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行审判或处罚的国际司法协助行为。各国在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时,不可避免在要同其他国家和地区进行多方面的司法合作,其中,必然会涉及到对罪犯的引渡问题。 引渡既具有政治性,又具有法律性;既是国际法的一部份,同时又是国内法的一部份;引渡既含实体法,又涉及程序法。 1.请求引渡的主体 根据国际法,引渡是一种国家主权行为,引渡的主体即请求引渡者和被引渡者只能是主权国家,任何个人、公司和国内地方当局都无权直接援引两国之间的引渡条约,向另一国提出引渡要求或批准外国的引渡请求而成为引渡的主体。 究竟什么样的国家有权对罪犯提出引渡呢?在国际实践中,如果一个主权国家要成为某一引渡案件的主体,它必须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也就是说,请求引渡的主体必须是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提出了引渡请求的国家,这类国家大致可分为下列三种情况: (1)犯罪行为发生地国 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即犯罪全部或部分发生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当事国。根据属地管辖权原则,一国对其所属领域内的人或物或发生的事件,除国际法另有规定外,可以按照本国法律和政策独立处置。这是国际法中产生最早、最普遍的基本管辖形式,这种管辖权是以一国实际控制的领域,包括领土、领空和领海为其实施的范围。不管罪犯是否为本国人,只要犯罪行为发生在本国领域内,就有权对罪犯实行管辖,因此,对逃犯也就有权请求引渡。 (2)犯罪结果发生地国 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和交通工具的不断完善,犯罪常带有跨国的性质,恐怖犯罪行为发生地与犯罪结果发生地往往不在同一国境内。例如劫机罪等,根据国家属地优越权的延伸原则,虽然罪犯不是本国人,并且犯罪行为发生地也不在本国,但犯罪行为的效果及于该国,作为受害国就具有管辖权,并有向犯罪者所在地国请求引渡的权利。英美法等国家将这种犯罪发生地的管辖称为"客体领土管辖权"。 (3)罪犯国籍所属国 罪犯国籍所属国的管辖权是基于国际上的"国籍管辖原则",也称"主动人格管辖原则"或"属人管辖原则。"根据国家属人优越权,国家不但对本国人在国内的犯罪具有管辖权,而且对本国人在国外的犯罪行为也有管辖权。这类管辖权强调的是一国国民通过国籍与其母国联系,即一国对其国民,无论其在何处,都对其主张法律的保护与管辖。主张国籍管辖权的国家一般主张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也比较容易接受"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以上三类国家都有权提出引渡要求,但是如果这三类国家同时都对同一罪犯提出引渡时,被请求国有权决定把罪犯引渡给何国。有些国际公约也对此作了具体的规定,如1933年《泛美引渡公约》第7条规定:"如果有几个国家同时要求同一罪犯引渡时,犯罪发生地国有优先权;如果这个人犯了几项罪行而被请求引渡时,则按被请求国法律,罪行最严重的犯罪发生地国有优先权。"这种情况还可以按下列原则处理:(1)根据国家的属地优越权,有几个国家为同一罪行请求引渡时,犯罪行为发生国有优先权;(2)如果该罪犯犯有几项罪行而被请求引渡时,罪行最重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国有优先权;(3)如果各该罪行被请求国视为同样严重时,依提出请求的先后次序而定;(4)请求国与被请求国订有引渡条约时有优先权;无引渡条约时,被请求国有自由裁量权。 2.引渡的对象 引渡的对象是那些被某国指控犯有恐怖犯罪或判刑的人,可以是请求引渡国的国民,也可以是被请求引渡国的国民,还可以是第三国国民。当引渡的对象是请求引渡国的国民时,在实践中一般不会发生分歧,但如果引渡的对象是被请求国的国民时,就有不同的处理,许多国际条约都规定,引渡罪犯原则只限于外国人,本国公民不予引渡,只有英美等少数国家才不拒绝引渡本国公民,但这些国家与外国订立有关引渡条例时有时也包含了本国公民不引渡的条款。如果引渡的对象是第三国公民时,请求引渡的国家没有义务通知有关第三国,因为根据属地优越权,任何国家都有权审判和惩罚在其境内的犯罪者,不管该罪犯是哪一国公民。然而,在国际实践中,当被请求国遇到引渡事件的犯罪者属于第三国公民时,一般会把引渡事件通知犯罪者的国籍国,这主要是因为各国都有保护其在外侨民的权利,但这种通知犯罪者国籍并不是被请求引渡国的义务。 3.引渡的原则 引渡是一种国际法律制度,它理所应当遵循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如《联合国宪章》中规定的七项基本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等。除此之外,它还具有一些特殊原则。所谓引渡原则,是指那些从国际法基本原则中派生、引伸出来的,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构成引渡制度的基础和核心的原则。这些原则有: (1)缔约原则或自愿对等原则 缔约原则是指国家根据自己参加的有关引渡的国际公约、多边条约或双边条约来履行自己的引渡义务。如果请求引渡国和被请求国之间有引渡的缔约关系,则被请求国就要根据事先签订的公约、条约来确定自己是否引渡以及怎样引渡,认真履行自己的条约义务;如果请求国与被请求国之间被有引渡的缔约关系,则被请求国就无引渡罪犯的义务。 自愿对等原则是由国家主权原则引伸出来的。如果两国之间无引渡条约,也没有共同参加多边引渡条约或有关引渡的国际公约,一国不能强迫另一国对该罪犯实行引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引渡具体罪犯又是非常必要的,则只能根据国际习惯和国际礼让,在自愿互惠的基础上,按照各自国内法的规定,对等地相互引渡逃亡罪犯。 (2)双重犯罪原则 按照一般的国际实践,构成引渡的理由是:请求引渡国和被请求引渡国双方的法律都认为某种行为是犯罪行为,或者是引渡条约上所指定的罪行;而且,这种犯罪所受到的惩罚必须是应该判处若干年徒刑以上的刑罚,这样,才可以引渡。如果是轻微的违法行为如违警行为,一般不在构成请求引渡理由的犯罪之列,这就是双重犯罪原则,它不仅是引渡的一个重要原则,也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一项重要原则。 (3)"特定罪名原则" "特定罪名原则"又被称为"专一原则"。为了防止请求引渡国以引渡为借口迫害被请求引渡国应该给予保护的人,该原则要求请求国只能就请求引渡时所指控的罪名对罪犯予以审判和处理,不得审理、处罚不同于引渡罪名的任何其他罪行。同时,请求国没有单方面决定将被引渡人转移给第三国家的权利。 (4)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 在国际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一个问题:被请求引渡国是否应把请求国犯罪的本国国民引渡给请求国进行审判。大多数国家采取不引渡本国公民的原则,拒绝引渡自己的国民,而倾向于按照本国法律对罪犯在国外的罪行进行审判的惩处。只有英美等极少数国家同意作例外处理可以引渡。有些国家的法律和有关引渡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明文规定了本国公民不得引渡。如1953年《匈保间司法协助条约》第57条规定:被请求引渡的人如系被请求缔约国的公民不予引渡;1931年南斯拉夫宪法第20条规定,本国公民不得引渡;《欧洲引渡公约》第6条"国民的引渡"第1款(甲)项规定:"缔约国应有权拒绝引渡本国国民";比利时、法国、瑞士在引渡条例中对此项原则都作了明文规定。英、美两国视刑事管辖权主要是地域性,原则上愿意交出本国国民,但实际上,这两国与别国签订的条约在这方面有各种限制性规定,这无疑是因为要采取与其政策相一致的对等做法比较困难。 (5)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1625年,被称为"国际法之父"雨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从人类社会普遍存在的立场出发,认为违反自然法的犯罪是对全人类的侵害,各国对镇压这类犯罪具有普遍义务,为了履行这一义务,格劳秀斯在其《战争与和平》这一国际法巨著中,提出了"或引渡,或处罚(aut deder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