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的自我低调、判决书的格式局限和社会现行的法治氛围等等原因无法 凸现出法官的个性化一面,从而使法官自身很难具备自然性的公信力,因而,在 这样法言法语的环境里,要提高案件结果的公信力只有二个办法:一是准确适用 法律;二是借助程序公信力来影响结果的公信力。现行的审判运作模式,由各个 主办案件业务庭自行决定程序事务性工作,这样的模式使得一个分角色、以民主 形式来体现法院整体公信力的方式也不能很好实现。实际上,在法官个性化公信 力不很高的时期,在整体司法决定权保证完整的基础上,尽可能分权制约是当今 最佳的司法管理模式。而现行的模式简单将适用法律权与程序决定权均放在一个 法官手里,司法公信力自然也就少了民主和加固的坏节,因此说,在很大程度上 影响着公信力的形成。 根据笔者对现行的审判管理方式所体现出的司法理念进行分析,已经清楚地 看到,由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开等因素所构成的现代司法理念很 难在这样的审判管理模式里得到充分体现,由此,也决定了对法院的审判管理模 式进行改革是必要的。同时,根据比较原则来看,行政管理职能同司法裁决权逐 步分离开来,推行一种有纵向意义上的审判行政事务与审判权剥离改革的管理模 式,是充分体现现代司法理念之所需,之必须。 三、建立具有现代司法理念的审判管理制度 什么的审判管理制度才更能充分体现出现代司法理念呢?这个问题一直是司 法改革重中之重的问题。要建立一个能充分体现现司法理念的审判管理制度,最 重要的不是简单排斥审判程序管理事务,而是要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和根据法院 审判自身的规律要求,将审判中的程序管理职能同审判的司法裁决职能逐步分离 开来,推行一种有纵向意义上的审判程序事务权与审判权剥离改革,强调角色分 化,从而使改革后的审判管理充分体现出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开 的现代司法理念。当前,许多法院在司法管理运行模式改革中,以成立了“大立 案”为依托把书记员集中起来管理,重新考量案件的流转管理模式;有的则在原 来业务庭里成立“1+2+1”、“1+1+1”等等各式各样的审判组,有的法院则以设 法官助理为契机,将法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揉合运作,将审判管理的事务性工 作、庭前准备和庭审也揉合运作。实际上这些改革是不是成功?有没有彻底?有 没有达到真正的法律意义?能不能真正充分体现出现代司法管理理念呢?笔者认 为,上述的几种司法运作模式的改革措施均不能充分体现出现代司法理念,问题 出在哪?实际上归根结底是没有真正实现权力分化和角色的分化,从而就决定了 无法实现司法的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开等现代理念。比如第一种 情况,虽然在“大立案”模式下实现了案件流程的控制权,但其只实现了案件效 率的管理专业化,至于案件是否能在立案后从庭前准备到诉讼进程所涉及到的程 序事务决定权,从开庭审理到宣判,每个程序环都能通过“大立案”将其置于公 开透明之中,恐怕很难做到,因为这种模式立案庭除了排期外,没能介入庭前证 据调查、庭前准备等等程序事务管理环节,所以说她不能做到程序公开透明。又 比如其它几种的改革措施更无法做到角色的分化和权力制衡,也无法跳出暗箱操 作之嫌的怪圈。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的司法资源基础上,要建立一个符合现代 司法理念的审判运作模式,只能按照去年2月份最高法院赋予立案庭案件流程控制 权的基础上,向外延伸,将案件的程序性事务工作(证据交换、展示和固定,证 据的调查与保全,案件程序与诉讼进程的决定权等等审判程序事务工作)全部放 在立案庭来行使,从而建立起一个集案件调度中心(即案件效率动态管理体系中 心)与行使审判程序管理职权为一体的案件综合服务部门——大立案庭。作为负 责审判的业务庭,只负责举证期限届满后接受案件,并按立案庭决定时间开庭审 判,需要二次以上开庭的或需要其它程序事工作的,开函具给立案庭排期或去完 成,从而实现审判权与审判程序事务权的相对分离。同时在立案庭里还可以设立 不影响案件诉讼进程(在排出主审人员的同时,排出庭前调解法官)的庭前调解 (实现调审分离)。这样的模式可以充分体现出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 、公开的现代司法理念,理由如下: 1、案件流程控制权放在统一部门(立案庭)行使,可以充分体现了司法中立 和独立的理念。 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十分重要的司法制度和原则,司法独立包括司法机关独立 和法官审判独立。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根本原则,也是我国有关组织法和诉 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 案件流程控制权放在统一部门(立案庭)行使,纯净了审判权,避免了审判程序 事务权影响司法裁决权的现象发生。现行我国大部分法院的案件流转模式是这样 的,当一个案件进入法院,通常由立案庭审查立案后,就转交给各个业务庭来审 理,各个业务庭庭长对案件进行分配,并决定适用程序和指定合议庭组织人员。 案件的分配权、程序决定权和合议庭的组成权使得审判程序管理权第一次实实在 在地介入了审判职能。承办法官承接案件后,又可以通过审判过程的决定权和对 审判事务性程序的决定权来影响案件的审理过程和证据的收集固定,在这里依附 在审判权上的行政权第二次介入审判之中。这种制度安排使得级别高的审判法官 在交叉着行使审判权与行政权,也使得个别法官有了通过处理程序事务中夹杂着 的程序决定权来有意影响案件的审判空间。因此,在审判中要确保法官能中立, 首先得从制度上减少审判程序事务权的影响力,这些审判程序事务权不能再由级 别较高的法官来行使,应当从审判职能中将审判程序事务权剥离出来,交由一个 平等机构的部门(立案庭)统一行使。这也是以最大限度来保证法官在内部中不 受影响的制度安排。对于外部来说,将审判事务性工作交由一个统一部门来行使 ,使得主审案件的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形成一个适当的隔离带,从这个层次上讲也 能极大地减少了受当事人人情关系和其它关系的干扰时间跨度,从而在接触案件 时间跨度上保证了主审法官的中立性和独立性。 2、审判权与审判程序事务的相对分离进一步烘托出每个程序,充分体现了程 序民主、公开和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 公开审判是我国重要的宪法原则和基本诉讼制度。作为WTO重要原则的透明度 原则在公开审判基础上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树立透明化的理念,实质就是强调 在审判过程中要做到程序公正和公开。程序公正是指诉讼主体认真遵循公平的法 律程序,它是实体公正的保证,是一种看得见的公正,也就是说是公开的一种公 正。但是,目前我们的审判管理方式存在着“司法神秘化”的传统观念外在表现 ,它与现代司法理念是不合拍的,必须彻底转变。西方有一句古老的格言:“正 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民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这就是说,案件不 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完全符合实体法的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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