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对国有资产的监管规则,是一张织得有些密不透风的网,但值得深思的是,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的现象仍是普遍存在的,在这种现象的背后,至少在某一方面反映了目前的规则体系漏洞众多,这是实质意义上的规则缺失。对漏洞的填补工作,却往往会导致盲目地频繁颁布新规则,这其中当然也有些是因为情况变化所致,但至少不可能透不过风去,法网再密,空缺是必要和必然的。也就是对法律规则的纲目把握是充分必要的。科学、有效和完整无疑是规则体系所追求的目标。 1、行政规制“内部性”与法律规制之间关系的调整 (1)间接性的控制。属性不同的规则之间的冲突中,空缺结构应起到的作用是留出可控的余地,即对留空的控制体现为间接规定。如有关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的规定,其实是没有必要的,因为国有股一股,本身无法形成“股东会”。然而这种留空的形成,必然需要相应的规则补充,即对有关国资监管机构的“出资人职责”的“依法”行使问题,应做出明确,也就是包括“董事会”相对于国企而言的无法律意义的设置,亦应取消,从而突出股东权,即出资人职责受法律规范制约的特点,就是按《公司法》有关股东出资和股东权的规定,形成相关规则。有关公司“分立、合并”的决定,与股东权行使别无二致,并不需要特别明确对国企“分立、合并”要由“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者授权的部门决定。”(《公司法》第66条),事实上,这是出资人的职责和权利,也就是股东权利,无须特别明确,况且这种明确似乎是一种法律规则的“例外”,但实质上仅只是一种强调,在法律的逻辑结构上,《公司法》并没有对这种强调设置处理,这也是其仅只是强调的证明。 (2)外在化。对有关行政规章“内部性”规则而无法律规则的空缺调整,应将这种内部性规则外在化。显然,这是对应有的空缺的移动。如对职工持股的若干规定,(1992年《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1993年《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证券法》却没有相应的规则予以调控,应将私募的若干规则,交由《证券法》予以确定,行政规则应不再做类似规定,包括对发行人主体资格的有关行政规制,也就是对国企或政府行为,《证券法》的调整权力和能力,所受到的考验,应该是法治进步的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国有股权转让,做为部门规章形成的“内部性”规则,并不能等同于法律规则的普遍性和体现平等主体的原则。 合并与减少。外资企业法主要涉及市场准入规则,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所明确的范围,为主要体现。有关外资企业的设置程序,固然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但关于外资企业与若干行政规章对这一法律关系的调整而言,显然存在立法主体应具有的“公众性”特征。尤其对国企并购中若干法律关系应有的规则,政府立规在“交易平等性”上是受到质疑的,因为政府行为本身也应受到法律的制约。因此,对若干市场准入规则,应调整为外资企业法内容。另一方面,在外资企业的市场行为规则确立方面,《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法律“规则”,在适用于外资企业行为调整上,存在与外资企业法的“合并”问题,同样是需要明确的,当然这种明确会形成某些规则“例外”,但以《公司法》和《证券法》对外资企业的“合并”趋势来看,是应予考虑的。合并的后果无疑是减少有关繁多林立的行政规章,以确保前后一致,和“内外一致”。所谓“内”与“外”的分别,其实质不在于法律规则所体现的基本原则会有分别,而是在于某种对“外”的特殊限制和“优惠”,随着市场开放的加快正在逐步减小,国家需要控制国内市场,但政府的干预只应在行政权属范围内。对外资企业的准入和依法规范并不是一回事,政府确立限制或“优惠”与依法对其进行监督管理也不是没有区别。“依法监管”与行政权在公法范围内正确行使的区别是,前者以现有的法律规则手段来完成行政权力的有效,是一种错误的重叠。因为行政权在其有效范围内行使即是合法的,以“法律的手段”则是在“形式”上利用法律规则,而在内容上体现行政权的作用,这是不正确的。行政权需要减让的是其对法律规则的干扰和突破,而法律同样以其“例外”体现的减让是确保行政权的有效范围。 2、对政府目标与法律目的关系的协调 政府在其行政权力有效范围内的建规立制,其目标是通过对行政机关的“内部控制”来实现,还是通过法律规则来实现,这二者之间关系是容易混乱的。当然,政府行为的必须合法,但同时,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也是一种“法”,政府是依前者行事还是依后者行事,其“合法性”是不同的。事实上,行政法规的有效范围本应清楚,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往往被愈越,也就是因为上述混淆的存在,使政府制定的规则往往被做为法律在平等原则下产生的规则来适用,当然不是说政府的立规没有考虑平等以及法律规则存在的前提,但既使是存在这些考虑,却并不等于政府的立规等于是立法。政府管理市场的行为与其管理国有资产的行为在某种意义上说,是同样的“社会公众的管理职能”的体现,但国有企业在市场中的运行却必须依据市场主体平等原则而受法律控制,行政法规使法律以“例外”给予让渡,本应只在“内部控制”上有效,而不能破坏法律规则的普遍有效性,但实际并非如此。行政法规“效力”往往在与法律规则的直接关系中,以“优先”的地位使平等性丧失。这就需要空缺的调整,一是对这种形成行政法规与法律规则的直接冲突进行化解,留出余地;二是对法律漏洞以行政规制的方式进行填补,然而这不是直接规定其没有的东西,而是以间接的方式进行干预和控制,无疑后者是需要经验和技术的。 (1)国有资产监管的法律控制的间接性 然而,有关“间接性”不是以法律的“例外“来体现的。政府内部管理行为的有效,要通过补充的法律控制予以实现,但法律不可以直接体现政府对国有资产监管的目标。“例外”的让渡应在平等原则下实现其特殊的方式和手段。在这一点上,以“出资人职责”来实现与法律规则的对接,是值得肯定的一大进步。然而,出资人职责的实现对《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则而言,是受股东权保护的平等性制约的。政府对国有资产监管目标的实现,首先是加强对代表出资人属行职责的机构和企业的监管,也就是首先通过若干规制来形成控制,其次才是通过法律规则的约束来完成,然而这种不断强化国有出资人的特殊地位和以特别的规制来实现其监管是应受到质疑的。因为这种强化无疑从反面使法律的制约效力受到限制,也就是通常所见的,政府行为于法之外,而“代表者”也是同样于法之外,不受制约。这与法律目标不能直接体现政府目标无关,而是政府目标的实现途径逾越了法律的制约。这方面的体现就是对法人权利的分拆,使政府决定“分立、合并”的行为失去法律规则约束,当然,股东的决策权也是对法人权利的分拆,但股东权作为法律规则内的权利与政府权利是不同的,因此,由于所有者虚位,代表人行为必须限制在法律规则范围内,对国有资产出资人的“代表”,制定法律“例外”规则,是实现政府目标与法律目标相联系的连结点。当然“出资人”的“代表”者个人并不具有对国有股权的“所有权”,但可建立其因其职责所获得取的利益机制,从而确立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2)国有资产转让中法律法则制约的直接性。 市场规则的普通性和直接性,是产权转让行为的依据。行政部门规章不可能直接对市场交易行为形成规制,也不应形成对市场交易行为的行政干预。政府对市场秩序的管理行为,做为“守夜人”的角色,甚至是“全能政府”角色,都不可能以政府制定的规则代替市场规则。对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管,并不能发生因这种监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