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用户登录 | ![]() |
|||
|
|||
按字母检索 | A | B | C | D | E | F | G | H | I | J | K | L | M | N | O | P | Q | R | S | T | U | V | W | X | Y | Z |
按声母检索 | A | B | C | D | E | F | G | H | J | K | L | M | N | O | P | Q | R | S | T | W | X | Y | Z | 数字 | 符号 |
|
![]() |
您的位置: 5VAR论文频道 → 论文中心 → 法律论文 → 行政法 |
|
|||||
拆迁行政裁决程序八大问题和对策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23:59 点击数:[] ![]() |
|||||
规定没有成立专家评估委员会的地方,异议人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技术鉴定申请,由裁决机关组织3名以上单数估价师组成专家组,进行技术鉴定。也可以不经复核,直接申请技术鉴定。鉴定意见认为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原评估机构应据此重新出具估价报告,并承担鉴定费用;鉴定意见维持估价报告的,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负担。 (五)规定书面裁决必须经裁决机关领导班子集体决定。与现行的“集体讨论决定”制度相比,“集体决定”这种方式灵活、便捷而且可行,同样能够收到避免裁决机关轻率作出书面裁决的效果。 (六)建立合理、高效、约束有力的行政强制拆迁运作模式,实行裁决、责成、执行三分离。 明确规定被拆迁人、承租人或者第三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直接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强制拆迁申请。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强制拆迁后,责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其他类似的机构具体实施。而且有必要明确,市、县人民政府不得委托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责成强制拆迁工作。 上述强制拆迁运作模式,明确了各类主体的法律地位,包括强制拆迁申请人、强制拆迁被申请人、责成主体和执行主体,特别是划清了裁决、责成以及执行三类行政主体相互之间的职责权限范围,有助于解决当前强制拆迁决策制度虚化的问题。 (七)健全强制拆迁执行制度,规范强制拆迁实施行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强制拆迁被申请人的权益。 首先,必须明确强制拆迁实施主体。如前所述,强制拆迁决定的具体执行,应由城市房屋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其他类似的机构负责,不应该责成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 其次,规定实施强制拆迁前,实施主体应制订具体工作方案。包括各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突发情况应急措施等内容,尤其要做好设定警戒范围、清场、进场次序等工作计划。 第三,明确应采取的证据保全措施。规定搬运财物前,实施主体应聘请房地产测绘和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现场测绘与评估,并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四,明确对有关财物的处置措施。规定所有财物运抵安置用房或者周转用房后,应当交强制拆迁被申请人签收。强制拆迁被申请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办理公证提存。提存后缺损、灭失的后果依法由强制拆迁被申请人承担。 对于动物活体、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交强制拆迁被申请人处理。强制拆迁被申请人拒绝接受的,可予以变卖或者委托拍卖,并将变价款交强制拆迁被申请人或者办理公证提存。 (八)创新行政送达方式,解决送达难问题。 对于拆迁行政裁决文书的送达,建议顺次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以及公示送达的方式。所谓公示送达,就是无法以前述三种方式送达,或者同一送达事项受送达人众多的,在被拆迁房屋或者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有关文书,自张贴之日起满7日,即视为送达。 「注释」 (1)有的地方例如广东省,进一步把“较多”、“较高”的比例确定为50%。 (2)拙作《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行政管辖权的正当性以及相应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对此有较详细的论述,参《市场与法》2001年第4期,第32~34页。 (3)本文原为参加2005年3月底4月初于北京举办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与解决拆迁纠纷难点问题实务操作研讨会”而作,6 月前后曾向刊物投稿(其中包括以电子邮件方式投给《南方房地产》等杂志),惜未被采用。后来,最高人民法院于8月1日发布公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明确对该类案件法院不予受理,并自8月11日起施行。主管问题似应解决了,其实不然。由于地方法院在执行中采取“一刀切”的处理办法,对于所有的房屋拆迁纠纷一律不予受理,甚至对已受理、尚未判决的案件,动员、强令原告撤诉以结案,致使又出现了“无头”主管问题。例如,对于拆迁期限已届满、房屋已被拆除但又未作补偿的侵权纠纷等类案件,法院不受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也无权受理。出于对历史的尊重,同时鉴于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有了新举措,但是主管问题依然存在,而且问题的解决也仍然有赖于本文提出的对策(即主动权在法院手中,法院系统应该统一认识和做法,法院应该主动有所作为),笔者不对原文作删改。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返回上一页】【打 印】【关闭窗口】 |
![]() |
5VAR论文频道 |
![]() |
5VAR论文频道 |
最新热点 | 最新推荐 | 相关新闻 | ||
|
|
![]() |
关于本站 -
网站帮助 -
广告合作 -
下载声明 -
网站地图
Copyright © 2006-2033 5Var.Com. All Rights Reserved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