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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两岸法律事务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02:39   点击数:[]    

些权益等不合理的规定。但是,它的通过实施,对台湾加快出台大陆经贸政策,推动两岸经贸关系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台湾当局以《两岸关系条例》为“法源基础”。各主管部会依据《两岸关系条例》有关条款,制定了一系例的相关法规,台湾“陆委会”成立后,台湾相关部会拟定了二百零五项两岸开放措施。
  台湾政府在1992年立法院三读通过的《两岸关系例》,其中第七十四条中规定:“在大陆地区做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申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八日台湾立法院三读修正通过《两岸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院会”修正为:“在大陆地区作成的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认可。
  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
  前二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声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为执行名义,始适用之。”
  这就是说:大陆法院裁定认可台湾地区法院已作成的民事生效判决,民事仲裁判断时,台湾法院就可给相同的认可。
  一九九八五月二十六日最高法院公布《认可台湾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并同日施行。根据台湾《两岸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的修正条款,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开始台湾法院将(有条件)认可大陆法院民事判决、裁定、仲裁裁决。
  台湾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修正发布《两岸关系条例施行细则》自发布之日施行。其中第五十四条之一:“依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声请法院裁定认可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应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
  台湾“司法院”80.7.8(80)院台厅一字05019号函称:“大陆地区非属外国法院,其委托协助事件,无外国法院委托事件协助法”之适用,其直接委托我国“法院调查证据,尚乏法律可据,兹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已委托海基会处理两岸之中介事务,则有关司法协助事项,宜经由该会中介办理”。
  3、分析意见
  由此可见,两岸都不将对方法院视为外国法院,法律事件均以其现行法律、法规为受理准则,两岸间的区际司法联系与协作关系有别于国际间的司法协助关系。大陆和台湾之间的区际司法协作是比较特殊的司法协作。目前没有一套可以共同操作的程序方法以一并解决两岸司法联系与协作、送达司法文书等一系列相关问题。
  据台湾海基会的统计,两岸目前累计未决的送达司法文书,司法协作,民事判决效力认可等案件达近二千件。台湾各法院目前有三十到四十件大陆生效民事判决声请认可案,对这些案目前没有认可案例,但台湾法院从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可依台湾《两岸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修正条款,办理大陆民事判决认可、裁定、声请执行的业务。
  二、《认可台湾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所面临的法律实务问题。
  1、两岸相互承认法院民事判决和仲裁裁决。对两岸法院民事判决和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各项民事权利,在两岸同时产生法律效力。不仅两岸人民因婚姻、继承而发生的民事诉讼所确定的权利将有保障、而且两岸的公司因经济纠纷发生的民事诉讼所确定的权利也将有法律保障。
  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是诉讼程序的归属,是司法程序的实质所在;如果某一法院的判决得不到承认和执行,有关的诉讼程序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大陆法院审理的有关台湾的民事案件在1992年之后,年均增7%;经济案件,年均增加26%。大陆法院对涉台经贸纠纷案件的判决确定生效之后,如果台湾当事人败诉并负有给付义务,在大陆境内既无财产,又无投资的,或财产、投资转移,或无法查到;大陆法院无法直接执行其在台湾的财产,只能通过区际司法协作的途径解决,根据台湾修正后的《两岸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可以通知声请人向台湾法院声请认可和执行。向哪个层级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先看一看台湾的审判体系。
  台湾地区实行的法律,属于成文法系类型,以法典为依据,法律须经立法院三读通过并由台湾地区领导人“总统”公布施行。司法院是台湾最高司法机关,其所掌握的司法审判事项有:解释权、审判权、惩戒权、司法行政权等。
  1、解释权──关于解释宪法及统一解释法令事项,由司法院设的大法官掌理,目前在职大法官16位,大法官会议主席由司法院院长担任,用会议方式进行合议审理后,经决议作成解释文,附具解释理由书,连同协同意见书和不同意见书,由司法院以院令公布,并刊登“总统府”公报。2、审判权──政党解散。政党违宪解散案件,须由司法院大法官组成宪法法庭审理。3、行政诉讼,民众受到台湾“中央”或地方机关的行政处分,认为违法或不当,以致权益受损,可向直属上级机关提起诉愿,不服其决定,可再向上级的主管机关提起再诉愿,如仍认为原处分违法,最后可提起行政诉讼。司法院下设行政法院,由法官(其职位名称为评事)五人合议审理,只在必要时才开庭,其裁判为终审确定裁判。4、民刑诉讼,台湾民刑诉讼以三级三审为原则,三级两审为例外,司法院下分设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归由专业法官负责办理案件,不采取陪审或参审制,第一审和第二审是事实审,第三审即最高法院,是法律审,事实审,法院是公开开庭的,法律审,通常不开庭、只在必要时开庭,这种情形极为少见。民刑事确定判决,只有具备法定理由时,方能提起再审或刑事非常上诉,最高法院设在台北市,高等法院(包括分院)现有六所,分别设在台北、台中、花莲、高雄、台南金门等地。地方法院现在二十所,分别设在台北、板桥、士林、基隆、桃园、新竹、台中、南投、彰化、云林、嘉义、台南、高雄、屏东、台东、花莲、宜兰、澎湖、金门、苗栗等地。
  各级法院审判案件,最高法院须法官五人合议,高等法院须法官三人合议,地方法院以法官一人独任或三人合议。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除有民事、刑事庭之外,必要时可设专业法庭,如少年法庭、家事法庭、交通法庭。惩戒权(略……)台湾司法院在五权宪法的架构下,其职责分为:一、由司法院大法官行使解释权及政党违宪解散案件的审判权。二、由司法院下设各法院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分掌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的审判及公务员惩戒权。三、由司法院掌理司法行政权。
  依据台湾的《强制执行法》中的第一条规定:“民事强制执行事务,于地方法院设民事执行处办理之”。第七条规定:“强制执行,向应执行之标的物所在地或应为执行行为地之法院为之;其不在同一法院者,得向其中一法院为之”申请强制执行应提出的法律文件:台湾《强制执行法》第六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应依左例规定提出证明文件:1、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申请者,应提出判决正本并判决确定证明书或各审级之判决正本;2、依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款申请者,应提出得为强制执行名义之证明文件。
  强制执行申请费用依据台湾《强制执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强制执行之费用,以必要部分为限,由债务人负担,并应与强制执行之债权同时收取”。2、前项费用,执行法院得命债权人代为预纳。台湾《民事诉讼费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民事强制执行、其执行标的之拍卖金额,未满一百元者,免征执行费,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征收五角,其畸零之数,不满百元者、以百元计称。2、执行标的毋庸拍卖者,依其征收金额或价额,按前项规定,征收执行费十分之五”。第二十六条“邮电费、运送费及登载公报新闻纸费,依实支数计算”。第二十八条“推事、书记官出外调查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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