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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对不正当利诱性销售的规制      ★★★ 【字体: 】  
论对不正当利诱性销售的规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5:54:38   点击数:[]    

的限制以及多种折扣同时发生时只能给付两种折扣的限制。
  4、德国对不正当特别销售行为的规制: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原则上禁止特别销售行为,但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形:①特价优供,即经营者在正常的经营活动范围内通过在个别商品上标明品质或价格,以优惠方式向最终消费者销售这些商品;②换季大甩卖,但所售商品限于季节性商品,且一年内只能两次,即夏季大甩卖和冬季大甩卖,不仅如此,所有经营者还需在同等条件下进行甩卖活动;③庆典活动,即企业为庆祝其在同一行业经营25周年而举行的,时间不超过12个工作日的销售活动。
  可以说,德国对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的规定还是比较明确细致,特别是其对于附赠销售、特别销售的例外性规定,折扣比例、方式、对象的限制性规定对我国极具借鉴意义。但是其某些规定过为僵化,也是我国应引以为鉴的,例如以赠品的绝对价值而非相对价值作为判断附赠行为正当与否的标准;对现金折扣规定明确比例,而非由相应执法机关依市场变化进行调整等。实际上《折扣法》、《附赠法》也正是由于其规定过于僵化,且在司法过程中被无限止的扩大解释,导致其原本保护公平竞争目的无法实现,反而转化为阻碍竞争,加之近来因特网交易的发展使受其规制的德国企业在国际售卖活动中处于被动地位,因而才被废止的。
  此外,德国竞争法中几乎都规定了促进工商利益为宗旨的团体,工业和商业公会或手工业公会享有诉权;而且直接受害人、同类竞争者、工商利益促进团体、消费者团体、工商业或手工业工会还有权要求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停止侵害。这种多方的监督体系、多种的救济措施应该说是有效规制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的尚方宝剑。不仅如此,在现代德国,一些典型的判例,尤其是联邦法院作出的重要判例,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⒅因此德国法院依一般条款作出的司法判例对有效规制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也发挥了重要的导向作用。
  
  五、我国对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规制的完善
  (一)在法的创制方面
  1、在法律规定的内容上要注意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即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只作出原则性规定,而授权执法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由执法机关根据相关市场环境的变化作出适时的调整,如由执法机关依市场行情规定折扣的比例、附赠品的限额等。这样一方面可以保证主体法律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另一方面亦可增强整个法律系统的应变性。
  2、在确定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的判断标准方面,要注意质化标准与量化标准的结合。所谓质化标准即明确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的具体概念,从行为特征上区分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和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所谓量化标准即通过对比例、数额等具体数量指标的规定来衡量一项利诱性销售行为正当与否。单纯的质化标准使法的实施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实际的操作性较差;而单纯的量化标准只注重行为的形式而忽视了行为的实质,有可能使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也受到打击,从而束缚了正当利诱性销售的开展。质化标准可以采用本文对不正当利诱性销售所下的定义,而量化标准则可借鉴德国的做法,对有奖销售的数额,附赠品相对所售商品的价值,折扣的比例,特别销售的次数和持续时间等作出规定。笔者草拟的判断标准法条轮廓如下:
  经营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违背商业惯例,不正当影响最终消费者购物决策,并使本来公平合理的竞争秩序受到破坏或有受到破坏的现实危险的利诱性销售行为为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下列利诱性销售行为属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
  (1)有奖销售数额超过5000元的;
  (2)附赠品价值与所售商品价值比例超过竞争执法机构规定的;
  (3)折扣比例超过竞争执法机构规定的比例的;
  (4)特别销售时间超过一周的或在一年内进行两次以上特别销售的;
  (5)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样一方面可以通过质化标准准确区分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和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并增强法律的应变性;另一方面亦可通过量化标准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对当下比较严重的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进行突出的重点打击。
  3、要明确赋予相关社会团体以诉权。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赋予特定的团体以诉权,调动社会力量监督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被认为是一种成功的做法。⒆由此可见,发挥相关社会团体,如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团体的诉讼功能对有效监督和制止不正当竞争也是十分关键的。因为一方面这些社会团体相对于消费者而言处理诉讼的能力更强,收集证据的手段更多;另一方面,这些社会团体特别是行业协会熟悉相关行业的商业惯例,因此具备判定一项利诱性销售行为正当与否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从而更能准确的提起诉讼。不仅如此,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侵害的对象往往是一个群体,而通过社会团体代表这一批受损害者提起诉讼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4、在法律责任方面,要丰富民事责任,强化行政责任,明确刑事责任。丰富民事责任即不仅要赋予受损害者以损害赔偿请求权,亦要赋予其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这样才有利于受损害者在相应阶段及时行使相应的请求权来制止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达到事前预防,事中及时制止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的目的,避免在损害发生后才消极应对的被动局面。而强化行政责任则是出于我国当前公民和法人法律意识尚还不高的考虑。一些受损害的消费者、经营者不愿意卷入诉讼中,在受损时往往忍气吞声,甚至私下和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的实施者达成非法的和解协议,因此强化行政责任于现阶段有效规制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极为关键。并且还应增强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调查取证能力,赋予其诸如查封、扣押、冻结等权力。明确刑事责任则要求我们对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中行为性质极为恶劣的,危害极大的在刑法中明确规定惩治其的相应的刑事责任,如对单位犯罪主体规定巨额罚金刑等,从而有效压制当前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极为猖獗的局面。
  (二)在法的实施方面
  1、充分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一般条款的作用。竞争手段是不断翻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是不断变化的,任何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都不可能涵盖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充分发挥法律中原则性规定的作用则至关重要。而且就现有法律资源而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实际上就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并且大多数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都是与该条规定相违背的,因此,在当前准确运用该条款打击各种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的功效将是十分显著的。德国依据其《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一般条款的“善良风俗”原则打击各种新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功经验已足以说明一般条款的巨大功效。
  2、积极发挥司法机关判例的导向作用。竞争法的突出特点在于其体现了判例法与成文法融合的特征。⒇并且实际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对各级人民法院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因此积极发挥司法判例的导向作用对于有效规制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也是十分重要的。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在这一方面已为我国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
  3、在执法机关的设立方面,要注重执法机关的独立性和专业性。由于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能为经营者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从而间接的影响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因此只有建立独立于地方政府的竞争执法机关才能有效压制地方保护主义,排除执法过程中的不正当干预。基于此笔者建议设立垂直领导体制的竞争执法机关,于中央一级竞争执法机构直属国务院领导,而地方则由中央竞争执法机构的派出机构行使执法权。并且由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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