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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拆迁行政裁决程序八大问题和对策      ★★★ 【字体: 】  
拆迁行政裁决程序八大问题和对策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23:59   点击数:[]    

市场土地供应、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房地产业以及国民经济的发展,而且直接关系到公民基本的财产权、居住权,正是上关国计、下关民生。近二十年来,我们在拆迁管理立法和执法方面已经积累了大量的、其中包括十分成功的经验。可以说,制定一部拆迁管理法律的时机已经成熟。把拆迁管理方面成功的做法和经验以更高效力层阶的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将对我国的城市发展、经济建设以及法制建设影响深远。

  但是,既使将来制定拆迁管理方面的法律,也不可能详备尽至,仍然需要配套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前要做的,是进一步清理并完善现有的拆迁管理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

  针对上述诸问题,特提出如下对策或者建议:

  (一)在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拆迁行政裁决属于行政前置程序之前,法院系统应该主动作为,不再直接受理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从根本上解决两家主管的问题。

  国务院的拆迁管理法规规定,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并裁决。客观上,这是由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法律关系的特殊性、行政主管部门的专业技术与管理资源优势、行政主管的便利性、处理程序的效率性、适用法律的灵活性(即可以适用规范性文件)以及对于当事人而言的明显成本效益等决定的。 (2) 目前,全国大多数法院对这类案件依法应由行政部门主管的认识比较明确、清楚,但是少数地方,有些法院至今仍以“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甚至以“拆迁合同纠纷” (虽然合同尚未签订)为案由直接受理这类案件。主要原因有两个: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文,另一个是部门利益的驱动。

  法复[1996]12号文规定法院对这类案件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有欠妥当。该批复事实上一直在发挥着类似司法解释的作用。但纵使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依法也只能针对审判工作中的具体适法问题作出,不能针对已有明确规定的问题解释,甚至进行不同的解释。在国务院的拆迁管理法规已经明确规定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由行政部门主管的情况下,法复[1996]12号文如此规定,有越权释法之嫌。司法实践中,法院在此问题上的态度和做法也是极其矛盾的:一边直接受理这类案件,坚称对此有“天生的主管权”,一边却又在行政审判中确认行政机关受理这类案件程序合法,承认行政机关的主管地位。无可置疑,“法院对一切平权主体之间的纠纷都有受理的权利”的观念早已被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所突破、扬弃。而且近年来,一些地方法院的民事案件早已积压如山,甚至到了不得不动用立案庭、行政庭、执行庭、审监庭的力量来帮助办理的地步,但是却依然把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真正匪夷所思!

  当前,解决“双头”主管问题,主动权握在法院手里。最高人民法院应尽早废除法复[1996]12号文,明确法院不再直接受理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案件,各地法院也应统一认识和做法。(3)

  (二)准确把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关于拆迁行政裁决管辖的条文含义及其立法精神,在制定或者修订拆迁管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加以明确、细化。

  1、明确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并裁决。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除非写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否则“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即指县级以上(包括区)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4) 因此,结合前引该法关于拆迁裁决管辖的规定可以看出,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拥有裁决管辖权。作为规范性文件的《工作规程》,否定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法定裁决管辖权,本身已违法。

  规定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拥有裁决管辖权,可以很大程度上把市人民政府和省建设厅从具体复议案件的承办中解脱出来,也可以大大方便当事人。目前,很多地方的市人民政府和省建设厅承担着不服拆迁裁决的行政复议工作。尤其近年,大城市、特大城市的市人民政府面临的这项工作压力巨大。明确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拥有拆迁裁决职能后,这类复议案件将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而不再是市人民政府、省建设厅处理。

  值得探讨的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有无拆迁裁决管辖权。目前,经济技术开发区还缺乏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支撑,法律地位不明,各地管理模式多样,行政职能设置差异较大。这种情况下,只能根据各地关于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地方立法判断有无管辖权。但是原则上,只有实行独立区一级政府管理模式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才拥有裁决管辖权。实行管委会或者其他管理模式的经济技术开发区,虽然也经过国务院批准设立,却不是独立一级的地方人民政府,不具备《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法定资格条件,因此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没有裁决管辖权。

  2、明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一方当事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受理并裁决。

  前引国务院拆迁管理法规关于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管辖权的规定,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

  (1)存在预设前提。该规定隐含着两个前提:第一,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第二,达不成协议,亦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纠纷的一方当事人。

  (2)存在漏洞。该规定没有考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已经达成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但是拆迁人和承租人之间却发生拆迁安置纠纷,应由谁来裁决的情况。

  从立法本意以及执法现状考察,笔者认为,对于设区的城市而言,由市人民政府对上述公房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进行裁决,既不正确,也不现实;对于区、县人民政府而言,既然这些纠纷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并非一方当事人,那么当然可以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来裁决,不存在“自己担任自己的法官”、“自己审理自己”的问题,此时根本没有必要由区、县人民政府行使裁决管辖权。

  3、明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下属单位不得作为拆迁人,否则应由同级人民政府受理并裁决。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恕H欢导衅灯党鱿址课莶鹎ü芾聿棵畔率艟哂卸懒⒎ㄈ俗矢竦牡ノ唬 òㄆ笠怠⑹乱瞪踔烈拦芾淼牡ノ唬┳魑鹎ㄈ说那榭觯乙虼朔⑸牟鹎ú钩グ仓镁婪滓宦捎煞课莶鹎ü芾聿棵挪镁觥K蛋琢耍褪抢献有砜啥硬鹎ǎ 硬鸩幌氯チ耍献映雒媲啃邪谄健U馐嵌嗄昀床鹎ü芾碇幸桓鱿嗟毖现氐奈侍猓唤鲈斐闪撕懿缓玫纳缁岣好嬗跋欤菜鸷α朔ㄖ谓ㄉ瑁酱嬷啤V挥辛⒎ㄉ仙柚孟嘤Φ那恐菩怨娣叮拍芄挥行Ы饩稣飧鑫侍狻!?/p>

  (三)完善拆迁听证制度,并规定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应当依据听证报告作出。

  1、对于裁决受理听证,鉴于目前该制度弊漏太多,实施效果不佳,实际意义不大,而听证成本高昂,建议取消。同时,为了确保拆迁人真正、积极地履行动迁协商义务,解决现实中一直存在的拆迁人随意启动裁决程序、把裁决机关当作动迁力量的现象,不妨规定:拆迁总量在10栋房屋(按房地产权属凭证计)以上的拆迁地块,拆迁人申请裁决的,已达成协议的房屋栋数必须超过拆迁总量的50%,否则裁决机关不予收件。

  2、对于行政强制拆迁听证,建议明确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受理强制拆迁申请后,应当邀请拆迁当事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的代表,对强制拆迁的条件、裁决程序、裁决事项以及裁决履行情况等内容,公开进行听证,而且强制拆迁决定必须依据听证情况作出。

  要解决听证走过场的问题,根本的出路恐怕还在于落实法律责任,实行权责统一,真正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强制拆迁决策体系中剥离出来。

  (四)在专家评估委员会之外,建立新的拆迁评估异议处理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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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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