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羁押、保释、扣押或者返还扣押物的裁判。以及第433条关于特别抗告的规定都是有效的的救济手段。 (二)对各国审前羁押司法救济立法的评论 司法救济程序在英美法与大陆法中形成了三种不同模式。一是英国模式。被羁押者一般通过两种途径寻求司法救济:一是申请保释;二是申请“人身保护令”。 二是美国模式,可以通过三种途径寻求救济。除要求复议、上诉外,还可以申请保释;申请“人身保护令”。 从最初目的来看,人身保护令旨在强制执法机构将被羁押者带到法官面前,并向法官说明剥夺该人人身自由的理由。如果法官发现羁押是不适当的,就可以发布人身保护令,命令释放被羁押者。对于这一司法令状的要求,任何警察机构、行政机构或者下级法院,都必须服从,否则以藐视法庭罪依简略手续治罪或重罚。由此,申请人身保护令实际成为嫌疑人、被告人甚至罪犯获得人身自由的最后的,也是最为重要的权利救济途径之一。 三是大陆法系提供的司法救济是申请司法复审制度。这种司法复审的实施有两种途径:一是被羁押者提出申请,法院就申请进行审查;二是法院依据职权主动进行审查。 通常情况下,被羁押者及其辩护律师可以在诉讼的任意阶段向原做出羁押决定的法官提出审查申请。如果羁押决定仍然维持,被羁押者还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法院针对被羁押者的申请和上诉而举行的程序性裁判,通常独立于法院就被告人的责任问题举行的实体性审判。甚至在法庭审判尚未开始之前,这种程序性裁判就可以率先进行。如在意大利,被羁押者对法官做出的羁押决定,有权要求法院对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复查。负责复查的省府驻地法院应在控辩双方参与下举行不公开的听审,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做出是否维持原决定的裁决。同时,被羁押者还可以向做出羁押决定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普通上诉”。对于法院经过复查和上诉审查后作的裁决,被羁押者及其辩护人还可以向意大利最高法院提出“特别上诉”。最高法院将就羁押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举行由控辩双方同时参加的不公开听审。当然,被羁押者及其辩护人,也可以不经过复查和“普通上诉”,而直接向最高法院提出这种“特别上诉”。在德国,被羁押者可以通过两种途径申请司法救济:一是提出抗告;二是申请司法复审。对于侦查法官所作的羁押决定,被羁押者可以向法院提出专门抗告。 德国这种在赋予被羁押人上诉权之外,又根据案件情况每隔3个月就对审前的羁押进行一次复查,并且重大案件由中级法院复查的做法,以及对于复查采取言辞审理的方式,不论是对于在程序上保障被指控人的权益,还在从实体真实的角度保证羁押的准确性,减少非法羁押、失去实质要件后的无根据羁押,防止长时间的羁押被指控人,无疑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尤其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借鉴。
四、我国审前羁押程序立法的检讨 “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乃是约束与限制权力,无论是私人权力还是政府权力。在法律统治的地方,权力的自由行使受到了规则的阻碍,这些规则使掌权者受到一定的行为方式的约束。” 宪政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产物。基于公民基本人权优于国家权力的宪政理念,作为现代法律制度之一,审前羁押制度应当更多地呈现出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并以保障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任意侵犯为己任。 各国把逮捕、羁押这类剥夺个人自由的行为直接规定在宪法中。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四条规定:“人民有保护其身体,住所、文件与财产之权利,不受无理搜索与扣押,此为不可侵犯之权。除有可能之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确保,并详载指定搜索之地、拘捕之人或押收之物外,不得颁布搜查状、拘票或扣押状”。法国《人权宣言》第7条规定“除非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且依照法律已经规定的程序之外,任何人都不受控告、逮捕和拘留”。 近现代宪政国家宪法上关于逮捕和羁押的规范,主要是从程序的角度加以规制。无论是要求令状主义还是实行程序法定主义,都十分强调逮捕的程序性内容。我国审前羁押法治化水平较低的状况与我国宪政制度有直接的联系。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虽然宪法有抽象的规定,但从刑事诉讼法学的规定来看,我国审前羁押立法的司法审查程序与救济救济仍然很不完善。 (一)我国审前羁押决定程序的立法现状 我国审前羁押与刑事拘留是分离的,问题是拘留的期限太长(14天或者37天),导致了两者实质上没有区别。因而从这个意义上说现代国家都已经确立的逮捕前置主义事实上没有能够确立,因为我国的所谓拘留既有到案的行为,也有较长时间的关押。 实现逮捕与羁押的程序上的分离倒底是一种立法技术上的一种简单的处理还是另有立法深意?首先,因为在逮捕这一环节许多国家实行有无证逮捕制度 ,在逮捕时没有有力的法律控制。实行逮捕与羁押的分离保证了这种严重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切实地得到司法权的控制,免于侦查者的恣意。其次,这种程序上的分离尤其是羁押审查者是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在程序上显出了公正性。 我国刑诉法7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消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人或者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第7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这种救济措施实际上有两种途径一是执行者可以自行解除审前羁押;二是通过批准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解除不当的审前羁押。其途径还是广泛而简便的。问题是控方自行解除和监督解除审前羁押,而不是通过中立的司法审查来进行救济,其效果如何,自然值得考虑。 我国刑诉法7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消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人或者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第7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这种救济措施实际上有两种途径一是执行者可以自行解除审前羁押;二是通过批准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解除不当的审前羁押。其途径还是广泛而简便的。问题是控方自行解除和监督解除审前羁押,而不是通过中立的司法审查来进行救济,其效果如何,自然值得考虑。 (二)我国审前羁押程序的根本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者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从侦、辩、审三方在侦查中的关系,即侦查程序是否受法院的司法控制的角度来看,我国的侦查模式系属于行政型侦查模式。在刑事诉讼中,由于缺乏司法至上的观念,侦查程序行政化,侦查程序由侦查机关自行控制,法院不介入侦查,也不对侦查机关的强制侦查行为实行司法审查。 在实际运作中,“公安机关用有超强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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