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在基层几乎行不通,基层组织百分之九十以上不愿派人到场证明,同时,作出这样的规定,明显表现出立法者对法官的不信任;此其一。其二,审前程序过于简单,不适应现代诉讼需要;其三,两审终审的不足和无限再审;其四,两审法官裁判的功能定位模糊。等等。 初审在审案逾到难题时请示上诉审法官,得到明确答复后下判,使上诉审形同虚设,两审结果一样。 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第一版,页10。 陈刚、翁晓斌:转引自李祖军著《民事诉讼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第一版,页146。 陈桂明:“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制度之检讨与重构”,载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11月第一版,页265。 陈桂明:“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制度之检讨与重构”,载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11月第一版,页265。其在文中对往法官认识的往复性解释是:法官对案件的正确认识不是一次完结的,其中的阻碍和影响因素很多,法官对案件一次性的认识可能是错误的,故需建立一种纠错制度,其功能在于补救法官对案件既往认识的不足和错误。 陈桂明:“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制度之检讨与重构”,载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11月第一版,页266。 戴安·伍德(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法官):“上诉法院与上诉法官的作用”载宋冰主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第一版,页158。 指发回重审和改判的相关数据。 曹守晔:“论民事诉讼第二审程序的改革”,载《人民司法》1999年3期,页4。曹守晔在文中提出这样的观点是为了给民事诉讼第二审程序的改革作铺垫, 指发回重审与改判的在所有上诉案件中的比率。下同。 (美)FREDJ·MAROON(译者孔娟):“上诉请求的历程-美国最高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的过程”,载《法律适用》2002年3期,页78。 我国法院上诉发改率一般在50%以内,如真超过50%,那真有如临大敌的感觉。 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试图控制并减少上诉发改率,要求下级法院对案件拿不准时多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发改时要与下级法院勾通说明,多听听下级法院意见,并取得下级法院理解。有时发改率稍有下降,他们便认定是实施了这样的控制方法的结果,其实这是发改率无规律的上下波动的结果,影响发改率的因素很多,与案件类型、难易程序、不同认识有关。而这种因素的无法控制是多年来司法实践所证明了的。 转引自黄荣康、万云峰、翟健锋:“理性对待刑事二审改判问题”,载《人民司法》2004年5期,页49。 实践中有的法院在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时,或加强两审的交流,减少两审法官的冲突,或为了下级法院的面子,或求得下级法院的谅解,要求法官在改判或发回重审时,再与下级法院法官交流一次,有如“先礼后兵”。笔者是对这种作法持保留意见。 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至一百五十三条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就上诉审未规定审查标准,但从条文可推演为差错审查标准,实践中各法官作法不一,一些法官采用差错标准,一些法官采用明显差错标准。 喻敏:“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载梁慧星主编《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第一版,页8。 万鄂湘:《当代司法制度与司法公正-在北京市大常委举办的法律讲座上的讲话》,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6期,页204。 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法律出版社,1999年11月第一版,页72。 乔钢良著:《现在开庭-我为美国联邦法官做助理》,三联书店1999年11月第一版,页15。 戴安·伍德(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法官):“上诉法院与上诉法官的作用”载宋冰主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第一版,页173。 齐树洁、黄斌:“德国民事上诉制度的改革”,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我国的法庭陪审员在审理案件中与法官享有同等权力,既认定事实又适用法律。 戴安·伍德(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法官):“上诉法院与上诉法官的作用”载宋冰主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第一版,页172。白绿铉著:《美国民事诉讼法》附录《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52条第1款亦规定“……对法院的事实认定,无论基于口头或书面证据,除非有明显错误,都不应被撤销。应当重视给予事实审理法院判定证人可信度的机会。” 戴安·伍德(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法官):“上诉法院与上诉法官的作用”载宋冰主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第一版,页172 转引自黄荣康等:“理性对待刑事二审改判问题”,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5期。 戴安·伍德(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法官):“上诉法院与上诉法官的作用”载宋冰主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第一版,页174。 周辉武:“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获得与运用”,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3期,,页69。 甘雨沛、何鹏:转引自黄荣康等“理性对待刑事二审改判问题”,载《人民司法》2004年5期,页50。原文为“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刑事法治的锁头,同时也是违法擅断、破坏法制的钥匙,这个锁头和钥匙都是拿在裁判官的手里”。笔者引用时有所改动。 “法律涵量”即法律之容量,是指法律规范的内容表现在“量”上面的界限或程度。见武树臣“法律涵量、法官裁量与裁判自律”。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1期,页27。 美国国会指定美国量刑委员会于1987年制定了《联邦量刑指南》作为联邦法官刑事量刑的强制规定,联邦法官必须在其规定的幅度内量刑,有效控制了法官随意量刑的行为,促进了量刑的统一。见乔钢良:《现在开庭-我为美国联邦法官做助理》三联书店出版社,1999年11月版,页94。 转引自黄荣康等:“理性对待刑事二审改判问题”,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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