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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签名人身保险保单法律效力问题研究      ★★★ 【字体: 】  
代签名人身保险保单法律效力问题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6:18:53   点击数:[]    

代理人的权限受到限制,而投保人处于发现这种不一致的最直接和最有利的地位,保险人很难发现保险代理人的过错,其对告知事项的确认是以投保单上的表述为依据的。
  理由之二是,保险人在保单中设置了声明条款(豁免条款),其内容通常是:“本投保单所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真实,可作为你公司签发保单的根据,并成为双方合约的组成部分,如日后发现与事实不符,即使保单签发,你公司仍可不负任何责任。”投保人签名就表示对此的和认可。
  理由之三是,英国关于保险合同曾经建立了所谓的“转移代理理论”,即当帮助投保人填写保单时,代理人是作为投保人的代理人而非承保人的代理人,因此对于投保单上的说明,投保人应独自承担责任;而且除非投保单上确实载明,向代理人披露的信息不能认为已经由其传达给承保人了。代理人完成保单时,他已经不是承保人的代理人,而仅仅作为投保人的一名记录者;此时代理人所掌握的情况不归于承保人;因此承保人能够以投保单上记载与事实不符为由而免责(《保险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何美欢,吴志攀等译2002年版第248页)
  在这样的风险分配制度下,代理人风险与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的监管不利和保险代理人职业道德不高有密切关系,需要通过各方面对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的监管、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的自律(文章后面有详细论述)、市场的竞争、社会的监督和投保人加强法律意识和知识来不断改善,即主要依靠市场的力量修正缺陷。但是这是需要过程的,尤其是在我国保险市场发展水平不高,消费者消费权利意识薄弱的情况下,“买者当心”的说辞会产生极大的不公平,所以下面分析法律还是应该倾向于把代理风险分配给保险人的。
  
  四、从保险法保护投保人利益原则的角度来看
  《保险法》的许多规定都是倾向于特别保护被保险人,投保人的利益的。如:
  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结实。
  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有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求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其他的规定,如关于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合同无效或解除时保险费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退还处理方法,以及关于保险公司组织形式和经营规则、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规范即法律责任等方面以及其他保险法规中的规定都明显地表现出保险法保护投保人利益,加强保险人的责任的目的。
  所以从各个角度尽量把代理风险分配给保险人是符合保险法既有的精神的。
  首先,前面讲到,从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来看,如果投保人在保险代理人的影响下,对投保单的询问事项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保险人仍然可以依此作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但是这种判断的理由也有些机械。
  保险代理人虽然只是代理权利有限的保险人的辅助人,但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又非常紧密。国内保险公司通常会为代理人提供营业场所、组织业务培训,此外,《保险法》规定“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另外,保险代理人的名片上都印着保险公司的标识,写明营销主管、经理等职务,很多人以为代理人就是保险公司的员工,对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和权限认识不清,往往忽视经保险公司最后签发的保险单的内容,忽视自己签名形式的重要法律意义。这样,许多不诚信的保险代理人欺诈投保人,急功近利,为了争取保单,使投保人在不符合保险人承条件下作不实告知,骗取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待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往往产生纠纷,对投保人不利。
  美国最高法院曾经在Wiskinson案中指出:“代理人劝诱客户投保时的言行足以另投保人将其视为是保险公司的全权代表,并对其产生信赖”。
  其次,关于保险人以豁免条款限制自己的责任,英国法院在《1977年不公平的合同条款法案》之前,就逐步确立了一些规则来限制豁免条款的运用。法律一般都会要求,应将意在限制代理人职权的合同条款告诉对方,特别是当这种条款并不常见或难以为人们所预料时。但是,如果投保人已签署了含有这类条款的投保单,则无论他事实上知道与否,都将被初步推定不应受到该条款的约束。对于豁免条款,法院会做出不利于承保人的严格解释。当投保者所签署由保险人提出的文件,其条款晦涩、模糊或引人误解,此时签字者对该曲解部分产生信赖又很合理、有根据。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两个条款都可以限制保险人以豁免条款免除自己责任的权利,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第三,关于“转移代理理论”,有反对意见认为,代理人不同与律师,投保人一般会主动带着投保单向律师进行咨询;而代理人的情况则恰恰相反,通常是他得到承保人的鼓励或默许,主动接近投保人的;同时最适合对承保人拟订的投保单的内容做出解释的也是代理人。如果同样的事情载其他关系中发生,代理人都会被视为是提交格式单据供人签署的那一方的代理人。进一步说,如果就理赔条款作出错误陈述时,他是作为承保人的代理人的话;而就投保本身的条款做出错误陈述时,他却变成了投保人的代理人,这是非常古怪的。更糟糕的是,在吸引客户投保的过程中,代理人的身份就可能会发生转变。有时甚至是不只一次的转换。(《保险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何美欢,吴志攀等译2002年版第249页)
  在Wiskinson案美国最高法院也认为:“如果把这种观念付诸实施的话,通过代理销售保险将变成一个陷阱或骗局,会导致大量欺诈的发生,结果是使保险公司受益,而那些自以为已经获得了保险的人将成为受害者……代理人的职权范围与保险公司交托给他的业务范围相符,不应受到未向对方披露的限制的影响。”
  确实,如果机械地把风险和责任分配给投保人,那么保险人似乎很像一个投机分子,投机成功的机会多而回报丰厚,即便碰到精明的投保人,结果也只是应投保人要求修改合同或解除合同罢了,只是失去他本不应得或承担他所应当承担的罢了。尤其从我国的保险实践来看,保险人是知道保险代理人的代签行为,并且基本不予追究的。
  投保人并不了解代理人,却被要求负担由于代理人欺诈、遗忘或能力缺乏所产生的风险;相反代理人进行了指定或委任的承保人却毋须承担责任,这样做公平吗?特别是当由于受教育、智力、健康等方面的限制,投保人的地位或能力远逊于代理人时,以上的疑问更显得有说服力。所以,美国许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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