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有利于被请求国当局进行审查,还应当提供支持引渡请求的证明文件。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以及大部分拉丁美洲国家审查引渡请求时所注重的是引渡请求是否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即被请求引渡者是否属于在请求国受到刑事追诉或者已经判处刑罚的人;被指控的行为是否属于可引渡之罪;是否存在妨碍接受引渡请求的法定因素和条件等。它们一般只要求提供的材料能够反映出被请求引渡者有"足够的犯罪嫌疑",而不要求请求国提供足以证明被请求引渡者犯有被指控之罪的充分证据。有些引渡条约如《欧洲引渡条约》并没有将证据的充分性作为引渡要件。在有些国家的引渡法之中,对于成为引渡原因的事实,不要求其证明,只要提出逮捕证(或拘留证)就认定为充分。如法国1927年《引渡法》第9条规定:请求国的引渡请求应当伴有刑事判决书、正式决定将被告人或被指控者提交刑事司法机关审判的诉讼文书或者由司法机关发出的逮捕令和类似的诉讼文书,这些文书应当准确注明它们所针对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时间。丹麦1967年《引渡法》第11条规定:"引渡请求应当说明犯罪的时间和地点,它的性质以及适用的法律条文。"这些规定力求使引渡程序简易化、迅速化,从这个角度来说是可取的,但从被引渡对象的人权保障来看,则有必要将证据的充分性作为引渡的一个要件。而英美法系的大部分国家对于支持引渡请求的文件更重视的不是逮捕令、判决书之类的司法诉讼文书,而是有关犯罪行为的证据材料,它们注重对被指控事实的审查。例如《美日引渡条约》第3条规定:"只有有充足证据表明:根据被请求方法律有理由怀疑引渡对象已实施据以请求引渡的犯罪,或者引渡对象为请求方法院已判罪之人员时,才提供引渡。"这就是说,对于未决者来说,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与引渡请求有关的犯罪;对于已决者来说,有充分证据证明已受到请求国法院有罪判决时,才予以引渡。这是关于证据的充分性的严格规定。[14]在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里,对引渡案件的审查是相当严格的,就象是在对本国的犯罪案件进行审理一样,全然不受请求国司法当局意见和结论的影响。如爱尔兰《1765年引渡法》第22条规定:"当有关条约规定应提供关于被请求引渡者犯罪情况的证据时,如果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满足这一要求,将不允许引渡。"美国司法当局对请求国提供的支持引渡请求的文件要求得更加严格,所有向美国当局提出的引渡请求,均应当伴随下列文件:(1)有助于确认逃犯身份的文件,陈述或情报,包括对其体质特征的描述、照片或指纹;(2)有助于确定逃犯躲避地的文件和情报;(3)关于案件事实的扼要叙述;(4)规定有关犯罪和处刑的标准的法律条文;(5)规定犯罪的追诉时效和刑罚时效的法律条款,如果发生过时效中断,需加以注明。在诉讼引渡(即在侦查、预审或审判阶段的引渡)中,请求国还应提供下列文件:(1)逮捕令原本;(2)介绍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案情摘要"或陈述。在执行引渡(指被请求引渡者已被判处刑罚或正在服刑时逃跑到外国而提出引渡请求)的情况下,还应提供下列材料:(1)判决书;(2)如果刑罚已被确定,说明被判刑者还需要服多长时间的刑。[15] 总之,对于支持引渡请求的文件,各国的要求不一样,大陆法系的大部分国家比较重视对引渡请求的形式合法性审查,所以它们所要求的证明文件就以有关诉讼文书和法律文本为主;而英美法系的大部分国家则更注重对被指控事实的审查,所以它们所要求的证明文件就以有关的证据材料为主。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12条规定:"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在出具请求书的同时,提供以下材料:(一)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逮捕证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副本;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副本,对于已经执行部分刑罚的,还应当附有已经执行刑期的证明;(二)必要的犯罪证据或者证据材料。请求国掌握被请求引渡人照片、指纹以及其他可供确认被请求引渡人的材料的,应当提供。" 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引渡条约要求,提出引渡请求时,须一并提供的下列文件:(1)请求机关名称;(2)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住所地或居住地的材料和其他关于其身份的情况,如有可能,提供其外貌特征、照片和指纹;(3)犯罪行为和后果,包括物质损失的情况;(4)有关追诉时效或者执行刑罚时限的法律规定;(5)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的法律规定,并指出依据该法所应给予的处罚方式。另外,如果是旨在提起刑事诉讼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如果是旨在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除前述规定者外,还应附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的副本和有关已服刑时间的证明;如被请求方认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引渡请求所附材料不够充分,可以要求请求方在接到要求提供补充材料通知后两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如经事先说明有正当理由,这一期限可以延长15天,如果请求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被视为放弃请求,已被羁押人应予释放。但这种情况不妨碍请求方对该人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请求。[16] (3)审查和处置 ①审查程序 在请求国提出正式的引渡请求之后,就开始了引渡的审查程序。关于引渡请求的审查,国际法律规范一般仅规定由被请求国进行,但具体由被请求国哪个机构来审核则完全属于被请求国国内法确定的范围,从各国实践来看,主要做法有三种: a.单一行政审查制。即完全采用由行政机构全权审核和批准引渡请求的方式。这种审查方式在引渡开始之初被大量采用,现已基本不用。 b.单一司法审查制。即只由司法机关对引渡请求进行审批。目前只有日本等少数国家规定由法院全权审查引渡要求。 c.双重审查制(又称"综合制")。即由司法机关和政府主管行政机关共同审查并决定是否应当接受外国引渡请求问题。目前,大多数国家普遍对引渡请求实行"双重审查制",具体包括如下内容:(1)对引渡请求的司法审查。对引渡请求的司法审查是"双重审查制"的基本环节,它有助于保障被请求国依照本国的法律来分析、判断和评价引渡案件所涉及的各种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并保障给予当事人相应的诉讼权利以维护其正当权益,其目的在于审查被请求引渡者是否应当被交付审判。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机关在审查引渡请求时,一般需要查明下列问题:①请求国是否提供了充分的材料以说明被告人有"足够的犯罪嫌疑";②被请求引渡者是否属于本国公民(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拒绝引渡本国公民);③被指控之罪是否属于政治犯罪或与政治犯罪有关的犯罪;④被指控的行为是否根据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均构成犯罪,且属于可引渡之罪的范围;⑤根据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对被指控的行为是否还应当开展追诉或执行刑罚,或者是否存在使刑罚消灭、使追诉活动中止的情况;⑥是否存在根据有关国际条约或国内法规不允许引渡的其他情况。[17]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机关在审查引渡请求时,要求提供"充分证据",然后由本国司法当局对引渡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即象审理国内刑事案件那样进行一系列真正的审查,而不是象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英美法系这种做法被认为是过份插手或干涉了别国的刑事司法活动,为大多数国家所反对。(2)对引渡请求的行政审查。对请求引渡的行政审查是一种综合性的审查,其审查内容相当广泛,既可以包括司法审查的一些内容,也可以对司法审查以外的有关问题进行审查。行政审查不象司法审查那样集中实施于某一引渡阶段,它贯穿于引渡诉讼的始终,它是以书面形式进行的,一般不用提讯被请求引渡者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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