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用户登录  |  用户注册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联系我们
按字母检索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U V W X Y Z
按声母检索 A B C D E F G H J K L M N O P Q R S T W X Y Z 数字 符号
您的位置: 5VAR论文频道论文中心法律论文法学理论
   论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      ★★★ 【字体: 】  
论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3:58   点击数:[]    

陆上和水上捕获的规章;10、建立陆军、海军;11、征召民兵;12、管理领地,管理财产;13、厘定度量衡;14、办理外交和缔结条约;15、接纳新州加入联邦;16、提出宪法修正案。对于地方专属立法权的规定,一般只是联邦制国家的规定,在单一制国家一般不存在地方专属立法权,只拥有次级或附属立法职权。联邦制下地方专属立法权一般也是只涉及地方管理等方面事项的立法权且不得违反联邦宪法和法律。除专属立法权外,联邦德国规定了一部分中央和地方共有的立法权。这部分权力既可由中央行使,也可由地方行使,但实行联邦优越的原则,“对于共有立法权事项,只要联邦未行使立法权,各州应有权行使。”但对专属立法权和共有立法权的规定,各国采取的是在宪法中以列举的方式规定的,自然难以穷尽所有立法事项,必然产生剩余立法权的归属问题。由于联邦制国家一般观念认为中央权力来源于地方出让的一部分权力,对剩余立法权往往规定为属地方所有,例如美国宪法规定,“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由各州各自保留或由人民保留。”但也有国家如印度将其规定为属中央所有。

    对于立法事项的具体划分问题我国宪法中并没有规定专属立法权,这符合单一制国家的一般政治理念:国家的一切权力由中央统一行使,地方政府的权力是由中央授予的。尤其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与英国议会一样,除服从宪法以外是至上的,不受任何限制。“关于议会的权力和管辖范围,在通过法案来制定法律方面,是非常卓越和绝对的,所以不论对人或对事,都不能限制在任何界限内。”也就是说,“除了把女人变成男人以外,在法律上它什么都可以做”。我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一)国家主权事项;(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七)民事基本制度;(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九)诉讼和仲裁制度;(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这种规定严格意义上并不能说是专属立法权,因为从宪政国家立法史尤其是联邦制国家对专属立法权作列举规定的初衷来看,专属立法权除了对该主体的权力予以确定、肯定之外,更多的是限制该主体权力行使的范围,防止其越权。《立法法》规定的实质是针对实践中地方立法主体往往超越权限,在对公民基本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和一些基本制度方面制定地方性法规,施加给地方的一层特别限制。此处的“只能制定法律”实际上可改为“地方不得就下列事项制定或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

    另外,《立法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范围:(一)是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是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第一项是关于执行性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第二项是关于自主性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对不属于不得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地方立法主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予以修改或废止。本条与第八条相结合,构成了我国关于中央和地方立法事项的完整划分,且在保证中央立法效力高的情况下给予地方立法以充分的自主权。

    三、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划分的标准

    对哪些事项属于中央专属立法,哪些事项划归地方自主立法应有一个可操作的标准加以确定。在联邦制国家,一般对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的标准是有关事务的影响范围:全国性事务由中央立法规定,地方性事务由地方立法规定。如果美国联邦宪法对联邦专属立法权的规定不能十分确切地反映该标准的话,那么德国《基本法》对联邦立法权范围的规定则鲜明地体现了这一点:“取决于对联邦立法调控的需要程度,联邦应有权对下列事项制定立法,(1)一州的立法不能有效地调控的事项或(2)州法律对该事项的调控,可能损害其他州或整个政体之利益,或(3)为了维持法律或经济统一,尤其是维持超出任何一州疆土范围内的生活水平之均衡,这类调控有所必要。”在单一制国家也有采此标准者,中华民国宪法规定:“如有未列举事项,其事务有全国一致之性质者属于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质者属于省,有一县之性质者属于县。”

    对于采此标准的原因,主要是地方立法主体对涉及当地人民利益的事项最熟悉,应给予其充分信任,它有能力采取最直接有效的办法处理公共事务,这符合地方自治原则。另外各个地方的具体情况差别很大,中央立法难以具体调控,而对超出一个地方管辖范围的事务,由地位超然中立的中央立法加以协调,可以避免地方之间自行交涉可能出现的难以达成共识的情况,从而减少了该事务有效解决的成本,提高效率。

    《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国家主权及政治、经济等方面的基本制度这些相对重要的事项属于中央专属立法范围,主要是考虑到管理层次高的立法机关其代表的素质更高,并且作为全国人民关注的事项,处理起来会更加谨慎和稳妥,有利于集中全国人民的智慧,在协调不同利益相关者的诉求基础之上选择最完善、最有效的解决办法。相反,将这些重要事项的立法权下放,有可能被滥用而成为地方保护主义或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合法形式。另外,《立法法》第六十四条对这些事项之外的其他事项的自主性法规制定权,只要“属于地方性事务”即可,采用的则是影响范围的标准。这是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形成了由东部、中部、西部三个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极不平衡的格局,新问题层出不穷,有些问题中央统一解决尚缺乏经验或时机未成熟,只能由地方先行自主解决,为日后中央立法积累经验,准备条件。采用重要程序和影响范围双重标准,符合我国实际情况,既避免地方越权又给予地方自治一定空间,使其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管理地方事务,充分发挥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灵活性。

    其实,采用影响范围标准和重要程序标准并无本质区别,都是将一些不适宜地方自主立法的事项由中央掌握。我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在采用影响范围标准的国家也是作为中央专属立法权的,而对一国相对重要的事项往往不局限于某一地方,是地方力所不及的。并且不论采用哪一标准来划分的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一旦规定于宪法或法律之中,都成为静态的存在,而社会却是动态的不断向前发展,尤其是我国目前正处于急剧转型的时期,许多问题的解决还处于探索、实验的阶段,用一个绝对确定的标准来划分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是不可能的。即使能找到这样的标准,法律中文字的含义往往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被赋以新的内涵而超越立法者的原意。在美国,“从宪法上看,似乎联邦与州之间的职权划分得很清楚,实际情形与此大相径庭。在实践中,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确立的判例和国会的立法活动,联邦从宪法的列举权力中又获得了引申权力、归结性权力和所谓固有权力,大大扩充了联邦立法权的行使范围,已经很少有国会不能直接立法的重大问题了。”为保证国家法制统一,对地方立法的控制不可放松。既然权限划分的标准不可能十分明确、具体,为防止地方越权立法,关键是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事后监督体制。我国现行监督体制是由上级立法机关作事先的抽象性审查,弊端颇多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Tags:


文章转载请注明来源于:5VAR论文频道 http://paper.5var.com。本站内容整理自互联网,如有问题或合作请Email至:support@5var.com
或联系QQ37750965
提供人:佚名
  • 上一篇文章:全民法治实践的参与权利与责任

  • 下一篇文章:建立中国的法律规范审查制度--对修宪理论的一点探讨
  • 返回上一页】【打 印】【关闭窗口
    中查找“论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更多相关内容 5VAR论文频道
    中查找“论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更多相关内容 5VAR论文频道
    最新热点 最新推荐 相关新闻
  • ››步如澄明之径———法律推理在司法...
  • ››交通事故肇事者逃之夭夭 法律援助受...
  • ››法治中国的可能性
  • ››论清末的司法主权问题
  • ››论人权的国际保护——以米尔恩人权...
  • ››法律与道德法律与道德
  • ››中国宗教法总述(下)
  • ››司法改革八大难题
  • ››立法听证:制度民主的价值
  • ››情事变更原则探析
  • ››论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
  •   文章-网友评论:(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关于本站 - 网站帮助 - 广告合作 - 下载声明 - 网站地图
    Copyright © 2006-2033 5Var.Com. All Rights Reserve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