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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调审分离之调解模式构建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5:24:51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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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调审分离之调解模式构建

叶文炳


现代法治社会中,法院成了社会关系的交叉点——各种冲突在这里汇集,这就给法院扮演
调停“中间人”角色提供了前提条件,这种调节方式借助中立的法官之公信力,尊重纠纷
当事人处置自身权利之愿望,为公权与私权之最佳结合,既能定纷止争,又可节社会资源
,实在是人类智慧的结晶。由于拥有得天独厚的文化资源,法院调解这种司法制度在我国
如鱼得水,她不仅能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而且越来越发挥无可
代替的作用,但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制度以及对法治的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
度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特点。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
进行,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和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日益暴露
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严重阻碍了其作用的发挥,笔者就现行法院的调审合一制度的
弊端和如何重构略陈管见。
一、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情形
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它是是指对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主持下,诉讼当事人
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以终结诉讼活动的一种结案方式。其包含两
层意思:一是指一种诉讼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法
制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的活动;二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诉讼活动
,行使审判权,审理结案的一种方式。法院调解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首先,它能够
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团结与合作;其次,它有利于提高办
案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和法院负担;再次,它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和群众的法制观念,
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因此其广泛地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适用,并为日本、德国、美国、
英国等国家所推崇(有的国家称之为诉讼和解)。
中国古代,宗法制度决定了私权概念缺乏。在追求和谐人际关系为主流伦理观的传统社会
中,国家视民事纠纷为“细故”小事,甚至认为最好的统治状态就是“无讼”。农业社会
老百姓之间血缘地缘关系枝蔓纠结,私权纠纷自有“中间人”出面调停排解,于是,“调
解”就这样土生土长而且枝繁叶茂起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原来根植于民间土壤中的各种
形式的随意性调解逐渐被一些有组织的既定式的调解所代替。
在新中国建立后我国调解制度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
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后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具有浓郁的中
国特色,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这时期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半数以
上是以调解方式结案,是法院运用的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1982年《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民事“十六字方针”中强调民事审判要以“着重调解
”,断而将我国法院调解推向一个新的高峰并适用范围十分广泛,除特别程序、督促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外,包括无效民事行为在内的其他民商事案件都
可以以调解方式解决。然而就在这时候也出现了调解带来的一些问题,无效民事行为中包
括违反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及损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的民事行为,对这类本
应当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也适用调解,法院调解开始了现了“和稀泥”,给人一种
不依法执法的印象;第二阶段,法院调解出现了一些被认为“不执法,和稀泥”现象后,
全国迎来司法改革的浪潮,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法官们的注意力一窝蜂地转向了
庭审,调解也随之被过分忽略,这时期的主审人员对案件没有特别调解压力和愿望;第三
阶段,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诉讼活动也无限制扩大,一时间似乎通过诉讼可
以解决一切纠纷,一切社会矛盾,可以包打天下,在社会开始盛行,这样的后果就是诉讼
急剧上升;再加上法院强调庭审判决,致使法院判决数量的增多,执行难日益加剧,特别
是在全国上下投入巨大的司法资源解决执行难效果并不是很明显,案件又不断上升时,“
公正和效率”成了法院努力的方向,调解也成了解决问题最直接的方法,各地法院纷纷加
强调解工作,有的地方还把调解率作为考核指标;另一方面错案追究制度的逐步实行,更
使法官们对调解偏爱有加。也正因为如此,违背意愿的调解在现行调解制度无约束下也逐
步显现出来,并极大制约调解作用的正常发挥。
二、现行法院调审合一制度的弊端
1、现行的调审主体合一使调解人员具有潜在的强制力。
我国民诉法也规定调解应遵循自愿原则,但这仅是立法者的一种良好愿望,“徒法不足以
行”,任何完美的制度都需要人去执行。由于我国“调审合一”模式的天然缺陷,使得自
愿原则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法官的严格遵守。在这种模式下,法律将法官设计成兼具审
判者和调解者双重身份的诉讼主体,我国的法院调解主持主体主要是案件承办审判员和合
议庭,由于调解人就是案件主审人,势必会造成调解结果和审判结果的竞合。一方面,他
作为调解人,要帮助当事人澄清事实,解释法律、法规,对当事人进行疏导,钝化矛盾,
消解分歧,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另一方面,他又是诉讼的指挥者和纠纷的裁判者,他可
以认定或否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支持或反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这种身份上的竟合
,使调解人具有潜在的强制力。
2、现行的调审合一使调解人(主审员)具有以判压调能力
由于调解人员具有双重身份及地位上的优势,以合意为基础的调解常常变为法官主持引导
下的强制性调解,甚至有的毫无顾忌直言;“如果你不接受的话,我还是会这样判,而且
履行期限更短”。从而常常出现以判压调,主持调解的审判人与主持庭审的审判人员是一
致的,调解人本身就是该案的主审人,这就使有的审判员在调解不成时,会以审判权为后
盾,告知当事人如果不服从调解意见,不接受调解方案,将来的判决将对其更加不利,使
案件当事人违心接受调解。这种调解方式并直接给当事人形成心理上的压力,导致调解功
能的扩张和审判功能的萎缩。假如,我们把调解也视为一个审判程序,那么调审合一主体
也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中“凡在一个审判程
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的规定相违背的

3、现行的考核制度促使主审员(调解员)具有强烈的调解愿望
我国目前法官队伍的现状以及调解的特点更使法官对调解偏爱有加,现行的调解制度主要
是采取调审结合的模式,即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 交互运行,法官可以随时主动地
决定进入调解程序,且由同一审判人员兼作调解人和裁决者。由于调解与判决相比,调解
至少可以给法官自身带来三个方面的益处:(1)、各级法院内部管理都实行目标责任制,
规定了年终调解率和结案率。同时,各基层法院又担负着繁重的审判任务,大量、繁琐的
民事案件,要求审判人员年审案件上百起,甚至更多。如果每个案件都要判决的话那将花
费大量的时间,势必影响年终目标责任制的完成,快调、快结也就成了按期完成任务量的
法宝,调解可以使法官在相同的时间内办更多的案件;(2)、虽然现行民诉法已将1982年
民事诉讼中的“着重调解”删去,但不少法院仍把调解结案率作为衡量办案效率的主要依
据。另一方面近几年为了防止法官滥用职权,对审判权进行有效的制约,各地法院大多实
施了错案追究制度。在实施错案追究责任制后,调解处理案件风险小,以及调解也可以使
法官轻易地回避法律事实是否成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等困难的问题的优越性又再显现出
来,调解无疑又成为规避错案追究的一个好办法,法官为了防止上诉被改判(目前还是认
定错案的主要标准),就更适用调解,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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