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人民检察院采取强迫、利诱手段,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违心进行控辩协商。 第三,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以及辩护律师共同参与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协商的过程应该由辩护律师广泛参与,禁止人民检察院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间的单独协商,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存在被害人的案件中,控辩协商应该吸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参与,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被漠视或没有得到满足,被害人拒绝协商的,不得适用控辩协商。 3、控辩协商结果的限制 控辩协商的结果包括三种情形:相对不起诉、减少指控事项和向人民法院提出从轻的量刑请求,涉及发挥刑罚功能和维护司法正义。因此,笔者认为,对控辩协商应作出以下限制: 第一、人民检察院行使对犯罪的起诉与否的裁量权时,应当遵循公益原则,并且把权衡公共利益作为正确行使公诉权的重要标准。 第二、人民检察院与辩护律师不得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进行协商。 第三、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放弃的指控的只能是次要的犯罪或次要的犯罪事实。数罪中法定刑较重的犯罪不能放弃,在同一罪名的数个犯罪事实中,较重大的犯罪事实也不能放弃。 第四、人民检察院基于控辩协商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从轻量刑的请求时,法院应当满足该请求,以体现和维护司法的诚信。但应当限制减刑幅度,比如借鉴英国、意大利的做法,减刑幅度为法定刑的三分之一。 六、控辩协商制度的司法审查机制 任何制度,如果失去制约则是一场灾难,控辩协商制度也如此,如果缺乏必要的制约,将会出现违背司法正义和社会公益的情形。笔者认为,可以建立控辩协商制度的司法审查机制:人民检察院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形成控辩协商结果后,有义务接受人民法院的审查,人民法院有权撤销违背司法正义、社会公益的控辩协商。当然,控辩协商作为一种制度确立后,作为人民检察院的承诺,为了保持其公信力,人民法院也不得滥用撤销权而随意推翻。 七、结论 借鉴美国刑事司法中的辩诉交易制度,吸收该制度中解决刑事诉讼效率问题的精髓,根据中国国情,建立中国的控辩协商制度,具有很大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它的建立和推行,将使案件的定罪与量刑能同时得到迅速而彻底的解决,绝大部分刑事案件避开了冗长繁杂的审判程序,避免了审前羁押阶段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大大缩短了刑事案件的处理时间,提高了整个司法体系的营运效率,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以节省。为此,笔者相信,控辩协商制度在未来中国的刑事诉讼中将会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参考文献: 1、陈光中 《辩诉交易在中国》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3年3月第1版。 2、陈桂明 宋英辉 《诉讼法与律师制度》 法律出版社 2001年3月。 3、王国枢 《刑事涉讼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年4月第1版。 4、樊崇义 王新环 《“简化审”关键在于被告人配合》 《检察日报》 2003年4月29日第3版 5、吴位锦 《不起诉裁量权:适当扩张 加强制约》 《 检察日报》 2003年7月10日第3版。 6、刘 蕾 《我国目前不宜引入辩诉交易制度》 《检察日报》 2003年7月18日第3版。 7、王新环 《维护公益是行使检察权的基石》 《检察日报》 2003年7月22日第3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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