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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国两制”与当代中国法制的新发展      ★★★ 【字体: 】  
“一国两制”与当代中国法制的新发展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1:51   点击数:[]    

全按照我国现行的模式,一成不变地去确立立法解释的权限;也不能完全保留香港原来的法律解释制度。如由英国的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享有最高的法律解释权这种带有殖民主义色彩的法律体制,在香港回归后就决不能保留下来,而必须加以废除。

  应当如何建立适合于“一国两制”这一新情况的法律解释制度呢?同样只能依照“一国两制”的原则,即既要坚持“一国”,又要体现“两制”。这就是说,要兼顾中央和特别行政区两个方面,要兼顾我国和香港现行法制中合理和可行的因素,既要保证中央对香港主权的行使,又要充分体现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为此,在香港基本法中对法律解释问题作出的规定是:

  (1)对基本法的最高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基本法进行解释前,为了使解释能尽量符合香港实际和香港同胞的意愿,以及基本法的立法原意,应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3)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需对基本法中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的,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此外,香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及保留下来的原有法律,均享有解释权。香港的终审法院享有最高解释权,但不得与基本法相抵触。

  上面着重讲了香港的情况。澳门地区的法律解释制度又不同于香港,而且也和我国内地的情况有很大差别。故在澳门基本法中,基本上依照香港基本法作出了相似的规定。

  由此可见,在“一国两制”下,也将极大地突破我国原有的法律解释体制,从而形成内地和特别行政区多种法律解释体制并存的新局面,这也正是“一国两制”下中国法律解释制度的新变化。

  七、“一国两制”下中国法律适用制度的发展变化

  实行“一国两制”后,我国出现两种不同性质法律制度、多种法系并存的新局面,这无疑给我国法律的适用带来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和新发展。其中最主要的,首先是关于宪法的适用问题。

  实行“一国两制”条件下,我国现行宪法是否适用于特别行政区,是人们在认识上首先遇到的一个难点。毫无疑问,“一国两制”方针已载入根本大法,同时关于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制定,也是以宪法为依据的,但宪法对特别行政区的适用,是否仅限于第31条或部分条文,还是整个宪法都适用?究竟应如何正确认识与处理“一国两制”下,宪法适用的效力问题。

  从法理上说,作为国家的一部根本大法,是国家统一的法律象征,其适用效力应及于一个国家的全部领域。这是由宪法的根本属性和地位所决定的。因此,我国现行宪法适用于特别行政区是有充分的法理依据的。但是,我国宪法在本质是一部社会主义宪法,其中有许多关于实行社会主义制度政策的规定。而根据“一国两制”原则,在特别行政区将继续保持原来的资本主义制度。因此,宪法中大部分条文又不应该适用于特别行政区。如何处理好这一矛盾?这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重大的实践问题。正确的答案,只能按照“一国两制”原则作为依据,既要承认我国现行宪法作为一个整体对特别行政区的有效性,同时也要承认宪法中大部分条文和规定,是不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这是以宪法和基本法为依据的。基本法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精神,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均以基本法的规定为依据。这就是说,宪法是制定基本法的法律依据,这表明宪法在整体上的最高权威性,但是凡涉及上述规定的内容,又不受宪法规定的影响,基本法在特别行政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这种灵活辩证的处理方法,既维护了宪法的至高地位和权威性,又保证了特别行政区实行特殊的制度和政策。应该说,这也是我国立法制度上和法律适用制度上原则性与灵活性有机结合的一个范例。

  其次,关于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在我国,根据宪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法律适用中所执行的原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审判的原则。这些基本原则,应该说,不论是“一国一制”,还是“一国两制”下,不论是内地还是特别行政区,都是可以通用的原则。但是,在特别行政区原有的法律制度基本不变,这就必然在法律适用上保持其原有的特色。

  比如香港法律,是以英国普通法和衡平法为基础的,因此,遵循判例的原则,就是香港法院在适用法律中的一个基本原则。1997年7月1日后,在香港实行的法律除有基本法外,还包括原有的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等。因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仅适用制定法,也可适用判例法,甚至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也可以在审理案件时作为参考。当然,在贯彻遵循判例这一原则时,也应以基本法为准,而不能与基本法相抵触。

  在内地,由于立法权与司法权有严格的划分,法律主要是由制定法构成,判例原则上不是一种法律渊源,因而遵循判例的原则,并非内地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原则。这可以说是“一国两制”下,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中的一个主要区别。又比如,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保留原来香港适用的原则。香港法律规定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两项。一是保持平衡的原则。这个原则,一方面要求对确定的罪犯必须惩治;一方面要求在未判罪前应对嫌疑犯无论在拘留、审讯、判决等程序上都要采取“公平措施”,公平对待。二是无罪推定的原则,即任何人在未经司法机关确定为有罪之前,应当被视为无罪的人。(这一原则,在1996年3月19日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中已被确认。)

  在民事诉讼方面,按照香港法律规定,主要有三项基本原则。一是平等原则,即民事诉讼当事人,不论是居民、社会团体或政府部门,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他们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都是平等的,适用法律也是平等的;二是处分原则,即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既可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也可以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三是和解原则,即民事争议双方在起诉前可按契约的规定自行和解,或起诉后,自行和解,中止诉讼。

  上述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都是香港司法机关在长期的审判工作中行之有效的原则。实行“一国两制”方针后,香港法律制度基本不变,保留这些原则对于香港司法机关在审理民、刑事案件中,正确适用法律,不枉不纵,合情合理地保护香港居民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

  八、“一国两制”下中国司法制度的新发展

  在“一国两制”下,中国司法制度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也将发生重大变化。这种变化突出地表现在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独立的司法权与司法独立,不是一回事。在基本法中明确规定,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它的含义是说,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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