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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前羁押程序比较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5:37:06   点击数:[]    

迟延地把嫌疑人送交法官或其他享有司法权的官员、机构对羁押的理由进行全面的审查。在该程序中,司法官员经过听证或讯问,听取被告人、辩护人、警察、检察官的意见或辩论,就羁押理由和必要性进行审查,然后就是否进行羁押作出明确的裁决。这样,审前羁押才具有了正当性和合法性,而在我国刑诉法中逮捕与羁押没有分离,羁押只是逮捕或拘留的必然结果。而对羁押进行独立司法审查就变成了不可能的事情。两者合一的做法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保护。
第三,审查过程中,很多国家体现了诉讼三角结构的特点。警察、检察官在自行决定并实施逮捕后,应尽快提交司法官进行审查。在美国,警察对于被逮捕的嫌疑人,必须立即将其解送到最近的联邦治安法官或者州地方法官处。届时警察将提出起诉,并说明构成逮捕所必需的“合理根据”。在英国,有证逮捕通常以警察提出指控文书为前提。在逮捕后司法官就羁押理由和必要性进行审查。日本实行所谓“逮捕前置主义”,羁押适用的对象通常是那此已经被逮捕的人。司法警察、检察官将被疑人逮捕后,应在法定期限内,将其提交给法官,并提出羁押的请求。英美的司法审查一般通过听证的方式进行,被告人、辩护人、警察等都要同时出席,提出意见并进行辩论。但德国和意大利的司法审查则采取法官讯问的方式进行,日本至今仍保留了法官进行“羁押质问”的制度。
三、审前羁押的司法救济程序
西方法谚曰:“有权利则必有救济”。在个人权利和自由遭到国家机构的侵害时,必须给予获得法律救济的机会。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司法官员错误羁押时,司法救济就羁押的合法性问题提交中立的法官进行审查,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各国普遍建立了对羁押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司法救济制度。
(一)各国对审前羁押司法救济的立法规定
为防止审前羁押的滥用,西方国家普遍建立了旨在对羁押合法性进行持续审查的司法救济制度。司法救济的实质,就在于使那些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有机会将羁押的合法性问题提交给一个中立的法庭进行持续的审查,并在羁押显属不合法、不必要时尽快的获得释放。作为旨在为被羁押者寻求事后权力救济的制度,司法救济程序其实就是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司法权的限制而设计的,这与那种为限制警察权、检察权而建立的司法授权制度(针对逮捕)和司法审查制度(针对羁押)还是有所不同的。
据《美国法典》第3145条,美国联邦系统的法律对于审前羁押规定了两种正常途径的救济渠道:一是申请复议,即对于治安法官签发的羁押令以及不是由对本案有初审权的法院或联邦上诉法院的法官签发的羁押令,被羁押人有权向对本案有初审权的法院申请撤消或变更,对此项申请,应当立即作出裁定。二是上诉。对于羁押令,驳回要求撤消或变更羁押令的申请的裁定,被羁押人可以依法提出上诉,由上诉法院对于羁押再次进行审查。
英国的保释是重要的司法救济措施。1976年保释法具体规定了保释的程序以及相关情况。警察向治安法院起诉之前,保释由羁押官作出决定。被告人的保释申请被拒绝的,警察必须毫不迟延地将其提交到警察局所在辖区的治安法院。对于法院所作的拒绝保释申请的裁决,被羁押者还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英美法为被羁押者提供的第二种救济方式是申请“人身保护令”。作为一种司法令,人身保护令是向那些非法羁押他人者提出的命令,也就是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把被羁押者带到法官面前。这一令状早期曾由英国国王亲自签发,但后来签发权逐渐成为法院的权力。1679年,英国议会颁布了著名的《人身保护法》(The habeas corpus Act1679),允许那些因受到刑事指控而被长期羁押的人直接向法官申请人身保护令,从而获得保释。根据这一法律,那些依人身保护令而被释放者不得被以同一理由再次予以逮捕或者羁押(但发现新证据不在此限)。在英国,目前只有高等法院王座法庭(The Queen’s Bench Division of High Court)有权发布人身保护令,作为特别救济手段申请人身保护令并不是一种上诉,而只是一种获得司法审查的手段。
在英美两国,获得“人身保护令”的权利被视为是宪法所确立的“最重要的人权”,是“对个人自由的最好的和充分的体现”。建立这一司法救济制度,目的是为那些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人,提供一种获得快捷司法审查的机会。从而,在最大程度上防止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非法的剥夺。根据美国的司法实践,任何受到羁押的人如能证明这一羁押违反宪法,都可以向法院申请发布“人身保护令”,获得这一司法令状的人应立即被释放,即使检控方对这一令状的发布提出上诉。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共和国检察官有权就预审官的裁定向刑事审查庭提出抗诉。第186条第二款规定,被审查人的羁押或司法管制的裁定也可以上诉。第1861第一款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对第八十一条第九款、第八十二条1、第一百五十六条和经二款和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四款所规定的裁定提起上诉。法国对于预审法官命令羁押的裁定,被审查人可以在10日之内向上诉法院起诉庭提出上诉,对预审法官拒绝羁押的裁定,检察官可以在5日之内上诉。被审查人在裁定先行羁押的第二天就提出上诉时,可以一并向上诉法院起诉庭庭长、或者可以代替他的法官,请求在上诉法院起诉庭对上诉做出最后裁判之前,暂停羁押证的效力。庭长或代替他的法官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后,对此项请求做出不必附具理由的裁定;如果在起诉庭做出最后裁判之前,并无必要羁押被审查人,可以命令暂停羁押证的效力,并释放被审查人;如果认为此项请求不能成立,应当裁定驳回请求,并通过监狱机构的书记员通知被审查人;对于庭长或者代替他的法官关于暂停羁押证的效力的裁定不得上诉。
法国在对审前羁押审查上的程序层次空间上,从低到高,保证被审查人救济渠道一以贯之,得以穷尽。直到审判权终极之地——最高法院。充分说明了法国的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对羁押适用的法律程序规制的高度重视。其于审前羁押审查程序中持续贯彻审判中两造对抗主义精神,明确强调要求审前羁押审查必须经过言辞辩论程序。
在法国,上诉法院起诉庭经过辩论程序之后,原则上应当在15日以内对上诉做出裁判,在当事人及其律师亲自到庭的情况下,应当在20日内做出,但开庭期日,至迟要在48小时之前通知被审查人及其律师。对于起诉庭的裁判不服的,还可以向最高法院上诉,最高法院应当在收到案卷之日起3个月以内做出最后裁判,否则应依职权释放被审查人。
德国被羁押者可以通过两种途径申请司法救济:一是提出抗告;二是申请司法复审。对于侦查法官所作的羁押决定,被羁押者可以向法院提出专门的抗告。为使被羁押者 获得较为充分的司法救济,使法院对羁押理由和必要性进行持续不断的审查,并在羁押理由不复存在时及时解除羁押命令,德国建立了司法复审制度。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309条规定了对适用强制措施的裁定的复查,自执行或送达有关决定之时起10日内,被告人可以要求对决定适用某一强制措施是裁定进行复查,除非上诉裁定是在公诉人上诉后发布的。第310条规定除第309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外,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针对关于人身强制措施问题的裁定提出上诉,并说明有关的理由。第311条规定向最高法院上诉,即针对根据第309条和第310条的规定而作出的决定,自通知之时起或者自送达储存通知之日起的10日内,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20到424条有允许对审前羁押裁定抗告,第420条第三款规定对羁押的裁定,不得以没有犯罪嫌疑为理由而抗告。第429条关于准抗告的规定中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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