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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民事上诉审程序的审查原则定位      ★★★ 【字体: 】  
我国民事上诉审程序的审查原则定位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5:09:31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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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通过对我国民事上诉审程序的重新审视,指出我国民事上诉审程序存在重大缺陷,其上诉审查原则粗漏,缺乏细密性,初审与上诉审权能划分模糊,两审法官自由裁量权分配不明,已不能满足新时期审判工作的需要,与当今现代司法理念不相符。因而笔者提出了确立我国民事上诉审的审查原则应为法律审为主事实审为辅原则、明显差错事实审查原则和滥用自由裁量权审查原则。
  
  
  
  
  引  子
  
  人类在追逐公平与正义的征程中,创制了民事诉讼制度,这种制度在人类的理性操纵下不断化解人类自己“制造”的永无休止的矛盾纠纷,人类社会因此得以在矛盾-化解-新矛盾-又化解的无限循环中求得平衡与发展。英美法大陆法国家如此,我国亦然。而我国社会主义民事诉讼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相比则显根浅底薄,底蕴不足。虽可追溯到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但我国真正建立起比较完整的民事诉讼制度是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后。虽经修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作补充,但不足之处随着时代的发展逐渐显现,笔者在司法实践中,深切体会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制度及其理论最大的不足之处就在于初审(即一审)和上诉审(即二审或叫终审)的功能定位和价值导向模糊,特别是上诉审程序的审查原则缺陷明显,没有相关具体的规定和理论支撑,司法实务中两审法官经常为此“纠缠不清”,各执已见,或者反之上下随意“勾通”,两审变一审。虽说初审无论如何大不过上诉审,但上述现象的泛滥不能不说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不完善所至。随着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诉讼法学理论研究发展,现代司法理念的深入人心及对我国诉讼制度的影响,对我国民事上诉审程序加以完善已是当务之急。本文试述民事上诉审程序的缺陷并提出完善上诉审审查原则的一些构想,以期完善我国民事上诉审制度,目的是在合理和完善的上诉审程序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合理救济,法律得到统一适用,两审法官的权能分工合理,初审和上诉审的权威同样得到制度的维护。笔者从一个初审法官角度试述这样的论题,求教于学者和上诉审法官,以期得到更好的答案。
  
  一、上诉审功能概述
  
  民事诉讼制度是利用国家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的典型机制。其目的是缓解和消除民事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确定权利义务关系,保护民事权益。而上诉审则是诉讼制度中的一个环节,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作出的尚未生效的裁判,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复查审理的制度。为了保障裁判公正,各国民事诉讼法上都建立了上诉审程序,以其作为防错与纠错的机制。民诉法学者陈桂明博士指出,上诉审的功能有五:第一,给审判者设立审判者;第二,保证审判者认识的往复性。第三,保障当事人正当权利;第四,减轻法官责任负荷;第五,统一法律的适用;笔者完全赞同陈桂明教授所归纳的上诉审之功能。上诉审功能有效地使诉讼程序更加科学和合理,使公平和正义在诉讼中最大限度地得以体现。然而关于英美国家上诉审功能的论述则更加精辟,比较有代表性的是美国上诉法院法官戴安·伍德(Dianewood)的观点,他认为美国上诉审的功能有六:第一,法律的正确适用;第二,法律的统一适用;第三,法律的演变与阐释;第四,纠正事实错误;第五,巩固司法体系的合法性并加强人们对其的信任;第六,司法体系中各部分的分工协作。而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的功能在于上诉审法院对初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诉讼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以维持正确的判决和裁定,纠正错误的裁判,发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作用。
  总的来说,上诉审是对初审慎重的修正,是增加纠纷解决机制的程序上的正当性和复杂性,是对当事人权益的高层次救济,是强化纠纷解决机制权威性的制度设计,是统一和正确适用法律追求公平与正义的社会需要。
  
  二、我国民事上诉审程序的缺陷
  
  上诉审程序是各国诉讼制度必设的救济程序,其功能如上所述,但并不能说上诉审程序具备上述之功能,所有的民事上诉审制度就完全发挥了其应有的功效。是否最大限度地发挥上诉审程序的功效,关键看该上诉审程序的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和完善性。下面来考察我国的民事上诉审制度,正因为其自身存在严重缺陷就未能最大限度地产生一个完备的上诉审程序所应产生的功效。
  
  (一)对上诉审的理性认识缺陷
  
  有上诉就有改判,这是上诉审程序设计的初衷和必然后果。多年来,不论是法律界或者社会公众对上诉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缺乏理性的认识。当然,出现这样的认识偏误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制度设计缺陷和理念落伍则是其主要原因。据统计,我国1998年1月至9月全国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民事上诉案件新收157090件,其中维持原判62155件,占48.52%,改判27029件,占21.10%,发回重审的11576件,占9.04%,结合其他类型案件的发改数据。于是,有法官在研究时得出这样的结论:“近二十年来,法院二审改判率不仅居高不下,而且还有增长的趋势,已经严重影响了一审判决的稳定性、司法的权威性,破坏了审判的程序性、司法的公正性。”笔者赞同该文作者对上诉审程序缺陷的批判,但当我们认为上诉审程序存在缺陷应加以变革的同时,对上诉发改率居高不下或者上下波动不应诚惶诚恐,上诉发改率的存在是这个制度的必然结果。然而,发改率应是多少为合理,其上下波动曲线幅度应如何,可以肯定,那是没有规律可循的,全国不会统一,世界也没有国际标准。据有关资料统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上诉案件中,有80%推翻下级法院的判决。那么其发改率即是80%,可以肯定其发改率超过我国任何一个法院。难道我们就可据此推断,美国联邦各级法院法官素质和办案质量不如我国法官吗?或者说高素质的美国法官在办案时不是高度谨慎吗?回答肯定是否定的。我们知道,一个裁决的作出少则由一个法官决定,多则由数个法官决定,多个法官会审时很多情况下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最好的办法是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来表决下判,初审如此,上诉审如此,出现这样的现象是法官认识的差异性和法官独立性所应出现的必然后果。这就决定了上诉审结果与初审不一致的可能性,而这种可能性随时都有可能发生,谁又能预测和控制这种可能性的发生呢?我们不能想象,假如上诉发放率为零那会是什么样的情形和后果,那会是:所有的法官对所有案件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问题的认识都是一样,就如同同型号的机器,产出的均是相同的产品,或者两审法官会审强制统一意见。这样的设想是无法实现也不应当实现的,它否认了人认识的差异性和局限性,是与客观规律不相符的,与诉讼程序设计的初衷相悖的,否则上诉审就没有存在的意义。在这样的制度设计下试想会有哪个当事人还愿意付出沉重的代价上诉去讨得与初审一致的裁判结果。既然发改率不能预测而又不能控制,我们不如调整心态,把其看着“改亦正常,不改亦正常”,正如美国联邦第六上诉区法院著名法官恩格尔(Engel)诙谐的话语:“我知道我做出的所有判决都得到上诉法院的支持是不可能的,一旦被改判,我想我会理解上诉法官也需要一份工作来维持生计,而且他们比我要聪明。”因此,两审法官应理性看待发改问题。初审法官在工作层面上首先要服从并执行上诉审法官的生效裁判,这是法律的规定,如打心里不服时可保留这样的心态:不是上诉审法官水平比自己高,而是他比自己更权威。正应验了这句名言:“判决不因正确而有效,却因有效而正确”初审法院和法官不必惧怕发改而诚惶诚恐,应在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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