,必须由全国人民通过制定宪法来加以确认;宪法中权力的分立制约原则要求对国家权力的划分不仅仅指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的横向划分,而且还应包括中央与地方权力的纵向划分,立法权限的划分则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另外,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来确定自己与地方立法主体之间的权限划分,违背了“任何人不得作为与自己有关案件的法官”这一自然正义原则,并且如果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由宪法来规定,对它的修改须经过严格的修宪程序,由全体代表的2/3多数通过,如果由普通法律来规定,对它的修改只要过半数即可,这之间的差额可能为以后许多不法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 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对于宪政国家来说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具有重要意义,但对其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并非易事,只能作出原则性规定,并建立以司法为中心的事后监督机制,使静态的规则与动态的社会相适应。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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