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两制”下,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权是独立于中央的司法权,它不受中央最高司法机关管辖,不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这一规定是很独特的,它与基本法规定的行政权和立法权是不同的。因为,在基本法中,对行政权、立法权之前,都没有加“独立”二字。特别行政区虽然享有高度自治权,但从行政权方面说,它是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区域,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要经中央人民政府任何,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和国防事务,由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等。从立法方面说,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依法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立法机关可依法提出对行政长官的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可见,在基本法中规定“独立司法权”,而在行政权、立法权之前未加“独立”二字,是有特定含义的。[2] 终审权,是司法权的重要内容,但不是一般讲的司法审级制度问题。在基本法中规定特别行政区享有终审权,这也是具有特殊意义的。 实行“一国两制”,香港、澳门的法律制度基本不变,原有的司法制度一般予以保留。但“基本不变”,不是绝对不变。对体现殖民主义色彩的内容必须彻底废除,也是基本法所要求的。这就是说,过去在殖民主义统治下,由殖民统治者行使的司法终审权,必须改变为由特别行政区设立的终审法院来行使,案件的终审,不需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而只需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解决。这是在司法体制上体现“一国两制”,维护国家主权原则所必需的,也是保障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和基本标志。 「注释」 [1]《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218页。 [2]参见《中外法学》1996年第2期。 上一页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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