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在告知相对人后,相对人可能认为相应行为违法、不当或者认为行政行为虽不存在瑕疵,但对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方法有所建议、要求。行政主体都应认真地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并加以认真的、充分的考虑,如其合理、适当,则应予以采纳;如不合理、不适当,虽不应予以采纳,但应向相对人予以解释、说明。 (4)职能分离制度。该制度要求将行政机关内部的某些相互联系的职能加以分离,使之分属于不同的机关或不同的工作人员掌管和行使。如《行政处罚法》在规定处罚的听证程序和执行程序时确立了职能分离制度,规定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人员不得主持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5)不单方接触制度。要求行政主体在处理某一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的行政事务或裁决他们之间的纠纷时,不能在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单独与另一方当事人接触,听取其陈述,接受和采纳其证据等。 (6)时效制度。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特别是涉及相对人权益的行为,法律、法规要对之确定明确的时间限制。如对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法律法规要规定其申请的时限、审查的时限、决定的时限、送达的时限等; (7)说明理由制度。行政主体作出涉及相对人权益的决定、裁决,特别是作出对相对人权益有不利影响的决定、裁决,必须在决定书、裁决书中说明其事实根据、法律根据或行政主体的政策考虑。 (8)救济制度。内容包括声明异议,行政复议(或称“行政诉愿”),行政复核(含复查、复审),以及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即行政诉讼)等。 (9)审查决定制度、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负债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10)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违法办案,建立一套追究制度。 (11)强化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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