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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行政法比较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19:11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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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也不予受理。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中则没有这一规定。 (三)行政诉讼当事人 1.共同点主要有:其一,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范围都包括原告、被告及参加人(中国大陆称第三人)。其二,原告、被告及参加人的人格条件相同。 2.不同点主要有:其一,根据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原告起诉时,不得以两个行政机关为被告,亦即在行政诉讼中不承认存在共同被告的情况;而中国大陆行政诉讼法则承认存在共同被告的情况,亦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其二,在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参加人对于诉讼案件,独立提出自己的主张,即只存在有独立诉讼请求权的第三人;而在中国大陆,不承认在行政诉讼中存在有独立诉讼请求权的第三人,即使是民事诉讼意义上的无独立诉讼请求权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仅限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只存在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得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 (四)起诉与受理 1.起诉要件。两岸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实质要件上是相同的,即都包括四个要件:第一,必须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而提起;第二,必须是该行政处分为违法;第三,违法处分与权利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必须由权利受损害的公民提起。 但是,两岸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形式要件上有以下两点不同: 其一,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采取诉愿前置原则,即人民对违法处分不服,必须经过诉愿、再诉愿后,才可提起行政诉讼。而中国大陆行政诉讼法采取以选择复议(诉愿)为原则,以复议(诉愿)前置为补充。亦即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经过复议才可向法院起诉者外,是否经过复议,由当事人自己选择。这种选择又包括两种情况:第一,当事人选择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可再向法院起诉;第三,当事人选择复议,复议裁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不服时,不得再向法院起诉。前一种情况是普通的做法,后一种情况极少。 其二,台湾地区的诉愿分原诉愿和再诉愿,即诉愿分为两个阶段,虽经原诉愿而未经再诉愿,也不得向行政法院起诉;而中国大陆的行政复议通常只有一级。 2.诉讼时效(起诉期间)。两岸对起诉期间都作了明确规定,实质上都将其作为起诉要件之一。但是,两岸在起诉的具体期限的规定上有以下不同: 其一,台湾地区因采取诉愿前置原则,故起诉期限分为两种情况:第一,作出再诉愿决定时,自再诉愿决定送达之次日起,两个月内进行;第二,逾期不作出再诉愿决定时,自提起再诉愿满3个月之次日起两个月内进行。 中国大陆因采取选择复议原则,故起诉期限分为3种情况:一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自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二是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进行;三是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自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由于中国大陆行政诉讼制度属初创时期,尚未成熟,故行政诉讼法又规定,法律、法规对起诉期限另有规定的,从法律、法规的规定。 其二,由于两岸对第三人的认识不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对第三人的起诉期限作了具体规定;中国大陆则未作规定,可以理解为与其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行政诉讼进行过程中,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或者由法院通知参加。 其三,关于期限耽误的原因及补救措施,两岸的规定是相同的,但在原因消灭后向法院提出延长期限申请的时间上有所不同。具体说来,台湾地区规定应在原因消灭后一个月,向行政法院申请准予其起诉;中国大陆规定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 其四,为保护诉权,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提起行政诉讼,虽然已经超过起诉期间,但在再诉愿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两个月内,曾向其他机关表示不服再诉愿决定,并于该机关通知送达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行政法院起诉,视为已在法定期间内提起。类似规定,在中国大陆行政诉讼法中则没有。 3.受理审查事项及受理后果: 其一,关于受理审查的事项,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未作规定,显然可以理解为审查起诉是否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以及是否在起诉期间内;中国大陆除审查上述事项外,还明确要求审查起诉时是否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以及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其二,中国大陆行政诉讼法对法院受理的期限作了规定,台湾地区则未作规定;对不予受理的事项,两岸的做法是相同的,即附加理由,以裁定方式驳回。由于台湾地区实行一审终审制,对驳回裁定无补救措施,中国大陆实行两审终审制,对驳回裁定不服时,可在接到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其三,法院决定受理某案件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范围和内容基本相同,都包括对诉讼系属的效果和对原处分或者决定的效果。但在不因提起行政诉讼而停止执行原处分或决定的例外情况中,中国大陆行政诉讼法除法院或者作出处分或决定的机关,可以依职权或依原告请求,停止原处分或决定执行(台湾地区规定了此两种例外情况)外,还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也要停止执行。 (五)证据制度 关于证据制度,中国大陆行政诉讼法在规定上显然要比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健全得多。中国大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制度包括证据的种类、举证责任的负担、被告收集证据的限制、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补证或者自行调取证据、司法鉴定及证据保全。特别是对举证责任的负担,作了有别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原则的规定,对于保证行政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相比之下,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对证据制度的规定较为简略,特别是对举证责任的负担未作明确规定。在被告行政机关不委任诉讼代理人或者不提出答辩书时,行政法院可以依职权对事实进行调查,并依据自己所调查的事实作出判决。同时,行政法院可以指定评事或委托普通法院或者共他机关调查证据。可见,行政法院收集证据的责任较为重大,而原告和被告的举证责任不甚明确。 (六)审理 1.审理方式。两岸行政案件的审理方式,既有共同点又有不同点。台湾地区审理行政案件的方式是以书面审理为主,必要时进行言词辩论。即在诉讼要件的审理阶段,仅就诉状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在诉讼内容审理阶段,通常以书面审理为原则,如果被告不于限期内提出答辩状,行政法院可以就书状进行判决。行政法院认为必要或者依当事人申请,也可以指定日期,传唤原告、被告及参加人到庭,进行言词辩论(即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及参加人进行言词辩论时,可以补充书状或者更正错误以及提出新的证据。 中国大陆实行选择复议原则,即使经过复议,通常也仅为一级。因此,为查明案件事实,中国大陆一审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方式为言词辩论(即开庭审理),而不得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台湾地区行政法院之所以可以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因为该案件已经过原诉愿、再诉愿两个阶段,事实已基本查明,无开庭审理之必要。也正因为如此,中国大陆二审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方式与台湾地区行政法院审理方式相同,即以书面审理为原则,以开庭审理为补充。亦即一审为事实审,二审为法律审。二审法院只是在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才采用开庭审理方式。 台湾地区行政法院在审理方式上,还适用兼采当事人陈述主义与职权审理主义及职权进行主义。中国大陆学者虽未作此概括,但从内容上看,中国大陆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也适用这些原则。 2.答辩。两岸关于答辩的规定基本相同。相异之处有以下两点: 其一,中国大陆行政诉讼法对起诉状副本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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