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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前羁押程序比较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5:37:06   点击数:[]    

势的法律地位,公安机关既是主要的犯罪侦查机关,又是维护社会治安的行政机关。” 在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方面拥有自我授权,自我审批的权威。警察权的司法化和强势化是这个问题的症结所在。警检关系上呈现出一种错位的状态,本应为检警一体、上命下从的单向制约关系却被定位为检警“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双向制约关系。我国检警关系的特征是强调检警地位的平等性和制约的双向性。这就将公安机关同检察院分庭抗礼的地步,导致公安机关地位托大,难以制约;公安机关往往脱离检控的要求自行其是。
检察机关还具有法律监督职能,对于公安机关的逮捕行为,检察机关有审批的权力。羁押期限的延长由检察院决定,由于检察机关在诉讼中属于控诉方,在自侦案件中更是侦查机关,所以,在实践中羁押期限届满又未能顺利破案时,难免出现为侦查目的而自行延长羁押期限的情况。检察机关性质本身及其角色决定了在他进行司法审查时并不具有中超然性,实际上往往忽视被羁押人的权利。
刑事诉讼构造是由一定的诉讼目的决定的,并由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控诉,辩护和裁判成为了刑事诉讼构造的基本主体。在审判前的“侦查和起诉中是否有裁方,裁方是谁的问题,是构造论中的重要理论问题”。 从刑事诉讼纵向角度来看,各法治国家基本上都以裁判为中心。因此,刑事诉讼也不再是行政化的治罪活动,而是进入了诉讼轨道。
我国审前羁押适用的非司法化现象严重。首先,在刑事拘留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各自进行自我授权,司法审查无从进行;其次,审判前就逮捕措施而言,检察机关通常是负责的机构,法院无权进行审查;再次,审前羁押的延长通常也取决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
在审前羁押这一事关公民人身自由和权利的强制措施上我国制度的构建是否合乎于诉讼构造呢?从诉讼功能来看,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行使的职权都旨在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而司法权的精髓就在 于对公共权力进行控制对公民权利进行保护和救济。刑事诉讼构造三方组合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限制和控制。我国审前羁押乃至整个审前程序司法权的缺位极易导致羁押的恣意化,使羁押沦为追诉犯罪的手段之一,公民的自由与权利在强大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面前显得弱小无助。“我国刑事诉讼构造模式从横向分析是一种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特别是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极其微弱,其合法权益难以保障。” 纵向以侦查为中心。显然,我国在审判前阶段诉讼构造是缺失与畸形的。
我国对审前羁押的司法救济有两种方式:一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职权进行的救济,即“主动救济”,二是依被羁押人申请而引发的救济即“申请救济”。就主动救济而言,主要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于自己正在办理的刑事案件,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不适当的,应及时予以撤消或变更;如果发现有超期羁押的,应立即释放被羁押人,或依法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申请救济”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极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等,认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申请要求他们释放被羁押人或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从形式上看,我国的两种救济方法似乎合乎法治国家通行做法,但究其实质我们不难发现浓重的行政化色彩。因为负责对审前羁押合法性进行重新审查的机构仍旧是作出原来决定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正是因为我国在整个审判前程序中司法权的严重缺位,并不存在类似西方国家那样的预审法官,侦查法官或治安法官的参与。因此,法院对审前羁押无法进行同步的司法审查。而现有的两种救济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极为不利。这样,在审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权极易被忽视,通过正常的诉讼途径有时难以协调权力与权利的关系。被羁押人在求救济而不得时往往上访或申诉,造成其他社会问题。众所周知,被羁押人如果不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就羁押所做决定,往往有获得救济的本能。如果行使诉权受阻,自然会通过别的途径主张权利。让本可在诉讼渠道解决的争议溢出司法领域,那么社会治理的成本就会增加。
在制度的设计上,“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应通过检警一体化即通过检察机关的侦查指挥权来实现。而不宜将强制侦查行为的审查权赋予检察院;监督、制约侦查活动的最有效手段应当是在侦查程序中引入中立性因素,建立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 从对三机关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审前羁押中,法院的司法权缺位,警察权扩张,警察权司法化,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有错位。在这样的格局下,对审前羁押建立真正的司法审查势必受到阻碍。
(三)我国审前羁押程序的法治化
美国新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富勒认为,法有道德性,分为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刑事诉讼价值“包含着诉讼的内在(或公正价值),功利价值(或工具价值)两方面。为实现其内在价值,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上必须符合特定的伦理价值标准,具有特定的内在优秀品质。而为实现其功利价值或工具价值,刑事诉讼程序在设计上还必须考虑如何对刑法的正确实施具有积极的效用和保障意义”。 现代刑事侦查价值体系是一个多层次、有结构的统一体。包括目的价值和形式价值。“目的价值是指刑事侦查致力实现的社会理想和终极目标,具体而言指自由和秩序的价值结构。而形式价值则指刑事侦查本身在组织结构上的形式合理性,即刑事侦查程序必须具有独立性、中立性、平等性、公开性、科学性。”
权利与权力的碰撞交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体现的尤为激烈。迅速的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交付审判,尽快恢复为犯罪活动破坏的社会秩序是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之所在,同时为防止出现错案伤及无辜,又存在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利益的保护问题。为了协调两者关系有学者提出“共同抑制原则” ,即在共同利益冲突而使两项目标不能同时实现的时候,要求两方都要有所牺牲。一方面,为了防止过分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损坏公民个人利益,国家权力的行使要受到控制;另一方面为防止公民权利滥用,根据法定程序和正当理由对公民的某项权利也要作适当的限制,刑事诉讼中的羁押措施尤其集中体现了这种“共同抑制”的原则。至于抑制应达到一个什么程度才有合理性,则属于制度设计方面的问题,而且随着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刑事治安状况的不同而具有灵活性和变化性。
权力与权利发生冲突时什么优先的问题,实际上表现了人类对自己生存发展的两种最基本的需要--自由和秩序的态度。而审前羁押制度正是自由与秩序价值碰撞的焦点。我国传统上更偏重秩序价值。现阶段应当高扬自由的旗帜。在刑事诉讼中保障公民充分享有免于国家权力侵害的消极自由。为实现自由价值,以下几点应当遵循:(一)提倡程序法定,确保权力行使的法定性。对于像审前羁押这样对公民权利威胁较大的强制措施,必须由立法作出明确的规定。(二)应当提倡手段的节制性。国家强制权的运用应该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客观的对称性。即基本的相适应性。(三)权利的可救济性。就审前羁押而言,一是司法审查,二是国家赔偿。
审前羁押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中首先是满足司法的需要,但人们对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需要,因诉讼地位的不同而存在着极大差异:控诉方基于对犯罪揭露与控诉的天生本质职能需要,希望审前羁押措施尽可能的严厉,完备,形成尽一切可能不漏的法网。被追诉人一方则基于保护自身权益的需要,希望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尽量扩大自由活动的范围和程序,以便收集辩护的依据,增强抗辩抵御的能力;从而要求刑事审前羁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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