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 aut punire)"原则。[3]由于对行使刑事管辖权所根据的法律原则不同,一些国家同意向外国引渡本国公民,一些国家则不同意向外国引渡本国公民。如果这两类国家之间遇有逃亡的罪犯问题,就可能给犯罪分子留有逃避惩罚的漏洞。为了堵塞这个漏洞,英国和瑞士于1880年签订了新的引渡条约规定了"不引渡就起诉"原则,这是世界上第一个规定该原则的双边条约。1929年的《防止伪造货币公约》是第一个规定了"或者引渡或者起诉"原则的多边条约。从此以后,为使在逃罪犯难逃法网,国际法适用了"或惩处或引渡"这句格言。就是说,罪犯避难国必须惩处该罪犯,或将他遣送给能够并愿意惩办他的国家。该原则是国际刑事合作的一项重要的国际诉讼法制度,也是当今条件下,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分子进行审判和制裁的行之有效的方法。这一原则是普通管辖权的具体表现。 (6)一案不再理原则 从国际实践上看,"一案不再理原则"现已成为国家与国家之间在进行引渡的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该原则是指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再行起诉或受理起诉。按照国际实践和国际刑法的规定,被请求国可以以"一案不再理原则"为由拒绝将罪犯引渡给请求国,该原则已成为国际司法协助中各国共同遵守的原则。例如《欧洲引渡公约》第9条"一案不再判"中规定:"被请求国主管当局已宣布了对某人所犯的一项或几项罪的最终判决,凡以该罪名请求引渡者,不应予以引渡。凡被请求国主管当局已决定对同一项或几项罪不予起诉或中止诉讼者,得拒绝予以引渡。" (7)死刑犯不引渡原则 以前的国际实践对可处死刑罪犯都是予以引渡的,[4]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废除死刑运动的影响,以及从人道主义的角度考虑,在一些多边和双边的引渡条约中规定,对根据请求国的法律可处死刑的罪犯,可以拒绝引渡。如1957年的《欧洲引渡公约》第11条规定:如果要求引渡的罪行,根据请求国的法律可处死刑,而被请求国的法律对这种罪行则没有处死刑的规定,或者通常不执行死刑者,引渡可以被拒绝,除非请求国作出能为被请求国满意的保证:死刑将不执行。1960年《英国和以色列之间引渡条约》第3条、1971年《南斯拉夫和比利时之间关于引渡和刑事案件中给予司法协助的专约》第8条、1972年《英国和美国之间引渡条约》第4条等都有类似的规定。但这些条约都没有对不予引渡的罪犯如何处理作出规定,这是一个缺陷。从各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可处死刑的罪犯所犯的罪行都是重罪,如果对重罪不加以惩罚,任凭罪犯逍遥法外,将不利于制止刑事犯罪活动。因此,我们认为,关于死刑犯不引渡原则应该增加以下的规定:对不予引渡的、在请求国可能判处死刑的罪犯应该根据被请求国的法律进行起诉或惩罚,同时,被请求国应该将审判的结果通知请求国。 (8)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十八世纪末期,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以后,政治犯不引渡原则逐步成为一项国际上普遍承认的原则。现在,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和国家间的引渡条约,几乎无一例外地都有关于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规定或类似的规定。但由于"政治犯罪"的概念模糊不清,很多犯罪分子利用各国的政治观点不同,在实施犯罪后逃往他国,给自己的犯罪行为披上"政治犯罪"的外衣,寻求庇护,这使得许多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为了有效惩治严重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包括恐怖主义犯罪在内的国际犯罪,国际上出现了"政治犯罪例外" 的排除,即将某些罪行排除在政治犯不引渡之外,并将其规定为可引渡的罪行。 首先是"行刺条款"的规定。1856年一个叫塞勒斯坦·雅坎的人,在比利时准备炸毁拿破仑三世的列车未遂。他逃到外国,比利时曾设法引渡该罪犯,但没有成功。于是这一年比利时就在其《引渡法》中加入了一个"行刺条款",即规定杀害外国元首及家庭成员,无论既遂或未遂,都不得视为政治罪行。这个条款后来逐渐为许多国家所接受。[5]到1935年,在欧、美、亚洲的近50个双边引渡条约中都规定了这一条款。1933年《美洲国家间引渡条约》和1957年《欧洲引渡公约》都对这一条款作了明确规定。1973年月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进一步确认了"行刺条款"的内容,并将其保护的范围扩大到不仅在外国的国家元首,而且还包括在外国境内的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外交代表以及他们的随行家属。1983年8月至9月在英国举行的国际法学会第61届年会通过的一项关于引渡的新问题的决议,也主张"传统的行刺条款应予保留,而且它的适用应推广到国家代表,特别是外交使团人员,并推广到派往国际组织的代表以及国际组织官员。"[6]"行刺条款"的确有力地打击了这一类犯罪,从某种意义上说完善了"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内容。 其次是把国际犯罪行为排除在政治犯罪范围之外。这是国际法发展的一个新趋势,是从否定战争罪犯为政治犯开始的。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对德皇威廉二世进行审判的构想,以及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审判的实践,都从理论上和实践上确定了犯有危害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类罪的战争罪犯,应当受到惩罚而不能被视为政治犯。1977年1月《关于制止恐怖主义的欧洲公约》第1条规定:在各缔约国之间进行引渡,不得将下列任何罪行视为政治罪行或与政治罪行有关的罪行以及出于政治动机的罪行: (a)规定在1970年于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的范围内的罪行; (b)规定在1971年于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范围内的罪行; (c)关于危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生命、身体或自由的严重罪行; (d)关于绑架、劫持人质或严重非法拘禁的罪行; (e)关于使用炸弹、火箭、自动枪或邮包炸弹等的罪行,如果其使用危及他人的生命; (f)上述任何罪行的未遂罪或任何罪行的既遂或未遂犯的从犯。 可见,只要是属于恐怖主义犯罪,不论其包含有多少政治因素,都应属于"政治犯例外"的范畴,应将其排除在"政治犯罪"之外,并予以严惩。 4.引渡的程序 国家之间的引渡必须按一定的程序进行,引渡程序是保证引渡制度在具体案件中得以贯彻执行的重要环节,实行引渡一般都通过外交途径去办理。引渡的程序一般包括临时逮捕、提出引渡请求、审查和批准、当事人提出申请、对引渡决定合法性的审查、移交、过境和费用等。 (1)临时逮捕 引渡中的临时逮捕是一种诉讼强制措施。从时间顺序上,临时逮捕看是引渡程序的第一步,且在引渡实践中被广泛采用,但它并不是引渡的必经程序,主要由犯罪的性质来决定。临时逮捕是对逃亡犯罪人的人身在最初阶段进行拘束,在实务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在交通工具高度发达的今天,经常发生逃亡犯罪人在短时间内从其所在国(A国)转移到另一个国家(B国)的事情。尤其在欧洲,跨国转移非常自由方便。这样,即使是依据国际刑警组织发出的国际通缉令,A国发现了逃亡犯罪人的所在,但在等待请求国进行正规程序的过程中,逃亡犯罪人有可能转移到B国,甚至C国,从而销声匿迹。在紧急情况下,被请求国当局不必等待请求国为了引渡犯罪人发出的正式引渡请求,而拘禁逃亡犯罪人人身的"临时逮捕"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实务中,几乎所有引渡程序都是在紧急情况下开始的。例如,瑞士于1988年受理了158件正式引渡请求(过境运送请求52件除外),其中没有进行临时逮捕请求的只有7件。瑞士于1988年受理了临时逮捕请求约2200件,其中符合欧洲引渡条约、与其他国家的两国间条约或瑞士协助法规定要件的只有860件。[7]然而,这样的临时逮捕请求经常是通过国际刑警组织的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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