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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兼论《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修改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23:14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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恣意、专横。我国的审查方式完全可以借鉴这种做法,值得一提的是,根植于西方法律制度、通行于全世界的正当法律程序是民主与法治的最低保障性制度,但在我国,仍停留在学理的成面,它是司法审查中对裁量行为进行审查判断的基本工具,我国应在包括行政诉讼在内的各领域,在立法层面上确立其法律地位。 2、起诉和审理方式。我国现行及修订后的行政诉讼制度应定位在权利救济而非政治监督,因此,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应采用附带性审查原则,即当事人不得单独就执行性规则是否合法提起诉讼,而只能在对具体纠纷提起诉讼的过程中,附带提起审查请求。由于我国地域广阔,行政机关和法院的层级和数量都很多,对执行性规则的审查方式应当慎重而恰当。我们知道一审行政诉讼案件绝大多数在基层法院,而执行性规则的制定主体可能是各层级的行政机关,如果一审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其规则的一部或全部违法而确认违法、无效或撤销,就会存在两方面的问题:其一,审判活动必然包含主观因素,因此,针对同一对象,众多的审判组织出现不同的结论在所难免,而对同一规则性行为的审查次数必然会出现重复,从而出现相互矛盾或不一致的审查结果。其二,管辖法院与制定规则行政机关存在层级上差别,尽管审判权是以国家权力的面貌出现,但现实生活中,较低层级的法院撤销较高层级行政规则时,会有诸多不便。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对执行性规则的审查应规定特别的管辖权。前文曾提到,在德国,行政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直接适用宪法条文并可对违宪的公法争议进行评价,但无权做出裁判,只能将该争议移送宪法法院,原案中止审理至宪法法院判决后再依据该判决结果对原案件的具体争议做出裁判。我国的特别管辖权可借鉴德国的做法,有权对规则进行裁判的法院应以同级别为原则,所在地中级法院为补充,其原理与现行行政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规定的原理是相同的。对具体争议涉及到县级政府及其以下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时,一般由基层法院与具体纠纷一并做出裁判。对具体争议涉及到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时,应由该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该管辖权的取得由具体争议受理法院主动移送,原受理法院应中止案件的审理,至该规则性行为的合法性得到裁判后,并依据该生效裁判对具体争议做出裁判,这样做的好处是避免了低层级法院审理较高级别行政事务及可能存在的不同裁判结果的情况,同时,由所在地中级法院审理也符合便利原则。在实体判决方面,可采用:确认判决(请求不成立、违法、无效)、撤消判决。判决方式是审判结果的载体,它与诉讼类型紧密相连,关系到当事人的权利实现程度,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判决种类存在不妥之处,笔者将不在本文中详细论述。 法律制度的修正不能是封闭的,也不是一劳永逸的,应当综合考虑社会现实与发展前景,积极稳妥地推进,科学合理地构建,才能符合社会发展的方向、符合民众的需求。 注释: [1] 参见黄学贤:《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研究》。 [2] 参见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百五十一条。 [3] 参见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4] 参见刘兆兴:《德国的行政法治之路》。 [5] 参见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5页。 [6] 参见(英)威廉·韦德著:《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第23-28页,转引自包万超著:《英国的行政法治之路》。 [7] 参见黄学贤:《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研究》。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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