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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对不正当利诱性销售的规制      ★★★ 【字体: 】  
论对不正当利诱性销售的规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5:54:38   点击数:[]    

因此很难对其进行有效规制。
  2、我国对不正当附赠行为的规制现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附赠行为实际上并未作出规定,但是由于实际生活中的某些附赠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搭售行为,因此可以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12条之规定进行规制。但是由于搭售行为以依仗经营者的经济优势为本质特征,因此援引此条进行规制也比较牵强。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规定搭售的行政责任,这在我国现有的市场环境下对其加以有效规制极为不利。而在地方性法规中只有少数几个城市,如武汉,对附赠式有奖销售行为(即附赠行为)作出了规定⑾,且其均未明确其概念及具体规制措施。
  3、我国对不正当折扣行为的规制现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对其加以规定,只是在第8条第2款中指出“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是允许给付明示折扣的。但亦可见我国对不正当折扣行为的规定还尚属一片空白,只有在不正当折扣行为构成低价倾销的情况下才可依《反不正当竞争法》11条规定加以惩治。
  4、我国对不正当特别销售行为的规制现状:准确的讲我国对此亦未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11条,《价格法》14条和一些部门规则,如《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及一些地方性法规中对于低于成本价销售的低价倾销行为作出了规定。
  并且如果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构成了虚假宣传,亦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广告法》的相应规定对其进行惩治。
  总而言之,我国法律对于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的规制是极为不系统完整的,甚至是法律空白,这对于有效规范市场竞争行为是极为不利的。不仅如此,我国现行法律规制中还存在着以下几个突出问题:
  1、法律的滞后性。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于1993年9月2日公布并于同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在近十年的过程中,该法从未修改过,而这十年正是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十年,正是竞争手段日趋多样化的十年,正是某些不正当竞争行为肆无忌惮的十年。这种现象不得不引起大家关注,可以说这一现象不仅在国外法制进程中极为罕见,而且与我国法治经济的目标也是背道而驰的。
  2、地方性法规的低效力性。尽管有些地方性法规对某些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作出了规定,但由于其效力范围只限于该地方,因此对于跨地区销售、因特网交易行为的规制极为无力。并且身处规范市场内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极易受到来自外部不规范市场经营者的侵害,这种规制的差异性也极易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以及经营者竞争地位的不平等性。
  3、救济手段的无力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条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责任,且这种赔偿损失的请求只能由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的经营者提出。但是由于目前我国大多数经营者不愿意因此类纠纷卷入诉讼,而且几乎所有的经营者都采取过或正在采取不正当利诱性销售方式,因此此类纠纷进入诉讼阶段的几近没有,大多数经营者宁愿选择私下和解或订立某种限价协议的方式来解决纠纷。⑿从而使《反不正当竞争法》20条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无用武之地。不仅如此,尽管消费者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欺诈性利诱销售行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但由于消费者在此类纠纷中处于一种劣势地位,很难举出证据证明经营者利诱性销售行为的不正当性,同时有些执法机关对此类行为也采取一种默许的态度,所以想通过现有救济手段达到对其惩治的目的实属不易。
  当前的中国,不规范的竞争行为正以很疯狂的姿态吞噬着原本就羸弱的市场机体,如不给以足够的重视,不仅将严重影响我国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化建设的目标,同时也会使我国在国际竞争中处于被动地位。⒀
  
  四、国外对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规制的法律规定及其借鉴意义
  国外对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进行非常严格限制的国家很少,只有德国、卢森堡等少数国家,而且于2001年6月29日德国联邦议会已经废止了《折扣法》(《Rabattgesetz》)和《附赠法》(《Zugabeverordnung》)⒁。但是由于在德国可以依据一般条款对一切违背“善良风俗”原则的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并且先前就已有大量依一般条款对“诱捕顾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惩治的案例,因此实际上德国并未放松对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的规制。如最近为迎接欧元正式引入,德纺织品服装连锁店C&A宣布从1月2日至5日欧元流通第一周内对所有持信用卡购物的顾客(后又宣布4日至5日扩至所有顾客)购买任何商品均给予20%的折扣,从而展开了声势浩大的广告宣传促销活动。在C&A拒绝停止打折促销活动后,德反不正当竞争中心(经济界自律组织)即向杜塞尔多夫地方法院申请禁止其打折行为。杜塞尔多夫地方法院先后两次下达了禁令,但C&A仍继续打折至5日,估计将面临25万欧元的罚款。而且根据德国国内的说法,《附赠法》和《折扣法》废止后的空位将由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GesetzgegendenunlauterenWettbewerb》)以及《价格条例》(《Preisengabenverordnung》)、《反限制竞争法》(《GesetzgegenWettbewerbsbeschränkungen》)来弥补,因而实际上德国仍然是对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严格限制的国家。
  而其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利诱性销售行为大都采取一种原则许可,但对其中违背竞争法基本原则的行为,即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仍进行一定限制。如日本1962年《不正当赠品及不正当表示防止法》第三条规定:公正交易委员会为了防止不当地引诱顾客,认为必要时,可以就赠品价额的最高额、总额,赠品的种类,提供方法或其他有关提供赠品的事项作出限制或禁止提供赠品。而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19条第3款则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胁迫、利诱或其他不正当之方法,使交易相对人与自己交易,而有妨碍公平竞争之虞之行为。美国则是依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7条之禁止“不公平的竞争手段,及不公平的或欺骗性的商业行为或做法”的规定对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进行规制。由此可见,大多数发达国家和地区或通过专门立法,或通过主法中的一般条款来对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进行规制,完全放松管制的国家寥寥无几。
  而其中由于德国与我国相似,都施行的是一种市场经济制度⒂,因此其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我国极具借鉴意义,而且尽管《折扣法》、《附赠法》已被废止,但其中一些规定对于正处于市场经济初级阶段的中国来说还是极具参考价值的。
  1、德国对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规制:在德国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被称为“不当利用赌博心理的行为”,其是依据一般条款来加以规制的。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只有在具备其他特别情节时,经营者利用顾客赌博心理的竞争行为才构成违反善良风俗的诱捕顾客行为。而所谓特别情节主要包括奖金、奖品或其他利益数额巨大,获奖机会与购买商品捆绑在一起等。⒃此外,依据1932年《附赠法》第1条第1款经营者以抽签或其他偶然方式来决定附赠给付也是被禁止的。
  2、德国对不正当附赠行为的规制:1932年的《附赠法》对附赠行为是原则上禁止的,且该法适用于一切主体。其禁止附赠的例外主要包括:①价值较小的赠品;②符合商业惯例的从物或附属服务;③顾客杂志;④提供咨询或建议;⑤为报纸或杂志的订阅者订立保险合同;⑥现金折扣或数量折扣。⒄
  3、德国对不正当折扣行为的规制:依据《折扣法》折扣是原则上被允许的,只不过经营者所提供的折扣必须符合法律对其的相应限制。这些限制主要包括现金折扣不得超过商品或服务价格的3%以及给付方式的限制,数量折扣须符合商业惯例的限制,特殊折扣给付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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