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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与行政补偿法制的完善      ★★★ 【字体: 】  
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与行政补偿法制的完善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24:57   点击数:[]    

应急法制来加大公民宪法权利包括财产权法律保护力度的紧迫要求。

  二、私有财产权的理念及其法律保护路径

  (一)私有财产权的理念

  首先需要指出,私有财产(私产)与私有财产权是两个有所不同的概念。法律意义上的私有财产,就是私人(包括自然人和私权组织)以其符合法律或其他社会公理的方式和途径,取得并依法所有的可转化和衡量的物质性利益和某些非物质性利益。例如私营企业的生产资料和产品品牌、个人的生活资料和专利技术等等,都属于私有财产范畴。而私有财产权是指受到法律调整的私有财产具有的对于私人(财产相关人)有用有益的权能,它是一种具有排他性(对抗他方的力量)的财产法律关系。[③] 一般认为,对于私有财产来说,往往存在合法与否的问题;对于私有财产权来说,一般不存在合法与否的问题,因为非法获得的财产不具有受到法律确认和保护的财产法律关系。[④]故在我国宪法中,凡是笼统地提到保护财产,一般会加上“合法的”这一限定词(或者加上“社会主义的”、“公共的”等限定词);而提到保护财产权,一般不用加“合法的”这一限定词。[⑤]

  私有财产权的权能是多方面、多层次的体系。例如,从不同角度可划分为:(1)从来源看,如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收益权、继承权等等,其中的所有权是一项基础性的权利,往往由它派生出其他多项权利;(2)从形态看,如物权、知识产权、抵押权、典权、留置权等等。

  私有财产权具有三个特性(三性):一是普遍性,包括财产权利主体普遍和财产权利客体普遍;二是排他性,财产权对于权利人来说是一项应当受到尊重的权能,对于他方来说就是一种不得侵害的义务;三是可转让性,这是财产权利动态变化过程中表现出来的特性,是权利人的可选择性。当然,这些特性都有例外情形。例如现代财产权利的排他性已受限制并逐渐减弱,私产自由的理念由绝对性质走向相对性质(此点留待后面专门讨论)。

  (二)“私产入宪”的解读

  犹如对“人权入宪”的理解一样,对“私产入宪”这一提法也需要予以辩证理解。实际上,我国宪法对于私有财产(权)的规定并非始自现行宪法第四次修改,而是一个逐渐发展过程:由于20世纪50年代初期,我国还存在全民、集体、个体、资本家等多种所有制,所以1954年宪法规定了国家依法保护个体劳动者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此后由于“左”的思潮影响和“文革”后遗症作祟,1975年宪法、1978宪法都取消了依法保护私有财产权的规定;拨乱反正后制定的1982宪法,选择性加上了关于私有财产和私有财产权的某些规定,例如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二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等等。因此,人们现在所说的“私产入宪”,实际上是指经过现行宪法第四次修改,我国宪法对于私有财产和私有财产权有了更全面、更明确的保护性规定。例如现行宪法第四次修改后,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二款规定了“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第三款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私产入宪”不仅具有进步性、必然性,而且具有复杂性、动态性。

  这些年来,由于相关法制不健全、相关政策不稳定以及执行偏差大,在一些地方、某些时候,公共权力侵犯私有财产权的现象比较严重,致使一些私营企业主以及其他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缺乏信心、转移财产、不再投资、远走他乡。在此背景下,“私产入宪”就非常必要,具有多方面作用。这主要表现为:(1)“私产入宪”有利于增加私人特别是私营企业主的 “钱袋子”安全感;(2)“私产入宪”有利于防止资本外流,鼓励更多的人创业致富;(3)“私产入宪”既有利于保障富人利益也有利于保障待富之人的利益;(4)“私产入宪”有利于建立健全私产保护法律体系。正因为如此,我们说现行宪法第四次修改使得“私产入宪”,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导向作用。

  (三)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护路径

  从立法的角度看,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护规范体系,包括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各层次法律规范(也有一些学者认为规章不是法律规范的渊源);从法律规范类型来看,主要表现为不可侵犯条款、制约条款和征用补偿条款。不可侵犯条款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追求,因为财产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但其内容进入现代、当代以来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制约条款体现了人们认识的发展过程,即社会义务与公共福利是财产权人应当考虑的因素,即便私产自由也不能超然度外。简言之,由于社会义务与公共福利的关系,财产权必须依法受到一定的克减,这主要通过制约条款表现出来。征用补偿条款是平衡公益与私益之手段,作为对特别牺牲的法律补救,征用补偿条款体现了“有损害必有救济”的现代法治精神。围绕以上几类条款的理论争点在后文还要专门加以讨论。

  由于侵犯私有财产权的侵权主体,常常是国家或者拥有公权力特别是行政权力的其他组织机构,所以公权力主体容易侵害私有财产权的领域主要是强制规划、强制征收、强制征用、强制拆迁、财产刑、国有化措施等等权力性、强制性、超经济性的行为。这些方面应当作为采取私有财产权法律保护措施的重点。

  简言之,防止公权力主体侵害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障路径主要包括:加强立法(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等各种效力等级的法律规范),完善行政,改革司法,调整政策,改善环境。特别是加强程序法制保障,应当成为加强财产保护制度的关键环节。因为理论和实践都证明,程序法制是宪法权利得以实现的要素。首先从理论层面看:宪政思想的发展脉络表明,无论是古典的还是正统的、无论是转变中的还是当今的各种宪政理论(论述这些宪政理论的代表性人物分别如麦基尔韦恩、哈耶克、林德布洛姆、达尔、阿罗等人),都不否认程序法制保障是实现宪法权利和宪政目标的重要因素;无论我国处于宪政发展的哪一阶段,注重程序法制建设都是明智和必要的选择;而且程序约束的对象,首先是政府和行政机关及其掌握的公权力。[2](p26-42)其次从实践层面看:古今中外大量的典型案例表明,忽视程序法制建设,失去有效的程序制约和保障,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的重要原因之一;此点在处于社会转型发展过程中的我国现阶段尤其值得关注;程序法制建设在人权和基本权利的保护方面,具有独立价值和特殊功用。

  三、私有财产权的限制与公共利益的界限

  在现行宪法第四次修改前广泛征求意见的过程中,一些人曾提出应在宪法中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以显示国家对于私产保护的真正重视。反对者认为,在现代社会中私有财产不存在“神圣性”,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只要给予合理的补偿,国家有权按照需要征用私人财产;而且,一旦确认了私有财产的“神圣性”,国家对私人的税收就缺少了合法性基础。其实,“神圣”二字最终没有出现在现行宪法第四次修改的私产保护条款中,还可换一个角度来理解。纵观各国宪法关于财产自由和财产权保护的规定,明显表现出私产自由的理念由绝对到相对,由完全不受限制到有所克减,道义味道甚浓的“神圣”二字逐步淡出的趋势。当今世界除了个别国家的宪法还保留了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提法以外(例如作为法国宪法序言的人权宣言中将财产所有权表述为“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西方国家的宪法一般不再使用“神圣”二字,普遍做法是在宪法中直接规定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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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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