属关系”,宪法又怎么可能容许法院“独立”呢? 我们认为,现行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并不存在任何的冲突。 首先,宪法要求人民法院对人大负责,是司法对人民负责的应有要求。司法是司法机关以人民的名义适用法律裁决纷争的活动,司法若不对人民负责,既是对司法本质的背离,同时也必将导致司法机关凌驾于人民之上。即使在美国、德国这样极为崇尚司法独立的国家,司法部门“应该对人民负责”并承担“政治责任”的观念也是深入人心的。(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小组编:《美英德法四国司法制度概况》,韩苏琳编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82~83页,第91页,第94页,第472~473页;[美]梅里亚姆:《美国政治思想(1865~1917)》,朱曾汶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11~114页,123~125页。信春鹰:《公法》(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页,第226页。)司法对人民负责是指司法机关履行职务应当向人民负担一定的义务和承担应有的责任。具体来说,司法机关对人民负责可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公众负责,主要表现为审判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并接受公众的评议,对法官的公众评议以及选民对法官的定期审查等;二是对人民代表机关负责,即司法机关必须忠实执行人民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人民代表机关对于违法失职的法官有权依照弹劾程序予以罢免,等等。(注:MaxRheinstein认为“公众舆论是控制司法活动的最有效手段之一。公开的法庭程序、法庭意见书的发表、高档次的职业刊物,以及自由发行的报纸和电子媒介自然有所帮助。”这些都是“美国法官所须承担的政治责任。”参见韩苏琳书,第472~473页;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肯尼迪大法官认为,“在美国,法治的概念意味着法官的判决应该向公众开放,由公众批评讨论,……”参见信春鹰书,第228页。关于选民对法官的定期审查,是美国一些州以及日本实行的制度。在美国一些州,法官由选民定期选举产生;在日本,根据其宪法第79条的规定,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在其任命后第一次举行众议院员大选时交付国民审查,以后每隔10年再次交付审查,投票者多数通过罢免某法官时,该法官即被罢免。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法官都有忠实执行议会制定的法律的义务。在英美法系国家,成文法优先于判例法是解决二者冲突的原则。在德国,“一位法官如果未能应用一项众所周知的普通法令,或是应用一项已被废止的法令,或是无视联邦宪法法院具有约束性的判决,都可能受到纪律处分。”韩苏琳书,第468~469页。此外,司法机关对人民代表机关负责在我国还体现为各级人大有权罢免本级法院院长。)在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是司法对人民负责的题中之义。那种认为法院对人大负责就不可能实现司法独立的观点并没有把握住司法及司法独立的本质。 其次,宪法要求人民法院受人大的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宗旨是完全一致的。司法独立以追求司法公正为宗旨,而不是为了独立而独立;为防止司法权力的失控,它必须接受合理的监督。只要人大对法院进行的监督“不代替”法院行使审判权,“不介入”既定的司法程序,“不损害”法院独立的形象,这种监督就是为司法独立本身所容许的。具体而言,司法独立原则一是要求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必须具有事后性和间接性的特点,即人大不能在法院依既定法律程序对案件审理终结前对审判活动进行任何形式的干预,不能自行对案件进行审理或以自己的结论代替法院的裁决;二是要求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应与对行政的监督在方式上有所区别,不能让公众产生法院必须“听命于”人大的印象,损害公众对法院独立性的信赖。(注:前已述及,现行宪法取消了1978年宪法关于全国人大代表对最高法院进行质询以及各级法院对本级人大报告工作的规定,就是为了将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同对司法机关的监督相区别。为此,我们主张取消有关法律中质询法院的规定,因为质询是一种容易让被质询人“难堪”的激烈方式,是有损法院的威信与形象的。而对于目前各级法院院长依有关法律规定继续在人大全体会议上作工作报告的做法,我们认为可改为由法院向大会“递交工作报告,供人大代表了解情况,提供意见,但不付诸表决。人大发现法院工作中的问题,可以通过决议或动议,要求法院整改。)应当说,司法独立的这些根本要求与我国现行宪法的明文规定及内在精神是完全一致的。 当然,宪法规定国家审判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总体上确实体现了人民法院相对于人大的“从属地位”,这是我国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必然要求。但是,在立宪原理上,民主集中制的实质是强调国家最高权力的统一性、一切权力来源的合法性和行使的正当性,而并不否认国家职能的合理分工。按照宪法规定,审判职能由人民法院行使,人大自己并不能亲自审理民事、刑事与行政案件。因此,人民法院在地位上从属于人大,并不意味着它们是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只是表明二者地位的不平等性。即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掌握一切国家权力,在国家政权体系中处于“原生的”最高地位,各级法院都从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母体中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各级法院均不能反向制约人大,对人大的立法进行司法审查。由于司法独立寻求的是司法活动在既定程序中的不受干涉性,并不以对议会立法实施司法审查为己任,(注:对议会立法实施司法审查只是司法独立的一种模式,采用议会优越司法独立模式的国家,并不准许普通法院审查议会的立法。)因此,在人民法院与人大这种“上位”与“下位”的非平等关系下,并非不能实现司法的独立。实际上,五四宪法在民主集中制原则下对司法独立的肯认,本身已说明了这一点。
(二)法院制度问题 根据宪法第95条和第112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等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宪法第124条规定,国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第101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第10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上述宪法规定形成了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按行政区划设置,并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的现行法院制度。 同时,在现行体制下,地方各级法院的法官归同级地方党委挑选和管理,审判员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各级法院的经费按照“分级负担、分灶吃饭”的政策,由同级地方财政拨付。由于地方各级法院的人、财、物均掌握在地方党委、人大与政府手中,实际上形成了地方各级法院依附于地方的局面,这是我国地方保护主义盛行的制度根源。为此,许多人主张改革现行地方各级法院按行政区划设置的制度,而在全国设立若干司法区,按司法区设置高级法院、中级法院与基层法院,地方三级法院均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产生;也有不少人主张地方各级法院保持现有按行政区域设置的分布格局,但高级法院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产生,中级法院与基层法院均由省级人大或其常委会产生;还有人主张保留现行法院制度,设立跨行政区域的最高法院、高级法院分院或者巡回法院、巡回法院审理跨区域的案件,以解决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等等。 我们认为,上述第三种方案是不具有可行性的。因为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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