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效化和亲民化,从而有助于改善政府和行政机关的公众形象。为此,需要注意处理好政府信访机构与政府系统以外各类信访机构的关系,综合协调地进行改革。同时要加强信访立法,提高信访工作法治化水平,特别是应适时制定出我国的信访法。 [13] 我国《行政复议法》已将部分抽象行为纳入复议范围;如将该法有关条款再稍加扩大解释,即可适应对行政指导纠纷进行评判和救济的客观要求。从发展趋势看,通过立法或解释将行政指导行为(包括其中的抽象类指导行为)明确列为复议对象,看来只是时间早迟的问题。 [14] 实际上,近两年来我国已有一些基层法院和审判人员基于对有关司法解释条款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积极探索,或者根据行政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勇于尝试,已开始出现与行政指导行为有关的诉讼个案,这是有价值的司法探索实践。例如,于2000年发生在江苏省的孙福利诉如皋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案(如皋市人民法院2000年5月一审结案,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11月二审结案),上诉人如皋市公安局在上诉状中就以自己的重新认定决定属于行政指导行为,并不直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为主要抗辩理由;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抗辩理经过审理未予采纳,上诉人在二审败诉。尽管此案不是直接以“行政指导行为”作为争议对象起诉和受理的,但二审将其作为抗辩理由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司法审查,使得这一行政诉讼案件具有了不可忽视的制度创新意义。可见,通过完善行政诉讼法律规范将行政指导行为明确地、制度化地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具有很大的必要性、紧迫性和可行性。 [15] 如果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或不予答复时,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理当可以先通过行政投诉、信访申告、申请复议等途径寻求救济,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救济。下面讨论的行政补偿制度的构想与此同理。 上一页 [1] [2] [3] [4]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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