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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两岸法律事务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02:39   点击数:[]    

别于国际间的司法协助关系.大陆和台湾之间的区际司法协作是比较特殊的司法协作.大陆的涉台民事生效判决、调解、仲裁裁决等,有些将有可能在台湾地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时,根据台湾《两岸系条例》,有可能涉及到要适用台湾的法律、法规.
  是否有大陆法院生效判决、调解在台湾申请认可的案例呢?两岸交流十多年,各种民事纷争时有发生,回答是肯定的。笔者收集有94年、95年台湾板桥地方法院、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台北地方法院等四个案例。分述如下:
    1994年10月,台湾板桥地方法院94年(民国83年)度声字977号民事裁定。声请人:李某某。住台北县三重市新兴路28巷某某号某某楼。声请人李某某就大陆地区法院离婚民事调解书,声请裁定认可(事件)。被台湾板桥地方法院裁定:声请驳回。理由:(见裁定书)。
  1994年8月,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94年(民国83年)度声字第333号,民事裁定。声请人:何某某。住台北市北投区竹子湖路116号。(声请人)何某某就大陆地区法院民事调解书,声请裁定认可。被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裁定:声请驳回。理由(见裁定书)
    1994年台北地方法院94年(民国83年)度声字第573号民事裁定。(声请人)陈某某,住台北市中正区临沂街57巷32弄某某号。声请人:陈某某。就大陆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离婚认可事件,被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声请驳回。理由:(见裁定书)。
    1995年台湾板桥地方法院95年(民国84年)度家声字第24号民事裁定;声请人王某某,住台北县永和市保福路二段163巷13弄某某号。声请人:王某某,就大陆地区离婚裁判认可事件,被台湾板桥地方法院裁定:大陆地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西元1994年即(民国83年12月29日)就王某某(民国49年9月20日生)与杨某某(民国53年4月26日生)间离婚事件所作成之(1994)宁民初字第104号民事确定判决书准予认可。理由:(见裁定书)。
    台湾板桥地方法院94年度声字第97号民事裁定:认为:河南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为之离婚事件民事调解书,不是生效民事判决和促裁裁决。(1)不符合《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第一项规定。(2)台湾法院亦不得成立离婚之调解。(3)对海基会的验证,依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条及《施行细则》第八条规定即:依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推定为真正之文书,其实质上证据力,由法院或主管机关认定。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94年声字第333号民事裁定认为:在大陆地区作为民事生效判决,民事仲裁裁决,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可申请法院裁定认可,依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74条一项,申请法院认可,系广东省乐昌县人民法院作成的是民事离婚调解书而非民事生效判决或民事仲裁裁决。声请认可自难准许。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声字573号。民事裁定中声请人称:声请人与相对人在中国大陆上海市登记结婚。婚后两岸相隔,聚少离多。加上双方在性格上不同,常发生争吵,终致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94年4月25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为此发出民事(离婚)生效判决书。为此声请,就声请人与相对人在大陆地区的离婚判决予以认可等。573号民事裁定认为:在大陆地区做成的民事生效判决,民事仲裁裁决,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可申请法院认可:但判决离婚事由,依台湾地区的法律《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74条、52条2项均明文规定;而台湾地区判决离婚不论是采取具体或抽象离婚原因,均采有责主义。也就是说:只有符合台湾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十款的原因;或同等第二项有难以维持婚姻的情形(见法条)才能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两岸关系条例》五十二条规定: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判决离婚之事由,依台湾地区之法律。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声字第573号民事裁定认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4年杨民初字第453号离婚判决理由是以两造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且被告(指台湾居民陈沼洵)亦同意离婚等为由。而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以及两造同意离婚。依据台湾地区施行民法亲属编规定,顶多构成两愿离婚之要件;大陆法院判决离婚的理由与台湾民法所规定判决离婚理由有别,与台湾判决离婚采取有责主义政策有悖。声请该判决予以认可,于法不合。应予驳回。
  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声字第24号。民事裁定中称:声请人王某某与大陆地区人民杨某某在大陆南京市登记结婚。因长期两地相隔及观念上之分岐致感情不睦。经该市中级法院判决离婚。并核发生效判决证明书。24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74条1项,查声请人主张之事实,业据其提出经海基会认证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法院1994宁民初字第104号民事生效判决等件为证,应堪信实。次查大陆南京市中级法院系以声请人与杨某某长期两地分居、且生活观念分歧较大,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协商亦愿离婚为由,判声请与杨某某离婚其立论基础与台湾民法1052条2项所定夫妻间有重大事由致难以维持婚姻之离婚事由规定相当。亦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声请人声请裁定认可该离婚判决,洵无不合,应予准许。
  从目前在台湾声请裁定大陆生效民事判决、调解案例看:
  大陆律师代理将在台湾法院申请认可或申请执行的涉台民事案件时,应注意了解和研究台湾有关大陆的法律、法规、政策.纵观台湾法院目前审理的上述几件申请认可的案件.其主要依据《两岸关系条例》七十四条第一项: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大陆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在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者,可以向台湾地方法院申请裁定认可.但大陆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而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台湾地方法院根据《两岸关系条例》七十四条一项,在大陆地区作成的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没有包括民事调解书为由.对大陆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民事调解书申请认可事件,台湾法院依据七十四条一项,一律予以驳回,不予认可.大陆律师在代理可能将要到台湾法院申请认可或申请执行的涉台民事、经济案件时,应充分了解大陆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生效民事调解书,到台湾申请认可或申请执行的不同法律后果.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和实现.在适用大陆法律的原则下,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律师代理此类涉台案件时,应从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的务实角度考虑以争取判决形式结案宜。
  大陆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台湾地方法院不予认可,那么大陆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在不违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情况下,是否一律予以认可呢?大陆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生效判决书中,要注意到台湾地区相关法律规定,如前所述,台北市中正区临沂街57巷32弄某某号之三.四楼的陈某某先生,持大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94年4月25日民事(离婚)生效判决书,向台北地方法院申请离婚认可.台北地方法院573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两岸关系条例》七十二条,在大陆地区作成的民事生效判决、民事生效仲裁裁决,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者,可申请法院认可,但《两岸关系条例》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判决离婚之事由,依台湾地区之法律.台湾地区判决离婚是采有责主义,也就是说要符合台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该规定为:
  夫妻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一重婚者.二与人通奸者.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之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者.五夫妻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六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者.七有不治之恶疾者.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九生死不明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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