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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论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司股票期权制度的制约      ★★★ 【字体: 】  
浅论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司股票期权制度的制约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6:30:28   点击数:[]    

资者利益,但对于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公司来说则有点苛刻。第一是《公司法》规定,公司发行新股须距前一次发行“间隔1年以上”,其立法本意有两点,一是公司前一次发行募集资金需要一定时间落实,二是观察其是否按所承诺的用途使用及是否全部使用,倘该募集资金未按招股说明书规定的用途使用或尚未使用完毕,则不能或毋须再次募集资金。对于拟实行股票期权计划的上市公司来说,激励公司员工的目得与前两点没有冲突。因为公司发行新股的目的在于作为期权计划的行权来源,与前一次发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不具有必然的联系。第二是要求“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且“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 的要求又给实施股票期权计划加了一层制约。实施股票期权的目的是上市公司为公司的利益而采取股票期权计划以对公司员工予以激励,盈利与否,则不构成公司是否实行股票期权计划的必要性条件。第三是发行新股在时间上必须间隔一年以上,使股票期权制度失去了机动灵活性与股票期权制度的时间性发生冲突。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行权时须间隔一年,而实际上股票期权的行权情况是在一年内可能有多人多次。
其次,新股发行对象与股票期权的授予对象发生冲突。我国证券市场开放初期,《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文件对公司向本公司职工配售股份作了规定,国家体改委发布《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也明确了内部职工股的合法性。不久之后,国家体改委即下文,停止审批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并要求立即停止内部职工股的审批和发行。而我国《公司法》第133条规定:“公司向发起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机构或者法人的名称,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对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法律限定了新股发行的对象为发起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法人及社会公众四种。自然人对象,除发起人外,只有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而公司期权股票新股发行对象是授予公司自己的员工,可见法律对发行对象制约。
再次,新股发行程序复杂。新股发行虽然已由审批制改为核准制,但仍需要经过复杂的程序。第一,我国《证券法》第16条也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决定;……”。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的规定,公司发行股票需要经过受理、初审、复审、核准等若干阶段。对于公司股票期权制度,由于时间因素较强,当股票市值高于行权价时,股票期权持有人就有行权的欲望,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的新股发行条件却须经过若干繁琐的程序,较长时间以后才有可能获得批准,而这时股市早已一波三折了。第二,工商登记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繁琐。以发行新股作为股票期权的行权来源,在现有的工商登记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下,执行起来有诸多不便。《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缴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8条第1款规定:“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和第48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其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被核准后的30日内发布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告,并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发布的公告报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按照现行规定,上市公司因股票期权持有人行权而增加注册资本,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须“提交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如前所述,股票期权是一种非对称选择权,员工人可以行权,也可以放弃行权;可以选择在这个时间行权,也可以选择在那个时间行权。而按照我国现行的工商登记管理规定,只要有人行权,公司就必须聘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及时公告,从而使股票期权方案的实施程序复杂化。
股票回购的制约
公司从二级市场上回购本公司的股票,即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问题。公司回购自己股份对公司的影响力是双重的 ,股份是公司资本的构成单位 ,如允许公司收购自身的股票,必定导致资本减少,有损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动用自身资金收购自身股份其后果在形式上是公司成为它自身的成员 ,公司与股东混为一体而导致权利义务关系不清 ,在实质上变成公司管理层减少股东权益 ,控制公司股份,极易发生侵占公司利益、 股东利益的违法行为。虽然回购股票存在上述弊端,但是对于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问题各国的立法态度有所不同,总体上分为两大类,即欧洲的限制型和美国的自由型。也就是说欧洲国家对于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行为原则上禁止,例外许可。我国立法上采取“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做法,因此对股票期权制度的实施没有提供可以运行的空间。我国《公司法》第 149 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后,必须在十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依照法律法规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149条规定了上市公司只有在两种情况下可以购回本公司股票,一是为了减少注册资本,二是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即不允许库存股的存在,从而截断了以股份回购作为股票来源的途径。而《美国示范公司法》对于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规定,原则上是自由的,即只要法律或公司章程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况下公司出于善意,并且是为了公司正当目的,公司可以自由取得自己股份。美国对回购股票并不是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而是用于“目得善意”进行规制。如何解决我国公司回购自身股票问题,本文认为可以考虑有条件地允许公司从二级市场上回购自己的股票的办法。增加为实施股票期权计划而有条件地回购股份的例外性规定。条件规制主要有:1、目的上的限制。我国公司法应增加公司可取得自己股份的原因,但也不能像美国那样自由,故应列举规定可取得自己股份的原因。可借鉴德国有关规定。德国股份公司法 第 71 条第 1 款第 2 项规定,为公司职工或公司的关联企业的人员购买的需要,公司可取得自己股票,第 8 项则明确禁止公司以买卖自己股票为目的而取得自己股份。从原则上要求公司取得自己股份需有正当目的和正当理由,即使属法定原因之列,如目的不当仍不得取得自己股份,防止公司以合法的形式为不法行为。2、数量上、期限上的限制。为防止公司经营者或大股东借回购之机控制、支配公司,法律应限制公司回购自己股份的数量,同时应规定公司保有这部分股份的最长期限。德国股份公司法第 71 条第 2 款规定公司为了员工持股取得自己股份的票面总价值与公司已经购进且仍然占有的其他股票金额之和不得超过基本资本的10%。对于公司为实施股票期权计划而持有自己股份的期限限制,日本商法典 第211 条规定公司应自买进股份时起 6 个月内让与员工,未向董事或使用人转让的,应在相当时期内处分。由于同样的原因我国对期限限制也应从严规定,宜借鉴日本,采用 6 个月的期限,在此期限内须向符合规定的行权人发售,未能发售的部分应在该期限内于一级市场上发行。3、财源上的限制。由于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很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各国公司法对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财源进行限制,一般要求公司须以可分配盈余为财源来回购自己股份,以使债权人利益免遭过分侵蚀。如日本商法典第 210 条之 2 第 3 项规定,取得自己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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