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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签名人身保险保单法律效力问题研究      ★★★ 【字体: 】  
代签名人身保险保单法律效力问题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6:18:53   点击数:[]    


  超过冷静期之后,投保人不能要求撤消保险合同并退还保费。这样设计的目的是促使投保人尽快在冷静期内行使自己的撤消权,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障保险人的利益。但是投保人仍然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向投保人确认其的真实情况,如果发现保单上体现的投保人告知事项与投保人的实际情况不符,并且这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用的,无论出于投保人的故意、过失或保险代理人的故意或过失,保险人均有权解除或变更保险合同(理性的保险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是不会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因为那样要退还保费)。但这也要符合不可抗辩条款的要求。
  如果是投保人的故意或过失,则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进行处理。如果是保险代理人的故意或过失,保险人应当支付保单的现金价值,并赔偿投保人相应的损失。以上的制度恰好是对《保险法》第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规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关于保险人在什么法定和约定的情况下可解除合同的设计。
  这样一方面促使保险人承担对保单内容真实性的核查义务,稳定合同的效力,保障投保人的保险利益;另一方面,考虑到保险人的利益,给以保险人一定条件下的解除权,保证经营的安全性。
  对于因各种原因保单确属无效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向投保人返还已缴纳的保费。保险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投保人和保险人的过错大小分担。如果是由于保险代理人违反有关规定和保险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造成的,保险人还可以向代理人进行追偿。
  
  二、从保险监管法律制度来看
  前面提到,民事制度有时并不能救济投保人因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的行为而受到的事实上不公平的待遇,因为诉讼具有个案性,不告不理,投保人在诉讼成本和证据方面有很多障碍,不能有效促使保险人加强对保险代理人代理行为的管理和监督,也不能促进保险代理人对自己代理行为的规范。所以,在完善民事救济制度的同时,另一方面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是有必要的。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监督保险业的法定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
  保监会2000年1月3日颁布《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2号)其中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其保险代理人的展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发现保险代理人有违法、违规行为,应立即予以制止或纠正”,以及《关于加强保险代理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158号)第一条“保险公司必须切实承担对保险代理机构市场行为的管理和监督职责,加强对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业务的管理和指导,督促其依法开展业务,严格履行保险委托代理合同”都要求保险人有对保险代理人监督和管理的责任,这当然包括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代签名行为的规范。
  但是,这样的规定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对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对保险代理人的监管职责所要承担的行政责任做出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一百零一条违反保险法律、法规及本规定,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或有关负责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责令改正;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罚款;
  (四)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五)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六)责令停业整顿;
  (七)吊销保险许可证、予以取缔。
  根据这条规定,应该增加适当的对保险公司不履行对保险代理人监管职责的行政责任,如警告、责任改正和罚款,促进保险公司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监督和管理。
  2000年7月26日,保监会发布《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通知》中说:“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及财务告知书,以及其余表明投保意愿或申请变更保险合同的文件,应当由投保人亲自填写,由他人代填的,必须有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通知》还要求对代签名的投保或变更申请,必须经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补签名,否则保险公司不得接受。
  保监会要求自《通知》下发之日起,“各保险公司必须在展业流程中加入防止代签名的有关程序,凡是发现代理人再有代签名或误导客户代签名的行为,保险公司应当与该代理人解除代理合同。”文件同时规定,自2000年11月1日起各保险公司对该日之前签发的人身保险单,应视为本人签名。该文件可以说是对保险公司随意以代签名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损害被保险人利益行为的一种有效约束。
  保监会2001年11月16日颁布《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号)第四条保险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第四十二条保险代理机构在展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八)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十)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保险代理机构向客户披露虚假或不实信息,误导客户投保的,或者向客户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吊销《资格证书》。
  第七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如果这些规定切实得到执行,将有效地规范保险代理人的行为。
  在美国,各个州的保险监督官除了一般的罚款外,还有权利根据统一的《贸易行为法案》,取消或终止那些被发现有欺诈行为的代理人的营业资格;此外,美国大部分州还通过了《保险欺诈法》,我们对那些侵害消费者利益的保险代理人还可以提起刑事诉讼。
  
  三、从保险人规范经营上来看
  在激烈的保险市场竞争中,保险代理人希望争取到更多的保单,而在现有的保险公司激励机制下,保险代理人“拉”到保单的数量和自己的收入是直接联系的,所以一些代理人代签保单,代填保单,误导欺诈投保人,欺骗保险人。
  所以保险公司有必要改革现有的激励机制,使保险代理人同时重视保单的质量和数量,处理好公司的短期经济利益和长期经济利益、经济利益和企业形象的关系。
  保险人应当加强对其保险代理人的监督和管理,完善保险代理人业务程序流程,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教育和职业培训。
  日本的模式是这样的,将代理人作为保险公司员工来处理,以加强对代理人不当行为以及保险公司的约束;而对保险代理人佣金制度改革的初步想法是,降低首年保费的佣金比例,调高以后各年的佣金提取,以长期的经济利益弱化代理人误导欺诈等短期行为的动机。
  保险公司还应该采取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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