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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问题与国际法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32:28   点击数:[]    

这既说明公决结果的有限意义,也说明相关主权国家的态度始终是一项重要的决定因素。

  台湾公投的症结是:台湾领土主权属于一个中国,这在历史上和国际政治的现实里从来就不存在争议。 “一个中国”仅只在台湾岛内遇到挑战,在国际上并不存在问题。台湾公投是为了根本改变中国主权现状,建立一个新的主权国家。中国政府坚决反对台湾独立,并不惜以武力维护主权。这样,台湾的统独公投既不会是依据联合国安理会的一项决议,也不会是依据两岸之间的一项协议。只可能是台湾方面单方面立法和公投,强加给祖国大陆和国际社会,这种做法完全缺乏合法依据和政治基础。果真有这样的公投变成现实,并以支持台独为公决结果,这样的结果必要遭到中国政府的坚决反对,联合国安理会和各国政府也将有义务拒绝接受台湾公投结果。中国政府依据国际法也将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手段,维护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台湾执政者已经将台独意识形态化,对岛内赞成两岸正常交往的行为常冠以“卖台”的骂名,对“一国两制”肆意歪曲和诋毁。因此,大陆适用于台湾的“一国两制”主张的已有内容和弹性空间,在台湾难以得到公平客观的宣传;公投问题的设计和用词,也难以公正反映“一国两制”的内容。这样,在台湾现有政治环境下的统独公投,不仅在法理上无效,在技术上也难保正确。

  二、只有“民族自决权”,没有“居民自决权”,台湾前途无权“自决”

  无论是在国际法的法理上和在国际政治的现实中,仅仅因为“我想独立”从来不构成可以独立的国际法权利。公投仅仅起到“我想独立”的愿望表达作用,在国际法上并不构成可以独立的充足理由。加拿大学者G?A?博丹就将魁北克省的公投称之为“一场规模浩大、态度严肃的民意测验”。

  台湾领导人曾一度提出“居民自决权”的理论,作为支持其独立的依据。但国际法只有“民族自决权”,从来就没有出现过“居民自决权”。将“民族”偷换为“居民”,将构成自决权的主体偷换为该主体的一个部分,是对国际法的实质性的偷梁换柱。

  民族自决权是国际法在二十世纪才发展起来的一项国际法原则,但民族自决权是指原殖民地人民和托管地人民有权决定自己的政治地位和谋求本民族的经济发展。从来不存在以民族自决权的理由来支持由多民族组成的主权国家分裂的问题。《联合国宪章》第二款规定:(联合国的宗旨)是发展各国基于相互尊重、权利平等和原则和人民自决权的友好关系。1960年《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进一步确认了根据民族自决权原则,规定各殖民地人民有权获得政治和经济独立;为了防止对民族自决权的曲解和滥用,该宣言同时规定:“若以局部破坏或全部破坏国家统一及领土完整为目的之企图,均与联合国宪章之宗旨及原则不相容”。1970年《有关各国依据联合国宪章发展友好合作关系的国际法原则宣言》中也强调了民族自决权,并特别规定:该宣言这不得被解释为授权或鼓励采取任何行动去全面或局部地分裂或侵犯主权和独立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统一。这就是说,民族自决权原则不得作任何有损主权国家政治统一和领土完整的理解。

  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芬兰和瑞典因为阿兰德岛屿的归属发生争执。国际联盟理事会委派了一个国际法律专家委员会就此问题提供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发表的意见认为:“在国际条约(对民族自决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时是1920年),民族国家内部领土的处置权在实质上属国家主权范围内的性质。现行国际法(positive international law)并不承认构成一个国家的此类民族群体有权通过表达意愿方式分裂出来,也不承认其他国家有这种权利主张。” 加拿大最高法院对魁北克省独立公决所作的判例对相关国际法原则作过这样的说明:“已得到承认的国际法已经确立,民族自决权通过内部的自治通常已经得以实现,这种自治是指一个民族在现有国家的框架内寻求其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

  西方学术界一直有学者对“民族自决权”做扩大解释。特别是在过去的几十年里,随着国际法、人权法和宪法学研究发展,“民族自决权”的涵义不断得到发展,“民族”一词和“自决权”一词的外延都有了扩大,突破了“反殖”和反外族征服的含义局限。西方学者逐步把 “民族自决权”作为主权国内部少数民族权利保障的法理基础,一种新“民族自决权”理论也在西方学术界发展起来,并被许多人所接受。这种新“民族自决权”理论的基本概貌是:

  ——“民族自决权”可以分为“对内自决权”和“对外自决权”。“对内自决权”是指在现有主权国家的框架内寻求本民族的政治地位,以及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其主要内容包括基本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维系和发展本民族文化、宗教和语言的权利,平等参与政府政治的权利等。对外自决权则是在现有主权国家的范围之外寻求政治地位,独立处理本民族的国际事务和安全事务,对外自决权等于脱离现在主权国家而独立建国。

  ——主权国内部的少数民族有权行使“民族自决权”。一般来说,这种“民族自决权”主要是指“对内自决权”,“对内自决权”不是通过独立建国来实现,而是通过建立自治制度、联邦制度和确立民族平等政策来实现。“对外自决权”,即在国际层面的外交和安全事务则应交由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中央政府来行使。因此,在执行“民族自决权”时,需要在保障少数民族权利和维护主权国家领土完整之间寻求一种平衡,既注意保障少数民族的特征和权利,又不破坏主权国家的领土完整。一般说来,少数民族行使民族自决权与主权国家的领土完整之间不存在直接冲突。

  ——但是,当少数民族的基本人权受到系统、大规模、严重的侵害,这种侵害危及该民族的生存,并且不大可能在现有主权国政治范围内求得解决时,受害民族可以行使“对外自决权”,即脱离出去另组新的独立主权国家。与此相应,其他国家、国家联合或联合国可以在这种情况下对侵害人权的主权国进行纯粹出于人道目的的干预,包括武力干预。这时,国家主权和少数民族的“民族自决权”形成直接冲突。国家主权不应成为少数民族行使“民族自决权”和外国执行人道主义干预的障碍。

  ——国家主权和“民族自决权”应当协调共存,不应过分重视哪一个方面。现行国际法固守“民族自决权”为反殖和反外族征服的含义,过分重视国家主权,应该有新的突破。

  上述新“民族自决权”理论,根据论述者对主权和“自决权”重视程度的不同、对“对外自决权”和“人道主义干预”执行门槛和执行程序的不同主张、以及理论阐述的不同角度,有不同的版本和侧重点,有些较为激进,有些较为温和,但基本逻辑如上所述。

  如果我们全盘接受西方学界“民族自决权”理论,并以此来观察台湾统独公投,看看可以得出什么结论:

  ——台湾居民与大陆居民同属一个“民族”,台湾居民本不构成可以自决的权利主体。但是,英文里“民族”一词可以同“人民”一词通用,按照个别西方学者激进的观点,处于不同政治制度下的居民群体可以构成特定“人民”。台湾居民长期生活在不同于大陆居民的政治制度里,逐步形成了不同于大陆居民的特征。这样,台湾“人民”不同于大陆“人民”,可以构成“民族自决权”的主体。

  ——台湾“人民”有权行使“对内自决权”,即在“一个中国”的框架内寻求台湾“人民”的政治地位和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未经台湾“人民”同意,大陆不应强行改变台湾“人民”的特征,即不得强行改变台湾的政治制度,并在政府政治构成、经济和社会政策上,不得歧视台湾“人民”。

  ——台湾“人民”无权行使“对外自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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