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决策权和裁决权,却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它们同政府分享行政权力,但又不从属于政治要求;另一方面,它们的成员由议会挑选,但他们又不向议会负责。”“他们的合法性基于他们的专业知识。他们没有代表性,但他们的决策却常常具有重要的政治影响。目前,意大利宪法正经历一个修改过程,有关那些独立机构的规定可能写进宪法里。”(注:[意]路伊萨·托尔奇亚:《法治与经济发展:意大利社会制度中的法律体系》。)按意大利这种“分权”的举措,旧的行政法所界定的“公共控制”概念正在经历激剧的变化,政府垄断公共事业的模式有瓦解之势。这不是不祥之兆,而是实现“小政府、大社会”的一个步骤,更是使国家权力向社会权力过渡的一个措施。 在我国,现在正在进行政府机构改革,其主旨除了裁减臃肿的政府机构和冗员,减低行政成本,实现“廉价政府”外,实质上也是要削减一些行政权力,将它分离出来,交由半官方、半社会的管理机构行使。一些政府的部已改为“公司”,如电力公司、邮电公司,等等,它们都具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与权力,这是行政分权的一种形式,如何使之既脱离行政机关,又配合行政任务,并在法治轨道上运行,还有待摸索、试验。 5.参权-这是指公民和行政相对人直接“参政”,参与行政决策、行政立法、行政的某些具体决定(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等)。如咨询、论证、听讯等等,没有公民(行业专家、利益相关人等等)的参与,这些行政行为就应成为无效行为(因为它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这种公民的行政参与,实际上既是对行政权的事先监督,也是在一定程度上是行政权的补充,成了行政主体的助手。这是现代法治行政的民主性的体现,也是对行政的支持。正如牛津大学特里尼帝学院院长迈克·贝洛夫所说的:“一个发达的行政法制度不是高效政府的对手,而是助手。”(注:[英]迈克·贝洛夫:《英国行政法的实质》,中国—欧盟法律研讨会论文,1997年11月,北京。)这种行政参与,不只限于直接参加进行政决策过程中,直接同行政机关对话或协助其办事;也可以,或者更多的情况是,通过媒体,运用舆论来参与政府决策的讨论、批评、建议,既是对行政机关正当行政行为的支持,也是对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行为的监督。 6.还权-这是指将国家(政府)所“吞食”的社会权力与权利“还归”于社会。国家本是从社会产生的,先有社会,然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才出现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国家,垄断了、夺去了社会主体固有的权利与权力,成为一个“独立于社会之上又与社会对立”的“超自然的怪胎”(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409、411页。 )正如马克思在评论巴黎公社时所说的:“公社制度将把靠社会供养而又阻碍社会自由发展的寄生赘瘤-‘国家’迄今所吞食的一切力量归还给社会机体。”(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377页。)当然,国家权力完全“还权”于社会是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但现代法治国家已开始逐步朝这个方向迈进。在法治发达的国家,早已将律师、会计师等行业的管理,交由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全权管理,他们有权审核批准或撤销律师、会计师的资格,对违法、违反行规者给以处分等等。我国至今这些权力仍掌握在相应的行政主管机关之手(如财政部、审计署、司法部)。不过,近年也开始注意发挥这些协会的作用。至于消费者协会行使监督、处罚贩卖假冒伪劣商品的商户,保护消费者权益,其职能与作用已越来越显著。一些工会、妇女会等群众团体和社会自发性志愿者组织,协同政府、企业解决下岗人员就业问题及其他救济、社会保险事业,都在日益分担或取代行政机关的职能与权力。这是部分行政权还原为社会权力与权利的一些迹象,从而出现了现代行政权多元化发展的趋势。即国家行政机关已不是唯一行使行政权的主体,其行政权部分地还归于社会主体。这是克服行政垄断,由社会分担行政职能的重要途径。从长远看,更是使国家与社会二元互补互动,由法治国家向法治社会演进的方向。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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