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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国两制”与当代中国法制的新发展      ★★★ 【字体: 】  
“一国两制”与当代中国法制的新发展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1:51   点击数:[]    

港特别行政区;并将于1999年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将来台湾回归祖国,实现统一后,无疑也将设立台湾特别行政区。在这些特别行政区内将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这将不仅会使我国的国家构成发生一定变化,而且也会使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呈现出新的特点。

  首先,实行“一国两制”,将突破我国原来的单一法律体系,从而形成在一国范围内多种法律体系并存的局面。一般情况下,在单一制的国家里,只存在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这不仅由于在单一制国家里只存在着一个最高的立法机关,一个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同时还由于在法律体系中所包含的各个部门法、各种法律规范,都统一地奠基于共同的社会经济基础之上,具有共同的政治本质和共同的指导原则。这种统一性是单一制国家法律体系的当然属性。如我国在实行“一国两制”前,就大陆来说,只存在着一个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即只存在着一个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主导的各部门法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个法律体系是建立在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基础之上,反映着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以党的基本理论和基本路线为指导思想是其统一性的主要依据及其标志。而实行“一国两制”后,在香港、澳门设立了特别行政区,香港、澳门原有的法律将基本不变。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可根据它们的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的需要,制定法律。这些原有的法律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及根据基本法制定的法律,都各自构成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这样,在实行“一国两制”方针下,一国范围内就会出现几种既有联系又有各自独立的法律体系。这里应该指出,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地位独特,它既在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是“特区”的根本大法,又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当然,在一国范围内多种法律体系的这种“并存”,并非“并列”或“并重”,而是在大陆内地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主体的前提下的并存。因为,第一,我国的主体部分,有12亿人口的地区实行的仍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只是在少数的、局部的特别行政区保留它们原有的法律体系;第二,这种地区性的法律体系,也要受到中国主体性法律体系的制约和影响。不论是保留下来的原有的法律,或由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都不得同全国人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抵触。所以,在“一国两制”下形成的中国法律体系,是以内地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主体的多种法律体系并存的新体系。

  其次,实行“一国两制”后,我国的法律体系就其法律传统或所属的法系来看,将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即出现属于几种不同法系的法律。我国内地法律虽受民法法系的影响较大,带有民法法系模式的某些特点,但主要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实行“一国两制”后,在我国将存在普通法系传统和民法法系传统。如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允许保留的原有的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习惯法等,原本就是属于普通法系的;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允许保留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将来对台湾实现“一国两制”,也允许保留其原有的法律,而后二者按它们的法律传统来说,属于民法法系。这样,实行“一国两制”后,在中国就不仅存在着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种法律制度,而且还存在着多种法系,即中国社会主义法系和民法法系、普通法系。这种多元格局,将成为二十一世纪中国法律体系的一大特色。

  第三,实行“一国两制”后,我国法律体系的内部结构,也将呈现出更为复杂的层次性。目前,就内地而言,它的法律体系除分为不同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外,在每一个法律部门中还有不同的层次。如在宪法这一法律部门中,除了占主导地位的宪法外,还包括第二层次的部门法,如国家机关的组织法、选举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实行“一国两制”后,就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来说,除基本法和少数全国性法律外,还有被保留下来的原有法律和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这将使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自成一个体系而存在。它们内部又可分为不同的部门法律。这些不同的部门法与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又结成为不同的层次。这样,从我国法律体系内部结构来看,将呈现更为复杂和各有特色的多层次性。

  五、“一国两制”下中国法律渊源体系的发展变化

  在我国,根据现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法律渊源主要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四种。在“一国一制”的条件下,我国法律渊源的主要特点是采取制定法形式,上述几种法律渊源都是制定法的几种主要表现形式。至于判例法还不是我国的法律渊源。当我国恢复对香港、澳门行使主权后,在“一国两制”条件下,我国法律渊源也将随之发生较大变化。根据两个基本法的规定,港澳两地的法律制度基本不变,只要与基本法不相抵触或经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基本保留。这样在我国必然出现三种渊源体系并存的局面:一是就内地来看,以宪法为最高效力的,依次结成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法律渊源体系;二是就香港特别行政区来看,它是以根据宪法制定的香港基本法为最高法典,之下有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原有的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等组合的香港法律渊源体系;三是就澳门特别行政区来看,它也是以根据宪法制定的澳门基本法为最高法典,以及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和澳门原有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组成澳门法律渊源体系。这里,我们暂时不包括未来的台湾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渊源体系。总之,实行“一国两制”后,我国的法律渊源体系不仅包括内地的法律渊源及其体系,也包括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渊源及其体系,在将来还要包括台湾的法律渊源及其体系。这种“一国两制”下法律渊源体系的特点是:既是统一的(都以宪法为依据),又是独立的(都具有相对独立性);既是多层次的(每种体系内部都有主从有序的、效力大小不同的层次),又是多样性的(就法律渊源的组成看,既有制定法,又有判例法,还有习惯法)。这种结构复杂、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一国两制”的法律渊源体系,在中外法制史上是史无前例的。

  六、“一国两制”下中国法律解释制度的发展变化

  在我国,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法律解释权的机关,主要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由它们行使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及其主管部门对行政法规进行解释;国家地方政权机关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我国的法律解释制度大体与大陆法系的法律解释模式相似,而与英美法系的法律解释制度有较大差别。因此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同香港的法律解释制度,有很大不同。同时,香港法制属于英美法系,其立法机关没有类似我国代议机关的广泛权力。它虽拥有立法权,可以制定或修改法律,但却不享有解释法律的权力。香港的行政机关在具体应用法律时,也不享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法律的权力。这就是说,在香港现行的法律制度下,不存在立法解释和行政解释,而享有法律解释权的是香港的法院,即香港的任何法院都有权在审理具体的、个别的案件中进行法律解释。因而,在香港只有司法解释。这种司法解释的范围,不仅可以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还可以对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的界限加以解释和说明,而且只有这种司法解释才具有法律效力。

  从上述我国内地和香港现行的法律解释制度来看,我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后,为了贯彻“一国两制”的方针,在法律解释上,既不能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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