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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签名人身保险保单法律效力问题研究      ★★★ 【字体: 】  
代签名人身保险保单法律效力问题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6:18:53   点击数:[]    

法域现在已经摒弃了“签字具有严格效力的认识,未经阅读即与签署不再被认为是必然存在的疏忽了;同时除非被证明是有意欺诈,不得禁止投保单签署人提出“已向代理人进行过披露”作为抗辩。而在英国,在以下三种情况下,签字的约束力已经在松动,过错和风险的再分配正得到更多的考虑。
  1.    投保人易受到伤害。如果在投保单上的签名是盲人、老年人、残疾人或文盲,早期的法律不允许投保单的提供者以他已经签名为由进行抗辩。近来,这一规则适用于那些“本身无过错,但如果没有他人对特定文件的真实意图给予解释的话,就无法理解其内容的人。这种能力的缺乏可能是永久的也可能是暂时的,可能是由于疾病或先天不足,也可能是由于教育不良”。其适用范围甚至还被扩大到因教育或能力不足而无法理解投保单上技术性词汇或术语的一切人。
  由此,似乎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投保人才受其签名的约束,即假如他通过事先阅读或者经过适当的努力听取他人的解释后,就会明白其中的内容。然,即使投保人阅读过投保单,他也无法发现其中的错误;这或许是因为代理人已经使他相信如此填写是保险所需要的,也许只是因为他自身缺乏更好的理解能力。
  想要否定自己签字的效力,投保人必须在下列一点或几点上表现出易受伤害:(1)没有阅读能力,或没有英语阅读能力;(2)无法理解投保单中所列问题及陈述的含义;(3)代理人的言行使其确信已披露了需要披露的所有信息。(《保险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何美欢,吴志攀等译2002年版第251-252页)
  2.    投保单的传送。投保单的错误或疏漏也可能出现在投保单离开投保人传送承保人的过程之中。这时法院判决的依据是看投保人在交出投保单后是否有合理的机会再去对其内容进行检查。
  通常当代理人有权收领并传递投保单时,投保人有权信赖代理人妥当地,特别是没有欺诈地,将投保传递。他有权推定,按要求完成的投保单在由代理人传递的过程中未经自己同意不会被加以改变。投保人有权信赖代理人会继续记录并传递后来追加的信息,尽管这时签署的投保单已经在代理人手中,尽管这些信息未能按时提出在某种程度上源于投保人的过错
  3.    承保人不对投保单产生信赖。合同的约束力通常源于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和“不容否认”原则的适用。同样的道理类推应用于经签署的文件,尽管适用过程不尽贯彻如一,签字意味着已接受了文件的内容或同意其中的内容。就投保单而言,投保人的签字表明他已将由代理人记入的或根据代理人的建议记入的内容作为自己的陈述或主张,如果这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则承保人有权撤消保险。然而现实中,当对投保单或其部分不存在投保人的声明或同意时,也需要法律留有一些缺口,以便法院能够根据实际情况弱化签字的效力。有时对方也显然清楚某人不是真正地表示同意,该人就不应在再受自己表面上的同意的束缚。因此,如果投保单上的错误是如此地明显以至于显然并非出自投保人的本意,而承保人对其内容不曾产生任何信赖,他也就无权以存在错误为由进行抗辩了。
  有台湾学者对代填保单情况下,保险人、代理人和投保人之间的责任分配有这样的观点:保险代理人既然代保险进行保险业务,那么代理人在订立合同和执行业务时所知悉的事实或所接受的告知事项,对本人直接发生效力,即使代理人只是传达人。实务中,保险单中有时存在投保人或保险对代理人告知或代理人自己知悉的事项,对保险人不发生效力的条款,这应是无效的。保险合同是私法上一种债的行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和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其内容,如果一方面允许代理人代理保险人而营业,另一方面又限制其因此知悉的消息归属保险人,这显然是侵害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权益的,与代理本质相违背,所以此约定应该是无效的。
  因被欺诈或被胁迫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消其意思表示;但欺诈系由第三人所为者,表意人得撤消其意思表示;但欺诈系由第三人所为者,以相对人明知其事实或可得而知者为限。
  若投保人委托代理人代答投保单上所列的问题,或许可以说代理人此时为要保人委托之人或辅助人;代理人是以说服或要求方式招揽保险业务的从事营业者,虽然不是保险人本身直接的代表,但毕竟是代表保险人的利益,是保险人“所相信之人”,和民法上有关意思表示不自由规定内所称之为“第三人”性质不同。
  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违反如实说明义务,其可归责性可能因代理人对其行为的影响而消灭或减弱。这关键是看是否由要保人亲自填答保险人所提出之问题,或委由保险代理人代答。
  如投保人亲自回答问题,而保险代理人对于不明确之问题以自己的解释来确定,或自动排除投保人回答问题所产生的疑问,那么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不具有可归责性。但是投保人如果盲目信赖也是不允许的。投保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应根据投保人的个别情况,如智力、教育水平、经验、生活环境等来判断他认知水平。
  如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上的问题,假如代答的问题客观上是能够为一般人注意并认识的,则要保人当可信赖保险代理人的代答,若有错误,投保人不需要负责;反之,若涉及投保人个人之问题,这些问题只有当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有特殊关系才能回答的,假如代填之后投保人没有对不实或不全的说明加以检查,那么可归责于投保人。(《保险法基础理论》江朝国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台湾学者的这种观点是非常符合法律的公平、公正理念的,只是这种处理如前面所分析的,从证据的角度,投保时代理人与投保人之间真实的情况是无法证明的,那样理想的公正在诉讼上是不可能完全实现的。
  英美合同法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弃权和禁止反言,即合同一方任意放弃它在合同中规定的某种权利,将来就不可再向另一方主张这种权利,从保险实践看,这主要用于约束保险人。我国保险实践中,保险人对保单代签往往是听之任之,没有采取有力措施防止和规范。如果依据弃权和禁止反言的原则,保险人在知道保单代签的情况下,如果事后在以代签名对保单的效力提出质疑,这是不公平的。
  另外,代签保单存在情况下,保险合同事实上是真实存在的,假设亲自签名保单,使保单完全符合形式上的要求,那么保险人是按照保险合同的要求承担保险责任的。保单代签并没有实质上影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属于“非恶意性质的冒充签名”。所以如果仅以保单代签为由,认定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对投保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使被保险人得不到保险人的风险保障,这显然是形式主义,是有为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的。
  
  五、从保险人利益的角度来看
  如果代签保单无效,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据此不承担保险责任,这对其是有利的,但是代签保单无效是双刃剑,有时对保险人也是不利的,因为如果真的按照保险人所主张的,代签保单无效,那么有投保人可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特定的时间内,若发生保险事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若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则以代签名保单无效为由,要求保险公司全额退保,这样保险人虽然没有积极的财产损失,但产生了消极的财产损失,因为没有获得保费收入,这无疑损害保险公司利益,意味着保险人据此取得的保费不能确认为收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很长时间内无法得以稳定,还可能在事实上保险人承担了保障投保人风险的责任,却没能获得保费。
  事实上,投保人是不能仅以保单代签名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但是确实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意思表示有瑕疵合同效力的规定,以自己意思表示不真实主张撤消保险合同。特别是在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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