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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行政法比较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19:11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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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送被告的时间、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时间及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的时间作了明确规定;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则未作规定,实则由法院自行指定。 其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法院认为必要时,限定时间,要求原被告双方以书状形式进行第二轮答辩。对此,中国大陆行政诉讼法未作规定,实践中通常也不采用这一做法。主要原因在于台湾地区采书面审理方式,有进行第二轮书面答辩的必要,中国大陆采开庭审理方式,则无此必要。 3.诉讼中止。两岸行政诉讼法对诉讼中止均作了规定,但在导致诉讼中止的原因上,中国大陆较台湾地区为宽。 其一,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中有关于法律规定限于卷宗调齐之次日起30日内办理者不适用诉讼中止的规定,中国大陆行政诉讼法则无此限制。 其二,在台湾地区,诉讼中止的原因是,如果行政诉讼的裁判,必须以其他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为依据,而该法律关系又尚未确定。中国大陆则对导致诉讼中止的原因作了具体规定,主要有六项:A、原告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B、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C、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D、一方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E、该案件以另一案件为前提,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F、适用的法律依据之间相互抵触,法院无权予以判断。 其三,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未对诉讼中止的后果作出规定;中国大陆行政诉讼法则作了规定,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导致诉讼中止的情况消失后,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也可以依职权恢复诉讼程序;第二,因上述前三项原因中止诉讼满三个月,仍无人继续诉讼的,终结诉讼。 4.审理期限。中国大陆行政诉讼法对审理期限作了明确规定,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法院批准;高级法院审理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法院批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法院批准,高级法院需要延长的,由最高法院批准。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对审理期限未作明确规定,而只是作了两条原则性规定:一是行政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理,必须规定一定的期限;二是该期限的长短由行政法院视具体情况自行决定。 (七)裁判 1.行政裁判的种类。台湾地区行政法院可以作出的裁判包括裁定和判决两种类型。裁定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况:一是行政法院审查诉状,认为不应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附加理由以裁定驳回起诉;二是行政法院以裁定方式对证人或者鉴定人进行科罚处分;三是由行政法院以裁定方式决定是否同意当事人关于行政诉讼程序上的请求。 中国大陆法院可以作出的行政裁判包括三类,即行政判决、裁定和决定。就裁定而言,与台湾地区相比,有两点不同:一是适用范围要宽泛一些,主要原因在于中国大陆采用开庭审理方式,需要解决诉讼过程中较多的程序问题;二是当事人对起诉不予受理裁定和驳回起诉裁定,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裁定一律不得抗告。 中国大陆法院还可以就行政诉讼中遇到的特殊事项作出决定,即决定也是行政裁判的一种。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中不存在决定这种裁判形式,可见,是将中国大陆作为决定的事项作为裁定事项。决定适用的范围是:A、指定管辖;B、决定管辖权的转移;C、决定回避;D、确定第三人;E、指定法定代理人;F、许可律师以外诉讼参加人查阅庭审材料;G、指定鉴定;H、确定不公开审理;R、处理妨碍诉讼行为;J、决定案件的移送;K、决定强制执行生效的判决和裁定;L、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M、其他次要的程序问题或者法院在行政审判过程中,发生的内部问题。 2.裁判依据的联系与区别主要有: 其一,程序依据。两岸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的程序依据基本相同,主要有两项法律,即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本法未规定者,准用民事诉讼法。对此,中国大陆行政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后为明确起见,最高法院于1991年7月11日起试行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中国大陆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程序依据除行政诉讼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外,还包括行政实体法中关于行政诉讼程序的规定、司法解释、国际条约和行政协定中的有关规定等。 其二,实体依据。两岸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实体依据上差异较大,既有法律上的原因,也有其他方面的原因。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虽未对实体依据作出规定,但从台湾地区的法律背景看,显然仅为法律;中国大陆行政诉讼法对实体依据作了明确规定,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此外,法院还可以参照行政规章。 3.判决类型。两岸法院在行政判决的类型上基本相同,均包括以下五类:(1)驳回判决或称维持判决;(2)撤销原处分或者决定判决;(3)要求行政机关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判决;(4)变更原处分或者决定判决;(5)判决损害赔偿。 但在判决类型上又存在以下区别:其一,中国大陆行政诉讼法对各类判决所适用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而台湾地区未作规定;其二,在撤销原处分或者决定判决中,中国大陆还有一类作为补充形式的判决,即在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原处分或决定的前提下,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且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此类判决,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未作规定。其三,在变更原处分或决定判决中,中国大陆行政诉讼法对适用范围作了限定,即仅限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况下,并且法院也只是“可以变更”,而不是“应当变更”;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则未限定范围,只要行政法院“以起诉为有理由者”,就可以判决变更原处分或者决定。 (八)再审程序 1.再审程序性质及要件的联系与区别: 其一,再审性质。两岸的行政诉讼法均设置了再审程序,但在再审程序的性质上既有共同点又有不同点。中国大陆行政诉讼中的再审程序是作为审级制度之外的纯补救程序而设置的;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中的再审程序,具有双重性质:一是在形式上作为审级制度之外的补救程序而存在;二是在实质上作为二审程序存在。由于在性质上的这种不同,决定了中国大陆行政诉讼再审要件较台湾地区要严格;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再审要件与中国大陆二审程序(上诉要件)既有相同的一面又有不同的一面。 其二,提起再审的主体。中国大陆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有三类,即原判决法院院长通过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或者提审及检察院抗诉。在中国大陆,当事人无权提起再审之诉。而在台湾地区,提起再审之诉的主体为当事人(原告、被告、参加人)及诉讼系属当事人的继承人。由此也可看出两岸再审程序性质之差异。 其三,再审事由。两岸行政诉讼法对再审事由的规定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中国大陆采用的是概括式规定,即认为已经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台湾地区采用的是列举式,对行政判决列举了10类事由,对裁定列举了一类事由,其核心也是认为已经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或可能有错误。 其四,提起再审之诉的期限。中国大陆行政诉讼法是将再审程序视为审级制度之外的补救程序,故此,提起再审之诉没有期限限制,只要认为已经生效的行政裁判确有错误,不论时间长短,任何时候都可以提起。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既将再审程序视为补救程序,又将其视为二审程序,因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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