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分进行管理和指导。当然,在有关行业管理上应以仲裁协会为最高权力机构,这类组织机构并不体现归行管理的要求,但可以赋予其兼有的职能,在行业上接受仲裁协会的指导和管理。当然,仅仅有此仍然是不够的,虽说从实际情况上看,这类组织和机构分布的广泛性和规范性都有扎实的基础,但临时仲裁制度毕竟不能违背和侵犯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权利,这当然在形式上看这类社会组织和机构的仲裁范围以普通民间纠纷为主,但若扩大到某些社会性组织,如专业性协会、商会、医学会、科技协会等,则无疑可解决某些专业问题带来的妨碍。当然,有关临时仲裁制度设立的限制性规定,从总体的发展趋势上讲,都是限制始终不如不限制为好,但我们希望的是一种实际可行的推行方式的实现。 四、结束语 也许关于构想只能从原则上讲而难以具体,而有关临时仲裁制度的设立似乎所需要的并非是在理论上讲清应当与否,因为毕竟这是一个既古老又出新的话题,最关键的是这类构想能否转化为实际操做方案,所需的呼吁也应是有理有据的。观念的转变首先要说服的是自已而不是别人,这样不等于懂得就可转为实际行为。美国有关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ADR),对“调解”与“传统仲裁”的结合,〈35〉表明现代社会的需要是相通的,因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虽然不能与之相比,但在有关大量民间争议不能及时解决,法院诉讼费时、费力、费钱,积案有增无减,现有仲裁制度又基本上是法院办案方式、法院办案程序,常设仲裁机构廖廖无几,杯水车薪的情况下,对有关设立临时仲裁制度思考不能不说是当务之急,寻找办法和出路的实际需要,虽然不当之处在所难免,但需要的是在慎审后应有的行动。 二00三年十月六日完稿 注释: 〈1〉1958年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仲裁裁决一词不仅指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亦指当事人提请仲裁之常设仲裁机关所做裁决”。其“前者即指临时仲裁,我国已加入该公约,外国临时仲裁裁决可在我国得到承认并执行”。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局编著胡康生主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P136 〈2〉《法律的概念》[英]哈特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6年版P25 〈3〉见前注〈1〉P4 〈4〉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P807 〈5〉参见《商法全书》江平主编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5年版P495 〈6〉参见前注〈1〉P9 〈7〉参见《法律制度》弗里德曼著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P23 〈8〉参见《法律现代化与意识形态化色彩》陶广峰《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P421996年第二版P44 〈9〉《法学概念》吴祖谋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 〈11〉参见前注〈4〉P412 〈12〉参见前注〈1〉P1 〈13〉参见前注〈1〉P7-P9 〈14〉参见《民法法典化的价值、模式与学理》肖厚国《民商法学》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2001年第9期P16 〈15〉《论建立独立、开放与能动的司法制度》周汉华《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P6 〈16〉参见前注〈15〉P10 〈17〉参见《我国司法制度的转型》谷安梁《政法论坛》2001年第4期P124 〈18〉参见前注〈9〉P47 〈19〉参见《权利本位说再评议》童之伟《中国法学》2000年第6期P49 〈20〉参见《权利本位的理论逻辑》刘明洪《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P24 〈21〉参见《加入WTO与我国仲裁制度改革》肖永平胡永庆《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P16 〈22〉参见前注〈21〉P14-15 〈23〉参见前注〈4〉P5 〈24〉参见前注〈4〉P4 〈25〉参见前注〈21〉P14 〈26〉参见前注〈21〉P18 〈27〉参见前注〈21〉P18-19 〈28〉参见前注〈21〉P18 〈29〉参见前注〈21〉P18 〈30〉参见《市民社会与法治》郑强《外国法评译》2000年第4期P93-94 〈31〉参见《论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体系》魏振瀛《民商法学》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2001年第9期P6 〈32〉参见顾昂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的说明” 〈33〉参见《法律制度》弗里德曼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P21-22 〈34〉参见《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美]E·博登海默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P321P405P237 〈35〉参见《美国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ADR)介译》郭玉军甘勇《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P127-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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