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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      ★★★ 【字体: 】  
论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19:44   点击数:[]    

途径,以红色通缉令的方法转达的。决定临时逮捕的机关可能并不掌握足够的犯罪嫌疑或一定的犯罪证据,有时他们只是根据请求国宣称掌握了犯罪证据,或根据自己怀疑某人可能是外国逃犯而决定临时逮捕,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被告人躲避审判或干扰诉讼的正常进行。
    根据一些国家的引渡法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决定采取临时逮捕措施可以是应请求国提出临时逮捕的请求,如联邦德国1982年《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16条规定:"当请求国主管当局提出这种请求时,可以先行对可能被引渡者实行临时逮捕";也可以是协助国认为有临时逮捕的必要,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663条第2款规定:"当公共安全局获知存在外国司法当局的逮捕令或其它同等文件,并怀疑某人有逃跑嫌疑时,可以实行逮捕",联邦德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16条第(2)项规定:当根据一定的事实,外国人的确具有实施了可引渡之罪的嫌疑时,可以予以临时逮捕;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被请求国也可视情况采取临时逮捕的措施,如根据《东京公约》第9条、第11条、第13条等的规定,对飞机降落后由机长移交的在飞机上犯罪尤其是犯劫机罪的外国人,可以予以临时逮捕。
    在对外国人采取了临时逮捕措施之后,协助国只对逮捕者实行简单的羁押看管,等待引渡请求的正式提出,一些国家的引渡法和国际引渡条约一般都对临时逮捕的期限做出明确的规定,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协助国未接到正式的引渡请求,它就应当释放被临时逮捕的外国人,不同国家和公约对临时逮捕期限的规定各有不同,如:比利时1874年《引渡法》规定对于欧洲国家为3个星期,对于欧洲以外的国家为3个月;丹麦1967年《引渡法》规定对于所有国家均为80天,在特殊情况下,该期限可由法官延长;日本1953年《引渡法》规定对所有国家均为2个月,或根据国际条约规定在更短期限内;《欧洲引渡公约》规定对所有缔约国均为18天,在延长的情况下不超过40天。
    临时逮捕与逮捕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发生在引渡的请求正式提出之前,后者发生在引渡请求正式提出之后,在请求国提出正式的引渡请求之后,被请求国的主管当局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对被请求引渡者实行逮捕,如果被请求引渡者已被临时逮捕,逮捕令即取代临时逮捕令,如果被请求引渡者曾因临时逮捕期满而被释放,被请求国主管当局仍可对其实行逮捕。
    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引渡条约规定,对于收到引渡请求前的羁押可采取如下方式:(1)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可请求缔约另一方在收到正式的引渡请求前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通过外交途径或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通过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任何通讯手段提出。(2)如请求方知道被引渡人的住所地、居住地,申请书中应予以注明。申请书还应包括案情简介、逮捕证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等材料,并注明引渡请求随即发出。(3)被请求方应将对该项请求的审查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4)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之后的一定期限内,[8]如果被请求方主管机关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临时羁押应予终止。如果请求方得知有任何应该拒绝引渡或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或者请求方撤回其引渡请求,可以在上述羁押期限届满前有条件释放该人;[9]如在上述期限届满前,请求方说明理由并提出申请,则这一期限可以适当延长[10]。如果请求方后来提交了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这里的释放不应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11]
    (2)提出引渡请求
    从理论上讲,引渡请求的提交途径及其内容只能依据引渡条约或被请求国的国内立法而定。由于各国的立法和所签订的条约有所不同,引渡请求提交的途径也不相同。绝大多数引渡条约规定,外交途径是主要的请求途径。此外还可以通过领事途径、第三国途径、司法部直接通信途径、司法机关直接联系途径等。有些国家的引渡法规和某些国际条约规定,如果请求国第一次提出的引渡请求被拒绝,它就不得就同一案件提出第二次请求,如《泛美引渡公约》第12条规定:"一旦拒绝引渡某人,不得再对同一被指控行为提出引渡请求"。可见,正确、及时和有效地提出引渡请求,全面、完备地提供有关证明文件,是确保引渡顺利进行的重要条件。
    ①提交引渡请求的途径
    a.外交途径
    外交途径是提交引渡请求的主要途径,具体步骤一般为:(1)对被请求引渡者进行诉讼活动的司法机关向本国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部呈报引渡请求;(2)司法部经审查同意后将引渡请求提交本国外交部,请外交部向外国提出引渡请求;(3)外交部向驻被请求国的大使馆、公使馆或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发出指示;(4)请求国驻被请求国的外交代表机构向驻在国外交部传递引渡请求;(5)被请求国外交部将引渡请求转交给本国司法部;(6)被请求国司法部将该请求通知被请求引渡者所在地的主管司法当局,责成它开展诉讼活动,并向他发出有关指示。[12]
    b.领事途径
    在一些国家,外国的引渡请求可以不向中央政府提出,而直接由请求国驻当地领事向具体负责实施司法协助的地方当局提出。如《美洲引渡公约》第10条规定:请求引渡应由请求国的外交代表提出;若无外交代表,则由领事馆官员进行。
    c.第三国途径
    当两国之间无外交关系而引渡又非常必要时,就可以通过委托第三国驻被请求国的外交代表机关提交引渡请求。如《美洲引渡公约》第10条还规定:在不能采用外交途径和领事途径的情况下,引渡请求可以委托保护和代表请求国利益的第三国外交代表进行。
    d.中央机关途径
    中央机关途径是由各国立法或由条约指定的中央机关互相传递引渡请求。这种途径并不否认外交途径的合法性。在实践中,对这种中央机关的指定并不完全一致,一部分国家指定司法部作为处理本国司法当局与外国司法当局之间关系的政府机关,司法部长可以作为一国政府的代表以直接通信的形式提出或接收有关国际司法协助的请求。在这种直接通信的情况下,司法部长代表请求国政府在引渡请求上签名;被请求国也以本国司法部长的名义向审查引渡案件的本国司法机关发布指示,并答复引渡请求。以这种方式提出引渡请求省略了繁锁的外交渠道,有助于提高办理引渡案件的工作效率。如《美洲引渡公约》第10条在规定上述内容的基础上还规定:"……请求亦可依有关政府同意的程序由一政府向另一政府直接提出"。荷兰1967年《引渡法》第18条第2款规定:在有关条约允许的情况下,引渡请求可以"通过直接邮寄的方式向司法部长提出。"比利时、荷兰、卢森堡于1962年签订的《引渡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第11条规定,引渡请求不经过外交渠道传递,而采取各国司法部长直接通信的方式传递。此外,法国和非洲的喀麦隆等国签订的双边引渡条约都规定由检察官或司法部长之间直接传递引渡请求。[13]
    上述四种途径中的任何一种都不是某个国家所采取的唯一形式。其中,外交途径是主要途径,其余三种途径是必不可少的补充,它们都必须需采用书面的形式(提交书面请求书)进行,各国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国内或国际条约中允许不同的方式并存,并因地制宜地加以运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10条规定:"请求国的引渡请求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提出。"第11条规定:"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出具请求书,请求书应当载明:(一)请求机关的名称;(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号码、职业、外表特征、住所地和居住地以及其他有助于辨别其身份和查找该人的情况;(三)犯罪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四)对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追诉时效方面的法律规定。"
    ②支持引渡请求的文件
    请求国在提出引渡请求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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