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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两岸法律事务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02:39   点击数:[]    

政厅研究认为,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序良俗的三项认可准据:一、依台湾地区的法律,大陆法院的判决违背专属管辖者;例如:有关婚姻无效或撒销婚姻,禁治产,收养无效,死亡宣告,不动产分割等,因与公益有关,不予认可。二、认可大陆法院的判决,仅审查其判决内容有无违背台湾地区公秩良俗。三、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是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是否违背该规定。应就个别具体案件来探究。台湾司法行政厅认为:法院认可大陆判决时,应注意大陆判决是否依台湾“宪法”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原则;应注意保障台湾地区人民福址的原则。但这两个原则是比较抽象的,哪些是基本权利?哪些是福址?就变为法官的判断,如:有一些经济民事案件在大陆审理,当事人一方即被告在台湾,虽然大陆法院予以通知,但目前两岸没有司法文书送达的司法协作;国际上最重要的送达公约是《向外国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简称‘海牙送达公约’)。大陆于一九九一年加入,但台湾尚未加入,两岸没有共同参加任何国际的关于司法文书送达的公约。目前两岸也没有制定一套可供共同操作的送达程序。台湾民事诉讼当事人不到大陆出庭参加诉讼和仲裁,台湾当事人以诉讼文书没有被有效送达为由,依据台湾《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六条(驳回一造辩论声请之裁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前条声请,并延展辩论期日。一、不到场之当事人未于相当时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或依据大陆《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被告无须到庭,无须答辩;大陆法院作出缺席判决时,台湾地区法院就有可能引用“基本权利”没有得到保障为由,作出维护已方的裁定;或制定出可操作性的行政法规规范,大陆法院的判决认可自难以成立。
  台湾法院关于认可外国法院缺席判决时以“合法传唤”为认可标准;台湾《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二款:“败诉一造,为中华民国人而未应诉者”不承认该外国法院判决的效力。但“开始诉讼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该国送达本人,或依中华民国法律上之协助送达者,不在此限。”
  目前大陆涉台的民事案件应尽可能通知当事人到庭或用各种途径争取将开庭通知书送到台湾当事人手中,以体现保障台商的诉讼权利。在缺乏两岸司法文书送达的相互协作时,两岸相互承认民事判决的操作过程中,就会出现维护已方的裁定,严重影响两岸相互承认民事判决的本意。
  两岸相互承认民事判决和仲裁,是两岸建立健全的司法协作体系的重要步骤。而两岸司法文书送达、调查取证等是两岸应尽快完成的司法协作体系中的基础和配套的法律工程。一般来讲,缺席判决并不一定会有拒绝认可的后果,目前台湾地区人民自由进出大陆,在大陆参加民事诉讼方便;大陆人民除探亲、探病继承;经贸、文化、科技等交流;因刑事案件经台湾司法机传唤等这几种情况可进入台湾之外;其他情况都不能进入台湾地区,也就是说台湾法律目前禁止大陆人民到台湾参加民事诉讼活动(除非委托律师)。这样在台湾法院以大陆人民做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一般都是缺席判决;两岸民事诉讼中的缺席判决都是为两岸法律所允许的;台湾《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言词辩论期日,当事人一造不到埸,得依到埸当事人之声请,由其一造辩论而为判决;不到埸之当事人,经再传而仍不到埸者,并得依职权由一造辩论而为判决”。
  台湾法院如对民事诉讼中的祖国大陆当事人进行合法传唤,然而因台湾法律目前并没有开放大陆人民到台湾参加民事诉讼,大陆当事人而不能出庭应诉,在大陆当事人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时,大陆法院对这程序不公平的台湾民事判决,依据《人民法院认可台湾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九条二项,自难以认可。
  海峡两岸宜修正和制定有关法律、法规,保障人民的诉讼权利以及建立有利于两岸司法协作的操作程序和体系;以利促进海峡两岸各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从前瞻性地观点看律师宜了解一些台湾的有关法律、法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持有股份超过百分之二十之外国公司,得不予认许。经认许者,得撤销之。外国公司主要影响力之股东为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者,亦同。《施行细则》五十三条规定:经济部办理外国公司申请认许案件时,得令申请人报明有无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事情,必要时,并得令其检具相关资料送核。这是大陆公司、企业、资金间接进入台湾的法律依据,台湾为推动“亚太营运中心”,计划将加强台、港、澳经贸交流,并拟放宽陆资机构认定标准,优先许大陆海外子公司(由大陆母公司转投资、具独立法人资格)赴台投资,尔后视两岸关系发展情况择机将大陆企业海外分公司(隶属大陆母公司、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纳入开放之列。最后以开放大陆企业直接赴台投资为极终目标。这是台湾“行政院陆委会”按95年度大陆工作会议核定的第二阶段(两岸)“经贸关系调整方案”并与“经济部”等相关邻会协商后所达成的共识。“陆委会”官员表示,现阶段凡陆资持股比率超过20%均认定为陆资机构。其申请来台投资须通过专案审查,但大陆海外子公司将获得比较宽松的审查标准,相关“部会”在受理此类投资申请时,将按本土产业结构、公司数目、来台投资项目、资本投入多寡、大陆股东对该子公司影响程度等项目进行审查。台湾“经济建设委员会官员指出:台湾今后设立两岸经贸交流特区,将以区内“三通”为原则。特区功能包含港口加工出口区、保税仓库以及工商服务,区内并允许陆资企业设立公司等。1996年5月19日台湾《联合报》发表《加强两岸经贸中资机构来台将解禁》的文章。97年5月1日台湾《联合报》发表文章《陆资来台放宽限制》;将陆资定义为:外国公司,但有大陆资金参与股权,而其持股比率在20%以下;可以来台投资。台湾“经济部”表示,主要是应因香港七月一日回归中国,含有陆资的港、澳企业可能会转而来台投资。台湾“立法院”于97年3月18日三读审查通过《香港澳门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港澳关系条例》)并于同年4月2日正式公布。在资金往来及投资部分,为了防堵大陆资金利用港澳公司在台湾投资的途径,大举侵入台湾市场;《港澳关系条例》赋予主管机关否决其营业的权限;《港澳关系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香港或澳门之公司组织,在台湾地区营业准用公司法有关外国公司之规定。前项公司组织,如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持有其资本达20%以上或参与达实质控制之程度者,得不予认许。经认许者,得撤销之。”第三十一条规定:“香港或澳门居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在台湾地区之投资,准用外国人投资及结汇相关规定;第四条第三项之香港或澳门居民在台湾地区之投资,准用华侨回国投资及结汇相关规定。”目前已通过的有香港电讯;大东唱片公司个案去台设公司。香港东亚银行是陆资中国银行点11.7%;97年5月16日在台北设立分行,是第一家有陆资进入台湾的银行。陆资公司进入台湾,就会有在台湾发生诉讼的可能,台湾民事判决就有可能到大陆认可执行。
  有台湾厂商(如彰化有一例)为到大陆广东东莞投资的台商生产其用于大陆投资机器设备,该广东台商在台湾跳票、一直没有付设备款,在广东东莞很少回台湾,该台湾厂商的合法权益一直得不到保护,大陆认可台湾民事判决之后,该台湾厂商就可向台湾法院起诉,然后在一年内到大陆法院申请认可,执行拖欠台湾厂家设备款的台商在东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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