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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建立医师责任保险制度初探      ★★★ 【字体: 】  
中国建立医师责任保险制度初探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6:18:59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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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羽
  
  [摘要]作者在卫生部学习期间发现我国当前的医患关系空前紧张,医师和患者的权益保护需要引进或开发新的解决机制——医师责任保险。作者在文中对医师责任、医师责任保险的概念作了阐述,进而对建立医师责任保险制度的必要性、途径和几个主要问题作了初步的考虑和分析,并提出尝试性的建议。以为将来的研究奠定基本的理论性基础。
  [关键词]专家责任医师责任医师责任保险
  
  导言
  
  生命健康权为一个自然人最基本的生存权利,当人们有了疾病往往求助于医师,若是因为医师的过失行为,违反其业务上应尽的责任而没有履行救死扶伤的义务,反而直接或间接导致了患者的身体和精神损伤乃至剥夺了患者的生命,那么,患者的权利就呼唤着法律和制度的保护和救济。
  然而,医学是一个具有高度专业性、侵袭性和高度风险性的科学,人类自身组织器官、疾病发生的原因研究都具有未知性,人类个体的组织器官存在差异性,以致医师在当前的科学水平和技术条件下是死了最为积极的医疗行为,仍不可能保证总能达到预期的治疗结果。有时候当病人达不到治疗期望时,就会向医院或者医师提出赔偿要求,无论要求是否合理,得不到满足时往往会产生医疗纠纷乃至恶性事件的发生。
  近年来医疗纠纷的发生显著增加,据中国医师协会对114家医院进行调查,近3年平均每家医院发生医疗纠纷66起,发生打砸医院事件5.42件,打伤医师5人;平均每起医疗纠纷赔付金额为10.81万元,单起医疗纠纷最高赔付总金额为92万元。2000年湖北省发生一起龙凤胎脑瘫患儿诉医院护理不负责案,医院被判赔286万元,更是令国内所有的医院和医务人员震惊。从某种角度上说,医方和患方都是医疗行为的受害者。如何能使受害者的权利得到切实保护和救济,同时又使医师的不可避免的职业风险得到合理的转移,以解决日渐突出的医疗纠纷问题,使我们不得不在原有的解决机制的基础上探求新的方式和途径。
  
  一、医师责任保险制度的含义
  
  什么是医师责任
  要了解此概念,我们首先要了解专家责任的概念。我们所说的专家,是指具有专业知识或技能,得到执业许可或资格证书,并向顾客或者当事人提供专门服务的人。依此标准,专家及其执业活动一般都具备以下四个特征:(1)受过国家所认可的某一方面的专门职业教育和训练(如高等学校的医学、法学教育);(2)具有由国家的专门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业协会所颁发的从业执照(如律师的执业证书、注册会计师证书);(3)他们以其专业知识和执照向社会上的当事人或者顾客提供智力性的专业服务,并从中收取报酬或者其他类似的回报;(4)与其所服务的对象即顾客和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别的信赖关系。
  在我国目前阶段,专家主要包括(1)律师;(2)医师(医生、护士、在医疗部门从事技术工作的其他专门人员);(3)注册会计师;(4)建筑师;(5)公证人;等等。
  专家责任(professionalresponsibility)是指具有特别知识和技能的专业人员在履行专业职能的过程(执业)中给他人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医师责任是一种专家责任。
  从法理的角度说,医师所实施的医疗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特征,即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合法性等。但是在法律上作为平等主体的一方当事人——医师,因其受过国家所认可的专门的医学教育,具有医学的知识和技能,与另一方当事人——包括患者与健康者(如要求医疗美容健康者),因专业知识的严重不均等,信息的严重不对称,造成了事实上的不平等。患者在法律上本应当平等的医患关系中实质上处于了弱势地位,依“公平”的理念,医师对其实施医疗行为的过程中因过失行为(NegligentActs)、错误(Errors)或疏漏(Omission)或业务错失(Malpractice)致接受医疗方遭受损害,除因属职务行为而由所在医疗机构进行赔偿以外,其本身作为与不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公众相对应的专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负有医师之专家责任,对患者进行赔偿。
  
  什么是医师责任保险
  医师责任保险为台湾的称谓方式,我国大陆目前称之为医师职务责任保险,西方称为医疗过失责任保险(MedicalmalpracticeInsurance)或专家责任保险(ProfessionalLiabiliatyInsurance),是责任保险史上最为现代的一个险种。所谓医师责任保险,就是指被保险人(医师)在执行医师业务时,因为过失行为(NegligentActs)、错误(Errors)或疏漏(Omission)或业务错失(Malpractice),违反其业务上应尽的责任,直接导致病人体伤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医师)负担赔偿的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受赔偿请求的时候,承保该业务的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医师)负赔偿的责任。
  医师责任保险不同于医疗责任保险,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含义却迥然不同。医疗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主要是医疗机构。因为我国也没有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个别保险公司尝试设立了医疗保险条款,并且将医师责任也包含了进去。如:2000年1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申报的《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这是我国出台的第一个医疗职业保险条款。其保险对象是依法设立、有固定场所的医疗机构及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合格的医务人员。
  医师责任保险制度并非新创,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均有相应的制度,并已经发展到了较为完善的程度。实践证明实行医师责任保险制度在学理上通过找到保险和侵权责任的契合点达到对侵权行为法理论探究和完善;在实践中最大程度上的实现对患者权利的救济、医师职业风险的转移、降低医疗纠纷成本、提高解决医疗纠纷效率等问题上有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值得我们借鉴、研究和学习。
  
  二、建立医师责任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一)完善原有的赔偿主体定位和赔偿机制的不科学,实现医疗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分担
  原来的医疗过失赔偿,在民法理论上将医师的医疗行为视作一种职务行为,责任主体是医师所在的医疗机构,医师并非责任承担的主体。虽然有些医疗机构赔偿完毕后会向主要责任医师追偿,但这属于基于二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内部的纪律约束,并非将医师视作拥有独立的责任主体资格,笔者认为,原有的医疗损害赔偿的主体定位是不尽科学和完善的,通过以上我们对医师之专家责任的性质分析,医师因其所具有的专家属性应当同时成为与所在医疗机构并列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在法学理论上有了科学、清晰的界定,为法律创设提供了理论依据,进而为实践中的制度构建提供了法律依据。
  另外,医疗机构独立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其他的分担机构或者风险转移方式,这无论对国家、医疗机构本身、患者乃至整个医学科学的发展都是弊大于利。原因在于:首先,从国家的角度来说,我国目前的医疗机构绝大多数都属公有制性质,其资产是国家资产,如果完全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局面持续下去将会造成国有财产的严重流失;其次,从医疗机构的角度来说,近年来医疗纠纷越来越多,而且索赔数额也越来越大,很多的医疗机构无力承担;再次,从患者的角度来说,医师为求减少医疗纠纷的危险,本可以直接人为判断的结论都转由通过机械设备的检查来最终决断,使得诊疗费用不必要升高,最终承受经济损失的还是患者;最后,从医学科学发展的角度来说,医学的发展和进步从某种意义上就是以生命为代价的,医疗机构为避免医疗纠纷赔偿,很多新的医学领域和医疗方法不敢尝试创新,这会严重阻碍医学科学的发展
  如果建立和实行了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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